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7年度聲字第33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33號
- 聲請人
- 中華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吳春臺
- 相對人
- 范世明
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存字第611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即玉山商業銀行一年期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4張面額各新臺幣10萬元,准予發還。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存字第490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即玉山商業銀行一年期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2張面額各新臺幣10萬元,准予發還。
理由
一、按移送訴訟之裁定確定時,受移送之法院受其羈束。又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30條第1項、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事件,聲請人前遵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全字第20號民事裁定及本院104年度抗字第427號裁定為擔保假處分強制執行,曾分別提供玉山商業銀行一年期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合計新臺幣(下同)40萬元、20萬元為擔保,並以原審104度存字第611號、105度存字第490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該假處分事件業經最高法院以106年度台抗字第255裁定駁回聲請人假處分聲請確定。另聲請人就上開假處分事件提起之第三人撤銷之訴事件,亦經原審以104年度訴字第614號判決駁回確定。聲請人已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等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此,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台北中山郵局第000598號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原審104年度全字第20號、本院105年度抗更㈠字第278號及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255號民事裁定等影本等為證,並有上開原審104年度訴字第614號判決可稽,復撤回假處分之執行(見原審104年度全字第20號106年5月2日撤回假處分執行狀),且經臺灣彰化、桃園、臺中及新北等地方法院函覆,無相對人對於聲請人起訴、聲請調解或聲請支付命令之記錄,有相關卷宗影本可稽,相對人范世明空言聲請人未撤回假處分執行,容有誤會,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