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司聲字第235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聲字第235號
- 聲請人
- 林心梅
- 相對人
- 陳杰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貳萬伍仟貳佰陸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加計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前開規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經本院103年度斗簡字第205號裁定、本院103年度簡抗字第9號裁定、本院103年度斗簡更字第2號判決原告勝訴,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104年度簡上字第19號判決廢棄原判決,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全案業已確定。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所預納、支出之訴訟費用為第二審裁判費新台幣(下同)25260元。準此,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5260元,並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加計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