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簡上字第81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簡上字第81號
- 上訴人
- 即反訴原告
- 黃結義
- 訴訟代理人
- 曹宗彝律師
- 被上訴人
- 即反訴被告
- 黃興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4 月25日本院彰化簡易庭106 年度彰簡字第77號第一審判決就反訴部分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6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1 項但書、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規定,於簡易訴訟之上訴程序準用之。本件上訴人於原審提起反訴係聲明求為判決被上訴人應將坐落彰化縣○○鄉○○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如鹿港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05 年12月25日字184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B 、面積12.91 平方公尺土地上之磚造平房遷出,並將土地返還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嗣於上訴時106年6月7日提出民事擴張聲明暨爭點整理狀變更聲明第二項為: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上編號B、面積12.91平方公尺及編號C、面積12平方公尺(以實測為準)之磚造平房遷出,並將土地返還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復於106年8月25日以民事更正聲明暨準備書狀更正其聲明第二項為:被上訴人應將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即彰化縣鹿港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06年7月12日字第937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面積19.09平方公尺及編號B、面積35.64平方公尺之磚造平房遷出,並將土地返還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核其所為訴之追加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之前開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方面:
㈠上訴人於原審提起反訴聲明求為判決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鹿港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05 年12月25日字184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B 、面積12.91 平方公尺土地上之磚造平房遷出,並將土地返還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其主張略以:
⒈被上訴人占有之事實,如設有門鎖、阻絕他人進入及放置物品使用…等,上訴人主張其所有之廚房、餐廳為無權強行占有,並非其權利之位置所在。按民法第820條第1項之規定,系爭392地號之全體共有人數為8人,系爭協議書之人數為3人,縱3人應有面積合計1555.12平方公尺過半,逾2/3面積應為1868.7平方公尺,仍為無效之協議,亦視為無分管狀態,又被上訴人所出示之分管協議圖,被上訴人所占有之面積應有部分應為475.63平方公尺,實際占有的部分是否有超出其應有部分475.63平方公尺,若有面積超過應有面積475.63平方公尺,則被上訴人強占之面積已超過應有面積之範圍屬無權強行之占有。
⒉被上訴人所提之系爭分管協議書,乃被上訴人用不正當手段脅迫上訴人簽署,並非上訴人心甘情願、意願之協議,故系爭分管協議書為無效之協議。緣上訴人當時喪妻又需要照顧4 名年幼子女,最小僅剛出生之雙胞胎,自顧不暇之際,被上訴人找來代書製作系爭分管協議書之分管圖,要脅上訴人簽署此協議,上訴人在不是自由意願的情況下簽署系爭分管協議書,然被上訴人又不知感恩上訴人幫忙扶養被上訴人之子女長大之恩,竟恩將仇報的來簽署系爭分管協議書之後,原協議是被上訴人占有2 間作為廚房及餐廳使用,後來被上訴人又多強占1 間,變成3 間作為廚房及餐廳使用,此為先父所遺留之房屋,綜觀全體土地共有人及眾多的兄弟姊妹之間,誠屬被上訴人最為橫行霸道之作為。
⒊附圖編號B 部分土地上之磚造平房,現在是被上訴人占有使用,作為餐廳及廚房使用,被上訴人還有裝設門鎖。簽署調解書以及分管協議書時,有乙○○、甲○○、黃財和3 人,但上訴人當時沒有自由意願。當時上訴人是與訴外人黃財和兩人共同經營公司,被上訴人是用公司所賺的錢去買一筆土地,上訴人要對被上訴人提出竊佔的告訴,因為被上訴人用公司的錢去買土地,卻登記自己的名義,上訴人正在研議準備要提出刑事告訴,上訴人為了要討這筆土地回來,被上訴人壓迫上訴人說如果不簽署的話,就不將三分之一的權利給上訴人。當初成立公司,資金是兩造父親提供,但實際上在經營的人是上訴人及黃財和,被上訴人並沒有插手經營,只是掛名而已。關於資金部分,被上訴人要提出證明等語。
㈡上訴人於本院補稱:系爭門牌彰化縣○○鄉○○村○○路00巷00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係兩造與與訴外人(母親及其他兄弟姊妹)所公同共有,就系爭建物所為之分管協議必須經共有人全體同意始生效力(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53號、86年度台上字第1382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2 年度非抗字第24號裁定意旨參照)。依證人黃江理之證述,系爭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係兩造先父黃永允所興建,黃永允去世後,依法由黃江理及全體兄弟姊妹共8 人繼承。雖黃永允過世後,當時以嫁出去之女兒不可分財產為由,由兒子自行分配黃永允之遺產,但並未取得3 名女兒之同意。本件縱不論兩造之母親及3 位姐姐是否就系爭建物及土地拋棄繼承,被上訴人於其所提出之準備書狀亦自承「此磚造平房之土地部分已由4 兄弟平均繼承」,則系爭建物顯非兩造及訴外人黃財和3 人所共有。而分管協議是經過調解委員會調解,協議完全是針對他們3 個兄弟,使用也是他們3 個兄弟,甚至裡面也提到如果之後分割也是他們3 個兄弟去分割,完全沒有他大哥的部分。故本件分管協議係兩造及訴外人黃財和私下所為,自非合法有效之分管協議。被上訴人依據該無效之分管協議而占有使用系爭建物,仍屬損害全體共有人之權益,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821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自系爭建物遷出,將系爭建物返還全體共有人等語。
二、被上訴人方面:
㈠被上訴人於原審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其答辯略以:
⒈上訴人所提反訴為臨訟杜撰之詞,子虛烏有。兩造家父在被上訴人18歲時胃疾手術之後不能工作,經濟全由大哥和被上訴人持家,被上訴人20歲入伍新訓中心,1 個月後大哥便自立門戶,而被上訴人26歲時家父往生,上訴人接入伍通知去當兵,被上訴人的大兒子為69年次,何來幫忙扶養兒子之說?自兄弟分家,依三合院建物分配所屬方式及兄弟協議,另有舅舅認同依3 兄弟協議分管,位置分配如分管圖。
⒉附圖編號B 部分土地上系爭磚造平房,現在是被上訴人占有,作為餐廳及廚房使用,因為那裡過去分管的,是作為廚房之用,上訴人從來沒有使用過該處,該處是屬於被上訴人使用的,上訴人並沒有權利要求被上訴人遷出。當時簽署調解書以及分管協議書,有乙○○、甲○○、黃財和3 人,實際使用人就是這3 人,在隔壁靠近公廳的那間,就是上訴人使用的房間。上訴人所稱公司的發起人是被上訴人及訴外人黃財和出錢經營,連帳都是被上訴人在管,因為當時上訴人在服役,沒有工作,我們才願意讓上訴人加入,上訴人並未出資,如果上訴人說有出資,應提出證據,是否有出資,可以調取公司的成立紀錄查證,如果有異議的話,可以找訴外人黃財和來作證。出資的部分,是被上訴人用太太名義的票。上訴人在父親過世的時候,沒有出到什麼錢,當時家裡沒有什麼錢,都是被上訴人及大哥在賺錢等語。
㈡被上訴人於本院補稱:
⒈兩造父親黃永允過世時,母親黃江理及3 個姐姐就系爭建物及土地均已辦理拋棄繼承,因此土地部分由4 兄弟平均繼承,惟當時因建物價值過低,且無須繳交房屋稅,故承辦之代書並未將建物之所有權平均過戶給4 兄弟,此為代書之疏失。
⒉系爭建物之實際居住人為乙○○、黃財和、甲○○及母親4人,因此依據傳統三合院之分配方式,共同簽署分管協議書,此分管協議書不僅有兩造及訴外人黃財和同意簽署,且有舅舅見證,母親黃江理更同意此分管協議並於協議書上蓋章及手印。此一分管協議書實經兩造同意且針對系爭磚造平房具各自之使用權,但上訴人卻多次違反協議,對被上訴人作出侵權之行為,且經法院判決刑事妨害自由。若無此分管協議,被上訴人及訴外人黃財和將飽受上訴人之騷擾、侵犯且無保障自身權益之依據。
⒊證人黃江理證述:房子是兒子們自己分的,然此會議是由兩造母親召集主持,兩造及訴外人黃財和共同協議系爭建物如何劃分各自的使用權,杜絕日後使用上的疑慮,在兩造及訴外人黃財和皆無異議下訂立此分管協議,並且經兩造母親以見證人身分蓋手印及印章無為證。
⒋系爭建物由黃永允之4 名兒子取得所有權,大哥黃福梓雖未參與,然依據傳統三合院之分配方式,如分管協議所示北廂房的區域即歸屬訴外人黃財和及黃福梓,且黃福梓亦於北廂房分得區域放置其個人物品,對於系爭分管協議並無異議等語。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反訴,上訴人不服,對反訴提起上訴及為前揭訴之追加,上訴及追加聲明求為㈠廢棄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反訴部分,㈡廢棄部分,被上訴人乙○○應將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上如彰化縣鹿港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06年7月12日字第937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面積19.09平方公尺及編號B、面積35.64平方公尺之磚造平房遷出,將建物返還予全體共有人。被上訴人則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等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甲○○、被上訴人乙○○與訴外人黃財和於91年4 月22日簽訂系爭分管協議書時,系爭建物之共有人尚有兩造之母親黃江理及訴外人黃福梓、黃秀女、黃鶴來、黃居治等5 人,縱黃江理與黃秀女、黃鶴來、黃居治4人於被繼承人黃永允過世時拋棄繼承,系爭建物之共有人亦尚有黃福梓1 人,故縱有系爭分管協議存在,亦因未經全體共有人同意,而對其餘所有權人不生效力云云。查共有物分管之約定,並不以訂立書面為要件,倘共有人實際上劃定使用範圍,對各自占有管領之部分,互相容忍,對於他共有人使用、收益,各自占有之部分未予干涉,已歷有年所,非不得認有默示分管契約之存在,且分管契約僅係共有物未分割前,共有人間實際上劃定範圍使用共有物之約定,即使分管後,共有人仍維持共有之關係,與共有物之分割性質不同,本無須全體共有人共同以書面為之,分管契約得因共有人間意思表示合致而成立生效。系爭分管協議書雖僅由乙○○、甲○○、黃財和出面簽署,惟據被上訴人表示,其大哥黃福梓於其當兵時即已離家,並經其表示兄弟怎麼分都好,渠等係依傳統分法正房北廂房就是分給黃福梓和黃財和,南廂房分給乙○○、甲○○。且系爭三合院4 個兄弟都有在使用,大哥黃福梓只是把東西放在那裡,三合院有分二部分,黃福梓、黃財和在北廂房及正房,乙○○和甲○○在南廂房一人一邊,黃福梓和乙○○分的部分是一樣的房間規格,黃財和、甲○○也分一樣的房間規格,這樣才有各自的出入,其母黃江理住的地方就是黃福梓所分得大房的部分等語(本院106 年9 月13日準備程序筆錄、106 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筆錄參照,本院卷頁74、89-90 )。上訴人則表示黃福梓沒有住在那裡,有沒有放東西其並不清楚,乙○○、黃財和、甲○○都有在使用,如果依被上訴人所述,與其提出的分管契約內容不同,黃福梓還是沒有在分管契約裡面,且系爭分管協議是經過調解委員會調解,協議完全是針對他們3 個兄弟,使用也是他們3 個兄弟,甚至裡面也提到如果之後分割也是他們3 個兄弟去分割,完全沒有他大哥的部分等語(本院106 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筆錄參照,本院卷頁89-90 )。另依據證人黃江理之證述「法官:B 、C 部分房子是誰蓋的?證人:我先生黃永允蓋的。法官:你是否知道你先生過世之後房子如何分?證人:兒子們自己分的,女兒嫁出去了沒有分。法官:怎麼分的?證人:那時候是大家說好的。法官:你有幾個兒子?證人:4 個。法官:4 個兒子分嗎?當時是自己分的?還是大家說好的?證人:我不記得了。」(本院106 年8 月8 日勘驗測量筆錄參照,本院卷頁54-55 ),可知訴外人黃福梓雖未參與訂立系爭分管協議,惟事實上系爭建物之北廂房部分仍分配予黃福梓,現正由其母黃江理居住使用,堪認此分管方式為全體共有人所同意,依首揭說明,全體共有人間之分管契約自已成立生效,不因部分共有人未簽署系爭合約書而有異。
㈡又縱認上訴人所主張之系爭分管協議未經全體共有人同意云云屬實,惟如前所述,分管契約僅係共有物未分割前,共有人間實際上劃定範圍使用共有物之約定,即使分管後,共有人仍維持共有之關係,與共有物之分割性質不同,本無須全體共有人共同以書面為之,分管契約得因共有人間意思表示合致而成立生效。系爭分管協議既經兩造與訴外人黃財和共同簽訂,其上並有渠等3人之簽名,則系爭分管協議對渠等3人自屬有效,兩造及訴外人黃財和等3人即應受系爭分管協議內容之拘束。上訴人以系爭分管協議未經訴外人黃福梓簽名,系爭分管協議無效為由,主張被上訴人應將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上如彰化縣鹿港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06年7月12日字第937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面積19.09平方公尺及編號B、面積35.64平方公尺之磚造平房遷出,將建物返還予全體共有人,即無理由。
㈢從而,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反訴請求,核無違誤。上訴人指摘原審判決有誤,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反訴之上訴。至上訴人於本院追加之聲明,亦無理由,併予駁回。
㈣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舉證及聲請調查證據事項,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