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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家訴字第11號

確認繼承權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3 月 26 日

法官林幸頎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家訴字第11號

上訴人
即原告
趙木生
即原告
趙宗根
即原告
趙令鍊
即原告
李趙阿巧
即原告
趙美
即原告
郭趙月娥
即原告
趙令安
即原告
趙冰心
即原告
王游春鄉
即原告
游森煌
即原告
游森喜
即原告
游世方
即原告
游美麗
即原告
蔡碧霞
即原告
蔡一清
即原告
蔡宜芳
即原告
蔡碧麗
即原告
蔡韶淑
即原告
蔡壹豐
即原告
蔡碧綢
被上訴人
即被告
趙碧汝
即被告
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林浚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繼承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 年1 月5 日本院105 年度家訴字第1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確認繼承權存在事件乃家事事件法第3 條第3 項第6 款所定丙類事件,屬同法第37條所規範之家事訴訟事件,是依同法第51條規定,除家事事件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次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 項前段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上訴不合程式且經定期命補正而未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 條第2 項亦規範明確。而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向第二審法院上訴,依同法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項、第2 項、第77條之16第1 項前段各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即原告於民國107 年1 月30日提出民事上訴狀,對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1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惟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屬上訴不合程式而可以補正者,經本院命其等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正前揭事項,而上訴人至遲業於107 年3 月4 日收受該裁定,有送達證書在卷可考,而上訴人逾期迄未補正前開事項,此有本院繳費紀錄、收費答詢表及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查詢資料各1 份附卷為憑,揆諸前揭說明,其等之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幸頎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國源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家訴字第11號於民國 107 年 03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確認繼承權存在,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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