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241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241號
- 原告
-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高明賢
- 訴訟代理人
- 卓芳洲
- 被告
- 蔡惠瓊即南山工程行
- 被告
- 吳啓光
- 被告
- 吳佩芸
- 被告
- 吳孟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貳拾貳萬零貳佰元,及自民國105年7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59%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5年8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壹拾玖萬伍仟貳佰元,及自民國105年7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59%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5年8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34,858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吳佩芸、吳孟原告均經合法通知,均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蔡惠瓊即南山工程行於民國103年12月4日邀同被告吳啓光、吳佩芸、吳孟原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00,000元,期限自103年12月12日起至108年12月12日止,按月攤還本息,利息按本行公告指標利率1.3%加1.43%計為年利率2.80%,嗣後隨本行公告指標利率而調整,目前利率為年息2.59%,並約定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全部債務均視為到期,逾期6個月以內償還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自105年7月12日起即未依約清償本息,迭經屢催,惟未獲置理,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連帶清償之責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則以:
㈠被告蔡惠瓊即南山工程行、吳啓光部分:目前沒有錢可以還款,沒能力與原告談和解等語。並聲明:同意原告之請求。
㈡被告吳佩芸、吳孟原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放款明細查詢單、戶籍謄本等影本在卷可稽,復為被告蔡惠瓊即南山工程行、吳啓光所不爭執;被告吳佩芸、吳孟原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故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五、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如聲明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暨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34,858元,依法應由敗訴之被告連帶負擔,併予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第85條第2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