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除字第182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除字第182號
- 聲請人
- 黃瑞賢(即黃德之繼承人)
- 代理人
- 黃秋談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不慎遺失如附表所示之股票乙紙,業經本院以105年度司催字第53號裁定公示催告在案,茲因申報期間已經屆滿無人主張權利,為此聲請除權判決等語。
二、按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者,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查如附表所示股票之原權利人「黃德」業已死亡,其繼承人為黃瑞源、黃瑞賢、黃瑞文、黃秋談、黃瑞珠、黃瑞鳳、林美珠、黃碧媜,惟聲請人民國105年3月13日所提出之聲請公示催告狀上,就「林美珠」部分漏未簽名或蓋章,即未經合法代理,本院105年度司催字第53號公示催告裁定依法自不生效力。
三、次按共有物之管理,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三分之二者,其人數不予計算。民法第820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原為「黃德」之全體繼承人,有105年3月13日聲請公示催告狀附於本院105司催字第53號卷內可佐,嗣經本院裁定准予公示催告後,聲請人黃瑞賢於105年7月6日以個人名義具狀聲請本件除權判決,核其聲請除權判決之聲請人名義已與本院公示催告裁定及登報內容不符。又依聲請人黃瑞賢檢附之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家上易字第30號判決附表二編號10及分割方法所載,聲請人黃瑞賢僅取得應有部分七分之一,其以個人名義聲請本件除權判決,亦與前揭民法第820條之要件不符,前經本院裁定命其補正後,聲請人迄今仍未補正,自難認其聲請適法,其所為聲請,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47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股票附表 │├──┬────────────┬────────┬────┬───┬────┤│ 編 │ 發行公司 │ 股票號碼 │種 類│張 數│股 數││ 號 │ │ │ │ │ │├──┼────────────┼────────┼────┼───┼────┤│0001│台灣化學纖維股份有限公司│086NX09626216 │ │1 │350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