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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彰化簡易庭106年度彰簡字第77號

返還共有物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4 月 25 日

法官陳弘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彰簡字第77號

原告
即反訴被告
黃興財
被告
即反訴原告
黃結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4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不得於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面積12.03平方公尺土地上,放置任何障礙物品。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反訴原告之反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即反訴被告起訴主張被告應將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上(下稱系爭土地)如附圖(即彰化縣鹿港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民國106年1月26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面積12.03平方公尺土地上之障礙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被告即反訴原告則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提起反訴,請求反訴被告即原告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B、面積12.91平方公尺土地上之磚造平房遷出,並將該部分不動產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經核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相牽連,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即反訴原告提起反訴,合於上開規定,程序上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面積12.03平方公尺土地上之障礙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嗣於言詞辯論時變更聲明為被告不得在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面積12.03平方公尺土地上放置物品,核其基礎事實均屬同一,合於上開規定,併予敘明。

乙、實體方面: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被告不得在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面積12.03平方公尺土地上放置物品。其主張略以:

㈠緣系爭土地為兩造與其他共有人所共有,因無法分割,故於民國91年4月22日在彰化縣福興鄉調解委員會立土地分管協議書(91民調字第88號,下稱系爭分管協議書),經原告及被告協議分管在案,雙方約定依此協議管理分得之房屋、土地。查系爭不動產為三合院建築物,經分管後各自按應有部分使用,理應依協議和平共處,但被告違背分管約定,在附圖所示編號A、面積12.03平方公尺土地上以鐵箱雜物、竹竿等圍堵原告所有廚房、餐廳門口及部分庭院,侵害原告之居住通行權及使用權,也損及其他共有人之權利,原告為此曾數次報警處理(鈞院95年度易字第1411號、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6年度上易字第557號判決),被告仍不思改善且變本加厲,此事原告已盡所能處理,但被告屢造事端,原告無奈只有訴諸鈞院。

㈡被告說曬衣架供大家使用,而且底下輪子可供隨時移動,係被告臨訴杜撰,系爭土地是父親留下共有的,不能夠有人放置物品來圍住,被告說有權利,然原告也有權利等語。

二、被告則聲明駁回原告之訴。答辯略以:

㈠被告願意主動移除曬衣架。原告主張之91年4月22日系爭分管協議書記載之地號為彰化縣○○鄉○○段000地號,而原告起訴狀記載為福興鄉福南段392地號,然系爭分管協議書並無記載系爭392地號土地之分管,並無證據證明系爭392地號有分管之情事,縱原告認為此協議為有效之協議,然按民法第820條第1項之規定,系爭392地號之全體共有人數為8人,系爭協議書之人數為3人,縱3人應有面積合計1555.12平方公尺過半,逾2/3面積應為1868 .7平方公尺,此乃按原告所提附件之土地謄本計算得知,按上開規定,為無效之協議,亦視為無分管狀態,又原告所出示之分管協議圖,原告所占有之面積應有部分應為475.63平方公尺,實際占有的部分是否有超出其應有部分475.63平方公尺(依照原告所出示之土地謄本計算)。其計算方式應為分管圖上面所標示每人所占用位置之面積(再加上公共空間、通道及庭院面積總和之1/3,因以上之公共空間、通道及庭院原告均有使用及通行,並列入原告主張分管協議之範圍內,亦是協議書上3人之共同使用空間),若原告於系爭392地號之占有面積超過應有面積475 .63平方公尺,則原告強占之面積已超過應有面積之範圍屬無權強行之占有,原告之主張為無理由。因此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其居住通行,及使用權為無理由。

㈡被告放置之曬衣架為活動式,且為臨時性質,曬衣完畢即收走,隨時可移動的並且在下方設有活動的輪子可供隨時移動,又此曬衣架為提供其他共有人曬衣之使用,並無設定特定某人之使用,亦提供其他共有人曬衣之使用,原告亦可作曬衣之使用,且無設置圍籬及其他阻隔設施,又無固定之基礎,被告並無固定及繼續占用之意圖,此恐為原告之誤會,並無侵害原告之通行及使用權之情事。被告所提照片3為原告之另一出入口、照片4為原告所停放機車亦侵害到被告之通行及使用權、照片5為原告強占1間使用之位置。被告已經移走附圖A所示土地上地上物。附圖編號A是在系爭392地號土地上,而原告所提出的系爭協議書,上面並沒有針對就系爭392地號土地做協議,而且協議的部分,共有人有8人,協議人才3人,所以系爭392地號土地上被告可以隨時放置物品,這是被告的基本權利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除契約另有訂定外,由共有人共同管理之,民法第818條及第820條第1項亦分別明文規定。是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占有使用,原則上須徵得其他共有人全體同意,如未經他共有人同意而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任意占用收益,他共有人即自得本於所有權請求除去其妨害或請求向全體共有人返還占用部分。再者,妨害係指以占有以外方法,客觀上不法侵害所有權或阻礙所有人之圓滿行使其所有權之行為或事實而言,未經共有人協議分管之共有物,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占用收益,須徵得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如未經他共有人同意而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任意占用收益,他共有人得本於所有權請求除去其妨害,有妨害之虞者,並得防止之。

㈡查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系爭土地)為原告、被告以及其他訴外人所共有,有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可憑,依前開規定,共有人在無其他分管協議下,原則僅得在無妨害他人之限度內,使用收益各自應有部分之權利,惟被告在附圖所示編號A面積12.03平方公尺土地上,放置鐵籠、輪胎、三角錐、石塊及竹竿,因而占用系爭土地特定部分之事,業據原告提出照片為證,且為被告自承無誤,並經本院會同兩造、彰化縣鹿港地政事務所測量員至現場勘測無訛,有勘驗筆錄及彰化縣鹿港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可憑,雖然本院履勘現場時,被告已將上開障礙物品移除,然由地面仍可看出過去擺放鐵籠的痕跡,由此特定位置係位於附圖編號B部分土地上原告使用之系爭房間外,顯然對於原告使用系爭磚造平房之出入外產生妨礙,並足以妨害原告與其他共有人之所有權圓滿行使,而被告並未能舉證證明共有人間對系爭土地放置障礙物品乙節有達成多數決之管理合意,依前開說明,足見被告放置鐵籠、輪胎、三角錐、石塊及竹竿等障礙物品,因而占用系爭土地編號A部分土地,應已構成原告與其他共有人行使其等對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所有權之妨害,被告縱使已將上開障礙物品移除,惟參酌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度上易字第557號刑事判決,被告亦曾於95年間因堆放物品妨害原告居住通行而經判處強制罪之事實,足認被告有妨害所有權之虞,因此,原告據此主張被告不得於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土地上放置障礙物品,要屬有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予敘明。

㈣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聲明求為判決反訴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B、面積12.91平方公尺土地上之磚造平房遷出,並將土地返還反訴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其主張略以:

㈠反訴被告應搬離附圖所示編號B強占所有權人所有物,並將共有物返還反訴原告及全體共有人,反訴被告占有之事實,如設有門鎖、阻絕他人進入及放置物品使用…等,反訴被告主張其所有之廚房、餐廳為無權強行占有,並非其權利之位置所在。按民法第820條第1項之規定,系爭392地號之全體共有人數為8人,系爭協議書之人數為3人,縱3人應有面積合計1555.12平方公尺過半,逾2/3面積應為1868.7平方公尺,按上開規定,為無效之協議,亦視為無分管狀態,又反訴被告所出示之分管協議圖,反訴原告所占有之面積應有部分應為475.63平方公尺,實際占有的部分是否有超出其應有部分475.63平方公尺,若有面積超過應有面積475.63平方公尺,則反訴被告強占之面積已超過應有面積之範圍屬無權強行之占有。

㈡反訴被告所提之系爭分管協議書,乃反訴被告用不正當手段脅迫反訴原告簽署,並非反訴原告心甘情願、意願之協議,故系爭分管協議書為無效之協議。緣反訴原告當時喪妻又需要照顧4名年幼子女,最小僅剛出生之雙胞胎,自顧不暇之際,反訴被告找來代書製作系爭分管協議書之分管圖,要脅反訴原告簽署此協議,反訴原告在不是自由意願的情況下簽署系爭分管協議書,然反訴被告又不知感恩反訴原告幫忙扶養反訴被告之子女長大之恩,竟恩將仇報的來簽署系爭分管協議書之後,原協議是反訴被告占有2間作為廚房及餐廳使用,後來反訴被告又多強占1間,變成3間作為廚房及餐廳使用,此為先父所遺留之房屋,綜觀全體土地共有人及眾多的兄弟姊妹之間,誠屬反訴被告最為橫行霸道之作為。

㈢附圖編號B部分土地上之磚造平房,現在是反訴被告占有使用,作為餐廳及廚房使用,反訴被告還有裝設門鎖。簽署調解書以及分管協議書時,有黃興財、黃結義、黃財和三人,但反訴原告當時沒有自由意願。當時反訴原告是與訴外人黃財和兩人共同經營公司,反訴被告是用公司所賺的錢去買一筆土地,反訴原告要對反訴被告提出竊佔的告訴,因為反訴被告用公司的錢去買土地,卻登記在自己的名義,反訴原告正在研議準備要提出刑事告訴,反訴原告為了要討這筆土地回來,反訴被告壓迫反訴原告說如果不簽署的話,就不將三分之一的權利給反訴原告。當初成立公司,資金是兩造父親提供,但實際上在經營的人是反訴原告及黃財和,反訴被告並沒有插手經營,只是掛名而已。關於資金部分,反訴被告要提出證明等語。

二、反訴被告則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反訴原告之訴。答辯略以:

㈠反訴原告所提反訴為臨訟杜撰之詞,子虛烏有。兩造家父在反訴被告18歲時胃疾手術之後不能工作,經濟全由大哥和反訴被告持家,反訴被告20歲入伍新訓中心,1個月後大哥便自立門戶,而反訴被告26歲時家父往生,反訴原告接入伍通知去當兵,反訴被告的大兒子為69年次,何來幫忙扶養兒子的說法?自兄弟分家,依三合院建物分配所屬方式及兄弟協議,另有舅舅認同依三兄弟協議分管,位置分配如分管圖。

㈡附圖編號B部分土地上系爭磚造平房,現在是反訴被告占有使用,作為餐廳及廚房使用。反訴被告不同意反訴原告請求,因為那裡過去分管的,是作為廚房之用,反訴原告從來沒有使用過該處,該處是屬於反訴被告使用的,反訴原告並沒有權利要求反訴被告遷出。當時簽署調解書以及分管協議書,有黃興財、黃結義、黃財和三人,實際使用人就是這三人,在隔壁靠近公廳的那間,就是反訴原告所使用的房間。反訴原告所稱公司的發起人是反訴被告及訴外人黃財和出錢經營,反訴原告一毛錢都沒有出,因為當時反訴原告沒有工作,我們才願意讓反訴原告加入,如果反訴原告說有出資,要請反訴原告提出證據。反訴原告有無出資,可以調取公司的成立紀錄查證,當初公司成立時,反訴原告在服役,公司成立的資金反訴原告並沒有出資,完全是反訴被告與訴外人黃財和出的,連帳都是反訴被告在管,如果有異議的話,可以找訴外人黃財和來作證,出資的部分,是反訴被告用太太名義的票。反訴原告在父親過世的時候,沒有出到什麼錢,當時家裡沒有什麼錢,都是反訴被告及大哥在賺錢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附圖編號B部分土地上之系爭磚造平房,現在是反訴被告占有使用,作為餐廳及廚房使用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會同兩造、彰化縣鹿港地政事務所測量員至現場勘測無訛,有勘驗筆錄及彰化縣鹿港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可憑,應可認定。

㈡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無權占有附圖編號B部分土地上之系爭磚造平房,系爭分管協議書,乃反訴被告用不正當手段脅迫反訴原告簽署等語,則為反訴被告所否認,並辯稱兄弟分家,依三合院建物分配所屬方式及兄弟協議,另有舅舅認同依三兄弟協議分管,位置分配如分管圖等語。按分管契約,係共有人就共有物之使用、收益或管理方法所訂定之契約,分管契約於共有人間之效力而言,分管後,共有人雖仍維持共有之關係,但得依分管內容,就共有物之分管部分,為使用收益及管理,即取得管理使用之權(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482號裁判可資參照)。經查:兩造及訴外人黃財和於91年4月22日簽署分管協議書,就渠等父親所遺留之舊宅及地上建物成立分管協議,將附圖編號B部分土地上之系爭磚造平房分由反訴被告管理使用之事實,有分管協議書在卷可證,反訴原告雖主張反訴被告用不正當手段脅迫反訴原告簽署等語,然此為反訴被告所否認,則反訴原告應就其有何受反訴被告脅迫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對此,反訴原告雖又主張反訴原告是與訴外人黃財和兩人共同經營公司,反訴被告是用公司所賺的錢去買一筆土地,卻登記在自己的名義,反訴原告為了要討這筆土地回來,反訴被告壓迫反訴原告說如果不簽署的話,就不將三分之一的權利給反訴原告等語,然此亦為反訴被告所否認,而反訴原告仍未能提出證據證明反訴被告有脅迫之情形,因此,反訴原告主張其受脅迫而簽署分管協議書等語,缺乏證據,未能採信。至於反訴原告所指系爭392地號之全體共有人數為8人,系爭協議書之人數為3人,縱3人應有面積合計1555.12平方公尺過半,逾2/3面積應為1868.7平方公尺,為無效之協議等語,然反訴被告占有編號B部分土地上之系爭磚造平房,係依據分管協議書(並非調解書)係就建物分管之協議而占有使用,核與土地不同,建物分管協議之效力不因此而受影響,故反訴原告此部分主張,亦非可採。從而,反訴原告之反訴無理由,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㈢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予敘明。

㈣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5 日

法 官 陳弘仁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明俊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彰化簡易庭106年度彰簡字第77號於民國 106 年 04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返還共有物,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