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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司繼字第99號

指定遺囑執行人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4 月 28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繼字第99號

聲請人
許書淦
代理人
劉淑華律師
相對人
許永鈎
法定代理人
許書峯
相對人
許經坡

      許經偉

      許瓊方

      許書螢

上列聲請人聲請指定遺囑執行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許志錕(男,民國00年0 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民國102 年12月9 日死亡。聲請人許書淦為被繼承人許志錕已歿子女許經濤(民國91年1 月4 日死亡)之子女,為其合法代位繼承人。被繼承人許志錕生前訂有代筆遺囑,未指定遺囑執行人,亦未委託他人指定。聲請人曾為此召開親屬會議,但無人出席。爰依民法第1121條規定,聲請指定被繼承人許志錕之遺囑執行人等語。

二、按遺囑之內容通常均涉及重要事項,利害關係人每易產生爭執,為確保遺囑人之真意,並防止事後之糾紛,民法乃規定遺囑為要式行為,必須依一定方式為之,始生效力(民法第1189條參照)。關於代筆遺囑同法第1194條更規定應由見證人全體及遺囑人同行簽名,遺囑人不能簽名者,應按指印代之,見證人則特別規定須以簽名為之,排除同法第3 條第2項蓋章代簽名、第3 項以指印、十字或其他符號代簽名,在文件上經二人簽名證明等方式之使用(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921 號判決意旨、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4年度家上字第78號判決均可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雖主張被繼承人許志錕死亡前於民國100 年5 月13日預立有代筆遺囑,並提出代筆遺囑影本(下稱系爭代筆遺囑)為證。惟查系爭代筆遺囑外觀固係由遺囑人許志錕指定王一翰律師、陳昭律師、許素津等三人為見證人,並使見證人中之王一翰律師筆記、宣讀、講解。然見證人王一翰律師、陳昭律師於遺囑人許志錕認可後,僅於系爭遺囑蓋章,並未與遺囑人許志錕同行簽名,顯有違見證人須在遺囑上親自簽名之明文規定。系爭代筆遺囑既祇有許素津一名見證人簽名見證,核與代筆遺囑須由三人以上之見證人全體簽名之形式要件不符,依法應屬無效。從而聲請人本於無效遺囑聲請法院指定遺囑執行人,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張宇林

司法事務官 張宇林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8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司繼字第99號於民國 105 年 04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指定遺囑執行人,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