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67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67號
- 聲請人
- 蕭長金
上列聲請人聲請退還裁判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然依同法第83條第一項規定,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3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分之2。是原告固得於判決確定前撤回其訴,惟若欲聲請退還裁判費者,經言詞辯論之事件,須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不經言詞辯論之事件,應於裁判做成前,撤回起訴,始得為之。故倘原告起訴業經判決者,縱未經言詞辯論程序,仍不得退還裁判費。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請求退還本院105年度重訴字第83號案件已繳裁判費三分之二。按最高法院72年度台抗字第71號裁判、最高法院70年度台抗字第99號裁判意旨及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398條規定,查聲請人就本院105年重訴字第83號分割共有物事件,於民國(下同)105年7月4日撤回起訴,而本院無論是所謂駁回該訴的判決或裁定,均係於105年7月5日送達聲請人,是聲請人撤回起訴係在裁定或判決送達聲請人之前,是故依上開實務見解,聲請人之撤回應生效力。換言之,系爭判決尚未確定,且系爭案件之被告均未為言詞辯論,聲請人撤回起訴無庸得其同意,則聲請人撤回起訴,依法應生效力。從而,聲請人依上開民事訴訟法規定,聲請退還已繳裁判費三分之二,為於法有據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前所提起之分割共有物事件,以起訴前即已死亡之蕭天送、蕭信、蕭祥、蕭隨(分別於69年12月22日、42年2月2日、59年1月28日、89年1月19日死亡)為被告,訴請判決分割,此有本院收文章及蕭天送、蕭信、蕭祥、蕭隨之除戶戶籍資料及死亡登記申請書暨相關附件影本等另案附卷可按,足見蕭天送、蕭信、蕭祥、蕭隨並無當事人能力,業經本院於105年6月27日以105年度重訴字第83號民事裁定先行裁定駁回該部分之訴,有該裁定書可稽。因原告未依法以其他共有人全體為被告而起訴,本件分割上開共有物事件之當事人適格即有欠缺,法院不得為實體上之裁判,故本件在法律上顯無理由,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復於同日以105年度重訴字第83號民事判決駁回之,並公告上開裁判書之主文,此有裁判主文公告證書在卷可按,既經公告則任何不特定多數人即得知悉判決結果。而聲請人經本院書記官於電話中告知聲請人告知上情,聲請人方於105年7月4日中午12時許具狀撤回起訴,此有民事撤回起訴狀之收狀章可按,足見其係在本件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主文公告後,且係在本院書記官告知判決駁回後知悉上情,始具狀撤回訴之全部甚明。而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所規定得於撤回後三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其立法目的在鼓勵民事事件之原告於訴訟關係仍存續中,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訴訟以息訟停止紛爭,亦即應係指案件尚未經判決駁回前而言,而不含民事事件之原告之訴遭判決駁回後,訴訟關係已消滅始撤回訴訟之情事,否則,若任何聲請人均得於知悉其敗訴後始具狀撤回,並聲請退還裁判費,當非立法本意。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顯係在本件裁判(含民事裁定及民事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之主文公告後,且經本院書記官電話中告知上開裁判駁回後知悉上情,始具狀撤回訴之全部,其聲請退還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於法不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