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家訴字第11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家訴字第11號
- 上訴人
- 即原告
- 趙木生
- 即原告
- 趙宗根
- 即原告
- 趙令鍊
- 即原告
- 李趙阿巧
- 即原告
- 趙美
- 即原告
- 郭趙月娥
- 即原告
- 趙令安
- 即原告
- 趙冰心
- 即原告
- 王游春鄉
- 即原告
- 游森煌
- 即原告
- 游森喜
- 即原告
- 游世方
- 即原告
- 游美麗
- 即原告
- 蔡碧霞
- 即原告
- 蔡一清
- 即原告
- 蔡宜芳
- 即原告
- 蔡碧麗
- 即原告
- 蔡韶淑
- 即原告
- 蔡壹豐
- 即原告
- 蔡碧綢
- 被上訴人
- 即被告
- 趙碧汝
- 即被告
- 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
-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 林浚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繼承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 年1 月5 日本院105 年度家訴字第1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確認繼承權存在事件乃家事事件法第3 條第3 項第6 款所定丙類事件,屬同法第37條所規範之家事訴訟事件,是依同法第51條規定,除家事事件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次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 項前段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上訴不合程式且經定期命補正而未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 條第2 項亦規範明確。而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向第二審法院上訴,依同法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項、第2 項、第77條之16第1 項前段各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即原告於民國107 年1 月30日提出民事上訴狀,對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1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惟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屬上訴不合程式而可以補正者,經本院命其等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正前揭事項,而上訴人至遲業於107 年3 月4 日收受該裁定,有送達證書在卷可考,而上訴人逾期迄未補正前開事項,此有本院繳費紀錄、收費答詢表及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查詢資料各1 份附卷為憑,揆諸前揭說明,其等之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