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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71號

更生之執行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4 月 26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71號

聲請人
即債務人
陳東燁
相對人
即債權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永春
代理人
林裕民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理人
王行正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兆順
代理人
羅建興
相對人
即債權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代理人
蕭雅茹
相對人
即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志強
代理人
黃子
代理人
黃勝豐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相對人
即債權人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相對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相對人
即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相對人
即債權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
相對人
即債權人
中正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家毓
相對人
即債權人
誠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余東榮
相對人
即債權人
聖文森商榮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相對人
即債權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南區電信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惠民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二所示標準之限制。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下列情形,法院宜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2.債務人之財產無清算價值者,以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5分之4已用於清償。3.依其他情事可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者,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7點第1款第2、3目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亦為本條例第62條第2項所明定。

二、經查:

㈠、債務人陳東燁經本院106年度消債更字第57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債務人陳報現任職於加興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平均每月薪資約新台幣(下同)26,875元,領有身障津貼4,872元,合計每月收入31,747元。經查債務人投保於上開公司,投保薪資28,800元,彰化縣政府函覆債務人領有身心障礙生活補助每月4,872元,依債務人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清單,債務人於104年所得為357,225元,105年所得為371,589元,依債務人所提106年1至11月薪資明細表,於扣除勞健保、福利金、餐費後,每月實領薪資26,405元,另依債務人所提合作金庫銀行之薪資帳戶存摺明細,債務人於106年領有春節獎金2,600元、年終奬金13,600元、春酒奬金3,000元、勞動節500元、端午節500元、中秋節500元,惟107年之年終獎金減少為6,000元,春節獎金則無發放,則預估107年可領之獎金每月平均約875元,則每月實領薪資約27,280元,與債務人陳報每月薪資26,875元差距不高,可認債務人陳報之薪資應屬為真。依債務人所提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查詢債務人之保險資料,債務人無有效之人壽保險存在,本件查無債務人其他具有清算價值之財產,此有本院106年度消債更字第57號裁定、債務人之勞保電子閘門查詢明細表、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彰化縣政府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在職證明書、薪資明細表、合作金庫銀行薪資帳戶存摺明細影本、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函附卷可稽。

㈡、依債務人陳報每月支出膳食費6,000元、電話費800元、交通費1,000元、雜支及醫療費1,500元、居住費用6,000元,合計15,300元,債務人之支出雖高於107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338元之金額,惟考量債務人居住於胞弟名下之屋,尚須支付使用房屋之費用每月6,000元,就其他支出之項目、金額,亦未逾一般日常生活所必需,堪認屬合理且必要之生活費用。

㈢、依債務人每月薪資及社會補助之收入共約31,747元,扣除必要生活費用15,300元,每月餘16,447元可供清償,核附件所示之更生方案,以1月為1期,每期清償金額14,905元(債務人原提出每期清償金額14,900元,惟依各債權人之債權比例計算後,致每期清償金額變更為14,905元),達上開每月可處分所得扣除每月總支出餘額之90.62%(計算式:14905÷16447×100%=90.62%),可認債務人已降低自己必要之生活支出,堪認已盡力清償。

三、綜觀上開事實,本件債務人確有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所定之條件已盡力清償,且無本條例第63條第1項、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應裁定認可本件更生方案。另為促使債務人履行更生方案,並教育其合理消費觀念,在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如附件二所示之限制。

四、依本條例第67條第2項之規定,債權人為金融機構者,債務人得以書面請求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併此說明。

五、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曾怡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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