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司簡聲字第47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簡聲字第47號
- 聲請人
- 亞通租賃行即陳明德
- 相對人
- 陳俊凱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存證信函所示之意思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向承租人承租機車乙部,相對人自民國(以下同)104年2月即停繳租金,今聲請人於104年8月19日以郵局存證信函定期催告相對人繳清租金,惟信函逾期招領無法投遞遭退回,足證本件相對人應受送達住所不明,爰依法聲請公示送達,並提出存證信函、郵局退件信封暨收件回執、戶籍謄本等件為證。
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又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之通知,性質上屬於意思通知之性質,其效力之發生,應類推適用同法關於意思表示之規定,如通知人非因有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居所者,解釋上亦得類推適用同法第97條,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向該管法院聲請以公示送達為催告之意思通知,此亦有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49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上開存證信函之內容係通知相對人給付租金,性質上屬於意思通知之性質,其效力之發生,應類推適用同法關於意思表示之規定。
三、查本件聲請人已向相對人之戶籍地及通訊地寄發如附件所示之催告函,經郵局逾期招領無法投遞為由退回;復經本院依職權函請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台中市警察局派員實地查訪相對人之住居所,相對人已未在該址居住,不知其目前實際居住地,此有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民國104年9月23日溪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台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民國104年9月24日中市警一分防字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按。是以,本件聲請人聲請公示送達,核與首開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