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重國字第2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國字第2號
- 原告
- 王惠珍
- 訴訟代理人
- 蔡坤展律師
- 被告
- 彰化縣政府
- 法定代理人
- 魏明谷
- 訴訟代理人
- 陳政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2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坐落彰化縣彰化市南郭段坑子內小段114-61、114-117、114-118、114-119、114-120、114-121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B、C、D、E、F部分面積分別為249、38、16、13、6、1平方公尺之柏油路面除去,並將土地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50萬元或同額之國內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14,640,000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所有坐落彰化縣彰化市南郭段坑子內小段114-117、114-118、114-119、114-120、114-121、114-122及114-61地號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遭被告無權占有違法鋪設柏油地面,妨害原告所有權之行使,經原告要求排除侵害並返還土地,被告置之不理。爰依國家賠償法及民法第767條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將坐落彰化縣彰化市南郭段坑子內小段114-117、114-118、114-119、114-120、114-121及114-61地號土地如附圖一(即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05年9月23日彰土測字第2416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之柏油路面除去,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給原告;原告願以銀行定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
㈠按「本法所稱公務員者,謂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不法侵害人民之自由或權利者,以出於故意或過失者為限,國家始對之負損害賠償責任,此觀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規定自明。查系爭行政處分業經最高行政法院判決撤銷確定,乃原審所認定,惟行政處分被撤銷,與承辦之公務員是否構成職務上侵權行為,分屬兩事,究作成系爭行政處分之公務員是否有故意過失,仍應依憑證據認定,原判決未說明其認定之依據,遽以系爭行政處分既被撤銷,難謂作成系爭處分之公務員無過失,進而推論上訴人應負國家賠償責任,已有未合。」,最高法院103年台上字第644號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另按「…既成道路成立公用地役關係,首須為不特定之公眾通行所必要,而非僅為通行之便利或省時;其次,於公眾通行之初,土地所有權人並無阻止之情事;其三,須經歷之年代久遠而未曾中斷,所謂年代久遠雖不必限定其期間,但仍應以時日長久,一般人無復記憶其確實之起始,僅能知其梗概(例如始於日據時間、八七水災等)為必要。…至於因地理環境或人文狀況改變,既成道路喪失其原有功能者,則應隨時檢討並予廢止。」,司法院釋字第400號解釋理由意旨可資參照;又按「建築基地面臨現有巷道,應申請建築線指示。現有巷道,指下列情形之一:一、供公眾通行,具有公用地役關係且供二戶以上通行之巷道。…前項第一款所稱供公眾通行之巷道,由本府就其通行情形及公益上需要認定之。」,彰化縣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本件原告於86年7月16日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登記原因:贈與),嗣於101年9月20日、同年10月5日分別向彰化縣彰化市公所、被告詢問既成道路之認定疑義,被告以101年12月17日府工管字第1010367550號函復略以「…本案經被告於101年11月1日會同台端及彰化市公所至現場勘查,現況該等土地設置有瀝青混凝土路面及路側排水溝等共公設施,依現場狀況初判該等土地似為縣道139線之舊有路線…」,案經被告於102年5月28日召開系爭土地既成道路認定會議結論略以「…依65年、81年、91年航照圖、59年都市計畫圖、65年彰建都字第9021號使用執照、58年彰建土字第3090號營造執照等相關資料,經與會相關單位研商結果,本案符合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00號既成道路認定要件,屬既成道路。…」被告並以102年6月3日府工管字第1020116763號函認定系爭土地為既成道路,原告遂循序向內政部、臺中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訴願、行政訴訟,嗣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訴字第487號判決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且經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判字第276號判決確定,合先敘明。
㈢次查本件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判字第276號判決略以「…既成道路並非一成不變,如因地理環境或人文狀況改變,已喪失既成道路原有功能者,自應予以廢止,不得仍按舊有狀況認定其具有公用地役關係存在。…經查系爭土地北臨彰化縣彰化市公園路一段,其上均鋪設柏油,…於77年間前原係供公眾通行之用,然因於77年間經上訴人(即被告)重新劃定該計畫道路之範圍,而報請改制前臺灣省政府核定徵收北側土地作為新建道路工程用地,…而系爭土地並不在徵收範圍。…原審法院於103年3月21日履勘現場後,認定系爭土地全部不在目前公園路一段範圍內,實際上僅供其後方之特定住戶出入及堆置私有雜物使用,…至於系爭土地南鄰之各住戶雖確有利用系爭土地以聯絡至公園路之事實上需要,但因僅特定人通行使用之私法上袋地通行權問題,核與司法院釋字第400號解釋理由書所示公用地役關係之成立要件有間,…」據此,被告作成之確認既成道路處分雖經上開判決以系爭土地原有既成道路之功能已隨著地理環境或人文狀況之改變而喪失、目前因系爭土地僅供其後方之特定住戶出入使用、顯不具公用地役關係存在為由撤銷,然參照前揭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644號民事判決意旨,行政處分被撤銷,與承辦之公務員是否構成職務上侵權行為,分屬兩事,究作成系爭行政處分之公務員是否有故意過失,仍應依憑證據認定,是本件處分之作成既經承辦之公務員調閱航照圖、都市計畫圖等資料佐料、並曾會同相關人員至現場會勘及召開系爭土地既成道路認定會議,則被告承辦之公務員依據前揭司法院釋字第400號解釋理由書所示要件及彰化縣建築管理自治條例規定就系爭土地通行情形及公益上需要為本件既成道路之認定,自屬依法有據,本件行政法院判決雖認定系爭土地並非供不特定公眾通行所必要,不符合前揭司法院釋字第400號解釋理由書所示要件,然此僅係行政法院與被告就本件事實之認定有所扞格,尚不得據此逕認被告之公務員具有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之故意或過失情形,且本件亦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承辦之公務員有何違法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情事,是本件請求核與國家賠償法規定之要件不符,被告拒絕賠償,自屬有據。
㈣退而言之,按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時起,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損害發生時起逾五年者亦同,國家賠償法第8條定有明文。查,依被告機關建築管理檔案資訊系統查調結果所示,彰化市○○段○○○○段000000地號土地(已合併同段114-45地號),領有被告機關58年彰建土字第3090號營造執照及65年彰建都字第9021號使用執照。而該等建物即是使用彰化市公園路一段即系爭土地為通行道路,顯見系爭土地上柏油地面及排水溝早在58年以前即已存在,被告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拆除柏油地面之請求權早已罹於時效消滅。
㈤按權利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條定有明文。又權利人雖得自由決定如何行使其權利,惟權利人就其已可行使之權利,在相當期間內一再不為行使,並因其行為造成特殊情況,足以引起義務人之正當信任,以為權利人即不欲行使其權利,如斟酌權利之性質,法律行為之種類,當事人間之關係,社會經濟情況及其他一切因素,認為權利人忽又出而行使權利,足以令義務人陷入窘境,有違事件之公平及個案之正義時,本於誠信原則發展而出之法律倫理(權利失效)原則,應認此際權利人所行使之權利有違誠信原則,而不能發生應有之效果。查系爭土地至遲於58年間起即供道路使用,迄今已有40餘年,而系爭土地所有人(本件原告係於86年間始取得所有權),卻至101年間始主張權利,令其權利睡眠長達40餘年,其在法律上是否值得再加以保護,實有疑義?且考量當地即門牌彰化縣彰化市公園路1段466、468、470、472、474、476、478號等住戶現仍使用系爭土地通行一節,基於公平正義原則,則原告遲延主張(行使)權利,其權利之行使難謂其依誠實及信用方法為之,其訴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若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上揭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土地登記謄本為證,並經本院會同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測量員勘測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在卷可稽,被告對此亦無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於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上鋪設柏油,且系爭土地已不作為道路使用,業經本院履勘查明,被告既已無占用之合法權源,則原告本於所有權之作用,請求被告將柏油路面除去,於法即屬有據,並無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情事。被告辯稱原告權利之行使難謂依誠實及信用方法為之,尚無可採。
㈢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之柏油路面除去,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均無不合,應各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審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