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事聲字第39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事聲字第39號
- 異議人
- 范世明
- 相對人
- 中華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吳春臺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擔保金事件,異議人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6 月26日本院106 年度司聲字第154 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關於異議人部分廢棄。
前項廢棄部分,移送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理由
一、本件相對人向本院聲請返還提存物,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06 年度司聲字第154 號裁定准許在案,嗣僅異議人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故原裁定關於范忠賢部分業已確定,合先敘明。
二、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項移轉管轄之規定,既係規定於民事訴訟法總則編,則於同法所定之聲請事件,亦應有所適用。次按供擔保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條規定向法院聲請返還提存物者,其所謂法院,係指命供擔保之法院而言。倘供擔保人誤向非命供擔保之法院聲請返還提存物,即應依前揭規定,將該事件以裁定移送於命供擔保之法院。
三、查本件相對人聲請本院返還104 年度存字第611 號、105 年度存字第490 號提存事件之擔保金,而查,本件相對人原係向本院聲請對異議人與范忠賢假處分,經本院以104 年度全字第20號裁定准以新臺幣(下同)374,400 元或等值之玉山商業銀行一年期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後,異議人與范忠賢就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不得為讓與、設定抵押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相對人乃依上開裁定,提供玉山商業銀行一年期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合計400,000元為擔保,經本院以104度存字第611號提存事件提存。惟異議人與范忠賢對上開裁定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以104年度抗字第427號裁定廢棄原裁定關於命本件相對人供擔保金額部分,並定擔保金額為571,738元,本件相對人因而再提供玉山商業銀行一年期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合計200,000元為擔保,經本院以105度存字第490號提存事件提存之。從而,本院104年度全字第20號裁定關於命供擔保金額部分既已為臺中高分院裁定廢棄,並由臺中高分院就命供擔保金額部分自為裁定,則本件命供擔保之法院,應為臺中高分院。本件相對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返還擔保金,容有誤會,原裁定疏未注意及此,逕為實體裁定,自有未合,應由本院將原裁定關於異議人部分廢棄,並依職權將該廢棄部分裁定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中高分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