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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家訴字第43號

分割遺產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7 月 12 日

法官邱鼎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家訴字第43號

上訴人
即被告
何萬丁

      何錦章

上列當事人因104年度家訴字第43號請求分割遺產事件,上訴人即被告何萬丁、何錦章提起上訴到院,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人即被告何萬丁、何錦章各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柒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陸萬零肆佰伍拾肆元,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理由

一、按向第二審法院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另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上當事人請求分割遺產事件,上訴人即被告何萬丁、何錦章等對於民國106年6月21日本院所為之104年度家訴字第43號第一審民事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何萬

丁、何錦章等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各為新臺幣(下同)3,968,588元〈計算式:(682,000+16,693,500+9,061,605+1,294,600+48,400+9)×1/7≒3,968,588,元以下四捨五入)〉,各應徵第二審裁判費60,454元,未據上訴人即被告何萬丁、何錦章等繳納,茲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即被告何萬丁、何錦章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邱鼎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許原嘉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家訴字第43號於民國 106 年 07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分割遺產,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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