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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165號

返還買賣價金等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10 月 19 日

法官施錫揮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訴字第165號

原告
洪素燕
訴訟代理人
何志揚律師
被告
黃志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買賣價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0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仟陸佰萬元,及其中新台幣壹仟參佰萬元自民國105年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其中新台幣壹仟參佰萬元自民國105年9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拾肆萬零捌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捌佰陸拾柒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前就彰化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約定由被告將系爭土地出賣點交並過戶予原告,買賣價款為新台幣(下同)1796萬元。而依買賣契約書第13條約定,被告應負責排除一切與他人之糾葛及第三人就系爭土地主張之任何權利。詎料被告竟以系爭土地之抵押權人擔心遭國稅局查稅為由,遲延未塗銷土地上之最高限額抵押權1200萬元。再者,原告迄今業已給付被告價金共1300萬元,分別為民國104年12月25日簽約當日交付現金100萬元、同年月28日自台灣銀行彰化分行匯款至被告第一銀行大湳分行(000) 000-00-000000帳號200萬元、同年月31日分別自彰化光復路郵局及合作金庫彰化分行匯款300萬元及100萬元至前開帳戶、105年3月28日自彰化光復路郵局匯款600萬元至前開帳戶。依買賣契約第9條、第6條約定,被告應於105年1月5日履行點交義務、及交付過戶相關資料予承辦代書,詎被告竟遲未將過戶資料交付承辦代書,更未依上開約定於105年1月5日將系爭土地點交原告及塗銷抵押權,顯已構成給付遲延而違約,經原告寄發存證信函催告被告履行,被告仍置之未理。又依買賣契約第12條約定「…乙方(按指被告)如不履行本契約時,得由甲方(按指原告)解除契約,乙方所收之訂金及價金應於違約日起拾日內加倍返還甲方作為違約賠償金,雙方各無異議。乙方若未於違約日起拾日內加倍返還甲方時並同意按日加計0.1%之利息至返還日為止。」因此,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54條、第259條2款及買賣契約第12條約定,主張解除契約及請求被告回復原狀,償還原告已給付之價金1300萬元,按原告並以起訴狀之送達作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此外,亦得請求被告按其所收之訂金及價金於違約日起拾日內加倍返還原告作為違約賠償金,即請求被告再給付原告1300萬元及約定遲延利息(由於約定每日利息百分之0.1超過年息百分之20,故原告僅請求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遲延利息),作為違約賠償金。為此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600萬元,及其中1300萬元自105年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其餘1300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上開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匯款申請書、存證信函、土地登記謄本等件為證,被告並未到庭爭執,堪信為真實。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54條、第259條2款及買賣契約第12條約定,主張解除契約回復原狀及給付違約金,均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施錫揮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明慧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165號於民國 105 年 10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返還買賣價金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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