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4年度全字第20號
- 聲請人
- 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 (即債權人)
- 代表人
- 廖超祥
- 相對人
- 柯啟新
(即債務人)
上列當事人間因違反海關緝私條例等事件,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之財產於新臺幣壹佰陸拾壹萬貳仟捌佰參拾玖元範圍內為假扣押。債務人如為債權人供擔保金新臺幣壹佰陸拾壹萬貳仟捌佰參拾玖元或將之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務人負擔。
理由
一、按「受處分人未經扣押貨物或提供適當擔保者,海關為防止其隱匿或移轉財產以逃避執行,得於處分書送達後,聲請法院假扣押或假處分,並免提擔保。但受處分人已提供相當財產保證者,應即聲請撤銷或免為假扣押或假處分。」海關緝私條例第49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於民國(下同)102年8月28日因虛報進口貨物規格(MODEL YEAR)及價值,逃漏進口稅費,經聲請人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51條第1項第7款、貨物稅條例第32條第10款、貿易法第21條第1項、第2項規定,以103年第10300745號處分書,處相對人罰鍰新臺幣(下同)936,156元,並追繳所漏進口稅費1,027,363元,合計1,963,519元,處分書並經送達在案。經扣除抵繳之押金350,000元及推廣費680元後,尚滯欠款項1,612,839元,因相對人未經扣押貨物亦未提供足額擔保,聲請人為防止其隱匿或移轉財產以逃避執行,爰依海關緝私條例第49條之1第1項規定,請准免提供擔保對相對人所有財產於1,612,839元範圍內為假扣押,並據提出聲請人103年第10300745號處分書、送達證書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6頁至第8頁),是聲請人依首揭規定聲請假扣押,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並准相對人供擔保或將上開金額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97條、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527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