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司他字第30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他字第30號
受 裁定人 劉金福(民國51年生)
- 即上訴人
- 受 裁定人 劉金福(民國50年生)
- 即被上訴人
- 受 裁定人 劉清江
- 即被上訴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
受裁定人即上訴人劉金福(民國51年出生)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額新台幣陸仟捌佰捌拾捌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加計之利息。
受裁定人即被上訴人劉金福(民國50年出生)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額新台幣參仟肆佰肆拾肆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加計之利息。
受裁定人即被上訴人劉清江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額新台幣參仟肆佰肆拾肆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加計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法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決議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受裁定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以102年度救字第26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暫免繳納訴訟費用,案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553號判決,原告不服該判決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3年度上字第519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並諭知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原應有比例負擔。經本院調閱上開相關卷宗,核閱綦詳,全案業已確定。經查本案訴訟標的價額為新台幣(下同)507825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5510元,第二審裁判費8265元,以上合計訴訟費用為13775元。核受裁定人即上訴人劉金福(民國51年生)即應向本院繳納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6888元(計算式:13775*1/2=6887.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受裁定人即被上訴人劉金福(民國50年生)應向本院繳納第一審訴訟費用額亦為3444元(計算式:13775*1/4=3443.7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受裁定人即被上訴人劉清江應向本院繳納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3444元(計算式:13775*1/4=3443.7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並均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