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司聲字第773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聲字第773號
- 聲請人
- 楊竣顯
- 法定代理人
- 李艾芬
楊明德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謝易佑、謝立中、王奕翔、王儒根、謝玲芳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⑴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⑵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⑶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次按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該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尚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必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234 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104 年度全字第20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333,000元為擔保金,並以鈞院104年度存字第215 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具狀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復經聲請人定21日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等情,爰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
三、查聲請人於民國104 年8月5日向執行法院聲請撤回假扣押強制執行程序,執行法院於同年月7 日函請地政機關塗銷不動產之查封登記,地政機關於同年月11日函覆辦理完畢,此有假扣押強制執行卷宗可稽。惟聲請人於聲請撤回假扣押執行前一日即以新莊後港路郵局第256及257號存證信函定21日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依聲請人所提出之掛號郵件收件回執觀之,相對人於同年月5 日收受聲請人所郵寄之催告行使權利信函,揆諸上開最高法院裁判闡釋意旨,足認聲請人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時本件假扣押之效力仍在存續中,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其損害額既未確定,自無強令其行使權利之理,故聲請人於撤回假扣押執行前之催告與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項第3款規定「訴訟終結後」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之要件不符,其聲請不能准許。再者,聲請人復未證明本件應供擔保原因消滅或相對人同意其取回擔保金,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本件擔保金,經核於法尚有未洽,應予駁回。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