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司繼字第99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繼字第99號
- 聲請人
- 許書淦
- 代理人
- 劉淑華律師
- 相對人
- 許永鈎
- 法定代理人
- 許書峯
- 相對人
- 許經坡
許經偉
許瓊方
許書螢
上列聲請人聲請指定遺囑執行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許志錕(男,民國00年0 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民國102 年12月9 日死亡。聲請人許書淦為被繼承人許志錕已歿子女許經濤(民國91年1 月4 日死亡)之子女,為其合法代位繼承人。被繼承人許志錕生前訂有代筆遺囑,未指定遺囑執行人,亦未委託他人指定。聲請人曾為此召開親屬會議,但無人出席。爰依民法第1121條規定,聲請指定被繼承人許志錕之遺囑執行人等語。
二、按遺囑之內容通常均涉及重要事項,利害關係人每易產生爭執,為確保遺囑人之真意,並防止事後之糾紛,民法乃規定遺囑為要式行為,必須依一定方式為之,始生效力(民法第1189條參照)。關於代筆遺囑同法第1194條更規定應由見證人全體及遺囑人同行簽名,遺囑人不能簽名者,應按指印代之,見證人則特別規定須以簽名為之,排除同法第3 條第2項蓋章代簽名、第3 項以指印、十字或其他符號代簽名,在文件上經二人簽名證明等方式之使用(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921 號判決意旨、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4年度家上字第78號判決均可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雖主張被繼承人許志錕死亡前於民國100 年5 月13日預立有代筆遺囑,並提出代筆遺囑影本(下稱系爭代筆遺囑)為證。惟查系爭代筆遺囑外觀固係由遺囑人許志錕指定王一翰律師、陳昭律師、許素津等三人為見證人,並使見證人中之王一翰律師筆記、宣讀、講解。然見證人王一翰律師、陳昭律師於遺囑人許志錕認可後,僅於系爭遺囑蓋章,並未與遺囑人許志錕同行簽名,顯有違見證人須在遺囑上親自簽名之明文規定。系爭代筆遺囑既祇有許素津一名見證人簽名見證,核與代筆遺囑須由三人以上之見證人全體簽名之形式要件不符,依法應屬無效。從而聲請人本於無效遺囑聲請法院指定遺囑執行人,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