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289號
- 原告
- 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尹崇堯
- 訴訟代理人
- 林彤諭
- 被告
- 謝秉燊(原名謝秉橙)
- 訴訟代理人
- 林志忠律師
- 被告
- 蔡泗川
鄭協順
陳柔廷
游雅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而來,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謝秉燊、鄭協順、陳柔廷、游雅雁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01,808元,及被告謝秉燊、鄭協順、陳柔廷自民國104年9月8日起,被告游雅雁自民國104年9月2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蔡泗川、鄭協順、陳柔廷、游雅雁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516,318元,及被告蔡泗川、鄭協順、陳柔廷自民國104年9月8日起,被告游雅雁自民國104年9月2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法定代理人於起訴後變更,業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二第9頁),先予敘明。
二、被告蔡泗川、游雅雁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
㈠被告鄭協順開設國民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國民公司),由國民公司員工在各地醫院發送廣告傳單,以「不領白不領」宣傳傷病可以請領高額保險金云云,並伺機與候診民眾攀談引誘之,鼓吹招攬代辦理賠給付申請案件,再以抽取所獲得理賠金額三成之代價,與受吸引之被保險人簽訂代辦申請理賠之委託契約書(於獲得賠付且支付酬金給國民公司後當月內即銷毀)。鄭協順夥同國民公司員工即被告陳柔廷、游雅雁等人代辦申請保險理賠或給付並從中抽取佣金之業務(俗稱保險黃牛),勾結被告謝秉燊(原名謝秉橙)、蔡泗川於看診時針對傷病處刻意偽裝至符合給付標準之程度,由國民公司人員偽裝成保戶家屬(以避免遭察覺有造假),於醫師問診時代答問題,使醫師受誤導而開出符合標準之診斷證明書,而向原告申請理賠。再由國民公司代辦申請理賠人員偽裝成保戶家屬,於原告公司人員訪談查問時以符合給付標準之病症情況應答,使原告誤認謝秉燊橙、蔡泗川之實際傷病狀態與診斷證明書及理賠申請書所載事項相符,而為殘廢或失能給付,且國民公司人員亦從中抽取部分金額之利益。
㈡被告謝秉燊並無受有「左脛骨骨折、左外踝骨折」並因此致成「南山人壽傷害保險附約」所約定「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中,有一大關節永久喪失機能者」之傷害,被告謝秉燊等人卻持不實之診斷證明書向原告申請保險給付,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03年9月3日核撥新臺幣(下同)301,808元予被告謝秉燊。
㈢被告蔡泗川並無受有「腰椎三四關節移位、腰部扭傷及拉傷、後天性脊椎滑脫症」,並因此致成「南山人壽傷害保險附約」、「南山人壽新人身意外傷害保險附約」所約定「脊柱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者」之傷害,被告蔡泗川等人卻持不實之診斷書向原告申請保險給付,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02年2月19日核撥516,318予被告蔡泗川。
㈣被告詐欺之犯行已經刑事案件判決確定,被告謝秉燊、鄭協順、陳柔廷、游雅雁共同向原告詐領保險金301,808元係共同侵權行為,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規定,請求其等連帶賠償原告301,808元。被告蔡泗川、鄭協順、陳柔廷、游雅雁共同向原告詐領保險金516,318元亦係共同侵權行為,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規定,請求其等連帶賠償原告516,318元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四、被告方面:
㈠被告謝秉燊答辯:
1.刑事訴訟程序中所調查之證據及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並無拘束民事訴訟之效力,原告就其主張謝秉燊與鄭協順、陳柔廷、游雅雁共同向原告詐領保險金301,808元等情,未舉證以實其說,自屬無據。
2.依訴外人聶維良醫師於本院104年度訴字第62號刑事案件審理時之證述,可知被告謝秉燊所受傷勢經澄清復健醫院及臺中榮民總醫院二位不同醫師診斷結果並無明顯不符,且其所受傷勢於103年8月26日澄清復健醫院或103年11月13日臺中榮民總醫院開立診斷證明書後尚有進步復原之可能,則中國人壽公司既係於104年1月26日始蒐證取得謝秉燊行走於道路之畫面,縱經本院104年度訴字第62號刑事案件勘驗略以:「謝秉橙(即謝秉燊)於戶外步行,未使用任何輔助器材,行走自如,且有相當之速度」,或犯罪防制中心出具報告略以:「謝秉橙(即謝秉燊)於蒐證畫面中行走時,步態平穩,無須輔具,左踝被屈20度、蹠屈25度,活動角度共45度,與勞工保險失能診斷書記載的活動角度不符,也不符合商業保險完全強直或完全麻痺之狀態」云云,僅足徵謝秉燊所顯現於104年1月26日之事後復原情狀,尚不能逕以反推為謝秉燊於103年9月3日以103年8月26日「澄清復健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向原告、於103年8月27日以103年8月26日「澄清復健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向中國人壽公司、於103年11月13日以103年11月13日「勞工保險失能診斷書」向勞工保險局申請保險給付時之現況,難謂謝秉燊因此於提出上開保險理賠之申請時具有詐欺之故意。
3.依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度上訴字第1725號刑事案件向臺中榮民總醫院函詢謝秉燊自102年9月26日起迄今,因左腳脛骨骨折傷害至院就診情形之函復內容,可知謝秉燊於臺中榮民總醫院就診時,係經醫師以客觀儀器協助判斷,足以排除如聶維良於本院104年度訴字第62號刑事案件審理時證述,僅以醫師主觀經驗判斷,可能遭謝秉燊假裝病情所造成之誤判情形。謝秉燊所受傷勢確非無進步復原之可能,然犯罪防制中心出具報告竟未就謝秉燊經臺中榮民總醫院醫師歷次診斷之不同結果而為分別判斷,已非無瑕疵可指,逕以臺中榮民總醫院醫師於104年11月19日之診斷結果不符澄清復健醫院103年8月26日診斷證明書所載喪失機能標準云云,亦未脫以謝秉燊於104年11月19日所顯現之事後復原情狀反推之謬誤,併屬無據,自不能據以認定謝秉燊於提出上開保險理賠之申請時具有詐欺之故意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鄭協順答辯:否認犯罪,理由同謝秉燊所述,對刑事案件判決沒有意見,願與原告和解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被告陳柔廷答辯:理由同謝秉燊所述,對刑事案件判決沒有意見,願與原告和解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㈣被告蔡泗川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其以前到場答辯:理由同謝秉燊所述。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㈤被告游雅雁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提出書狀答辯:被告蔡泗川領取原告516,318元,伊未向蔡泗川收取佣金,應由蔡泗川將殘廢保險金516,318元還給原告。被告謝秉燊領取原告301,808元,伊向謝秉燊收取90,000元佣金給國民公司,由國民公司再給付伊開發獎金36,000元,伊損害賠償金額應為36,000元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鄭協順開設國民公司,被告陳柔廷、游雅雁為國民公司之員工,其等代辦申請保險理賠或給付並從中抽取佣金之業務,其中被告謝秉燊、蔡泗川向原告申請保險給付,原告於103年9月3日核撥301,808元予被告謝秉燊,於102年2月19日核撥516,318元予被告蔡泗川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認為真實。
㈡原告主張被告係以不實之診斷證明書向原告申請保險給付之事實,雖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惟被告鄭協順、陳柔廷、游雅雁與被告謝秉燊(刑事案件第一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8-A部分)、與被告蔡泗川(刑事案件第一審判決附表一編號20部分)詐領保險金之行為,均經刑事案件判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確定(其中陳柔廷、游雅雁本院104年度訴字第62號刑事判決確定,被告謝秉燊、蔡泗川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度上訴字第1725號刑事判決確定,鄭協順就上開編號20部分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度上訴字第1725號刑事判決確定,編號18-A部分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重上更二字第6號刑事判決確定)等事實,業經本院調取刑事案件查明,故原告上開主張應為可採。
㈢被告謝秉燊雖辯稱其無詐欺故意云云。惟其於申請保險理賠後,經保險公司於104年1月26日蒐證取得被告謝秉燊行走於道路畫面,被告謝秉燊於戶外步行,未使用任何輔助器材,行走自如,且有相當速度等情,此有本院刑事案件勘驗筆錄1 份(見刑事第一審卷五第24頁反面)可稽。至於澄清復健醫院門診醫師聶維良雖於刑事案件第一審審判中具結證述:自從蒐證畫面觀之,被告謝秉燊走路姿勢尚有點不自然等語,然由該蒐證光碟畫面所示,被告謝秉燊確實行走自如,其左右腳踝採地後升起角度一致,並無因一腳僵硬而有類似跛腳情形,況聶維良醫師亦證稱因畫面較遠,並無法很確定上情等語(見刑事第一審卷五第24頁反面)。是被告謝秉燊傷勢是否如澄清復健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內容,已非無疑。又被告游雅雁於刑事案件偵審具結證稱:其有指導被告謝秉燊至醫院就診時,要假裝嚴重一點,因為聶維良醫師比較容易開出診斷證明書,才會帶比較多客戶給該醫師看診等語(見偵9367號卷四第255頁、刑事案件第一審卷二第179頁反面、卷五第241頁);且澄清復健醫院門診醫師聶維良於刑事案件亦具結證稱:其執業醫院內,因欠缺客觀儀器協助判斷,故係以醫師主觀經驗判斷病人傷勢,通常以觀察病患主動角度範圍為主,被動範圍為輔,其會親自觸診觀察病患反應,但若病患表示很疼痛,其即不會勉強用力,若病患假裝病情,是有可能造成其誤判。其開立診斷證明書,被告謝秉燊之主動角度為0度,被動角度則為0 至15度等語(見刑事案件第一審卷五第22頁反面至第26頁),並有澄清復健醫院103 年8 月26日診斷證明書影本1份可參(見警卷三第279頁)。則依游雅雁及聶維良上揭所述,堪認係因游雅雁知悉聶維良於門診時,因較容易相信病患直接反應,始安排被告謝秉燊於103年8月26日至澄清復健醫院就診,並利用假裝嚴重傷勢方式,欺瞞醫師以獲取病患傷勢較為嚴重之診斷證明書。被告謝秉燊辯稱其無詐欺故意云云,為無可採。
㈣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謝秉燊、鄭協順、陳柔廷、游雅雁共同向原告詐領保險金301,808元,被告蔡泗川、鄭協順、陳柔廷、游雅雁共同向原告詐領保險金516,318元,係屬共同侵權行為,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謝秉燊、鄭協順、陳柔廷、游雅雁連帶賠償301,808元,被告蔡泗川、鄭協順、陳柔廷、游雅雁連帶賠償516,318元,應屬有據。至於被告游雅雁雖辯稱:伊其未向蔡泗川收取佣金,謝秉燊部分國民公司僅給付伊開發獎金36,000元,伊損害賠償金額應為36,000元云云。惟此係被告游雅雁獲利金額,被告既共同為侵權行為,依上開規定,即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故被告游雅雁所辯無可採。
㈤綜上所述,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謝秉燊、鄭協順、陳柔廷、游雅雁連帶給付301,80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被告謝秉燊、鄭協順、陳柔廷自104年9月8日起,被告游雅雁自104年9月2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請求被告蔡泗川、鄭協順、陳柔廷、游雅雁連帶給付516,31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被告蔡泗川、鄭協順、陳柔廷自104年9月8日起,被告游雅雁自104年9月2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無庸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係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依法免納裁判費,且未支出其他訴訟費用,故無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必要,併此敘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