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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簡抗字第17號

確認界址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12 月 27 日

法官廖國佑施坤樹李言孫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簡抗字第17號

抗告人
巫琨瑞
相對人
楊嘉凌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界址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6年8月23日本院員林簡易庭106年度員簡更(一)字第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廢棄,發回本院員林簡易庭。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依釋字第374號解釋略以「…有爭執之土地所有權人尚得依法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解決,法院應就兩造之爭執,依調查證據之結果予以認定…」,並應以鄰地所有權人作為起訴對象(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56號判決意旨參照)。抗告人所有坐落民75年前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土地,相對人即追加被告楊嘉凌為坐落同段957-6地號土地之所有人,抗告人為確認兩造鄰地界址,以恢復所有坐落民75年前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土地,法律分割強制執行甲、

乙、丙、丁樁位置及西南角A(相互牽動)位置,即屬適格,原審駁回抗告人追加被告楊嘉凌之請求,尚有違誤,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廢棄或變更原裁定;非有必要,不得命原法院或審判長更為裁定,民事訴訟法第492條前段定有明文,並經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於對簡易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抗告程序準用之。

三、經查:

㈠抗告人原起訴請求訴外人彰化縣政府確認坐落民75年前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土地與坐落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土地界址等事,經原審法院於民國106年4月17日106年度員簡字第84號民事判決以彰化縣政府非適格當事人、所請求確認民國75年之土地界址已與現土地謄本所示之土地現況不合,無從確定現已不復存在之土地界址,其訴顯無理由為由,不經言詞辯論駁回其訴;並就抗告人以「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彰化辦事處」為被告部分,另以無當事人能力為由,於106年4月17日以106年度員簡字第84號裁定駁回此部分訴訟。嗣抗告人對上揭判決、裁定均不服,提起上訴、抗告,上訴部分業經本院於106年9月5日以106年度簡上字第84號判決以無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為由,維持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上訴後另追加楊嘉凌、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部分,則以所請求確認界址之土地並不相同,不能認為有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之情形為由,均駁回其追加之訴);抗告部分,則經本院於106年7月31日以106年度簡抗字第7號裁定以當事人能力屬職權調查事項,適用職權探知主義,原審法院未盡闡明權義務為由廢棄原裁定。該廢棄部分則由本院員林簡易庭另分106年度員簡更(一)字第4號確認界址事件審理(對造當事人更正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於該訴訟程序進行中,抗告人於106年8月15日(以本院收狀章戳日期為準)以民事(確認界址)補正狀追加被告楊嘉凌,嗣員林簡易庭於106年8月22日以法院所得確定者,應為原告起訴時土地兩造現實所有之土地為限,無從確定過去土地之界線為由駁回該部分訴訟(下稱本案訴訟),並於106 年8月23日以「本件原告(註:抗告人)以彰化縣政府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為被告,請求確認民國75年前彰化縣○○鎮○○段000地號之界址部分,經本院以顯無理由而不經言詞辯論判決駁回。是本訴訟既以駁回,原告請求追加被告楊嘉凌,於法未合,應予駁回。」為由,駁回追加楊嘉凌之請求。抗告人對此駁回裁定(即106年8月23日以106年度員簡更(一)字第4號裁定)不服,爰提起本件抗告等情,業經本院調閱本院106年度簡抗字第7號、本院員林簡易庭106年度員簡更(一)字第4號、106年度員簡字第84號等影卷及106年8月22日106年度員簡更(一)字第4號民事判決書、106年度簡上字第84號民事判決書(依本院法學資料檢索系統查詢)等核閱相符,堪信為真。

㈡次查抗告人係於106年8月15日以民事(確認界址)補正狀追加被告楊嘉凌,業如上述,原審法院迄於106年8月22日方以判決駁回本案訴訟即106年8月22日106年度員簡更(一)字第4號判決,惟既然抗告人提起追加被告之請求時,原審法院尚未以其訴顯無理由駁回抗告人之本案請求,足見本案訴訟尚在繫屬中,原審依法即應就追加部分是否合於追加要件為審查,自不能以本案訴訟已駁回為由,據以駁回抗告人追加被告楊嘉凌之請求。是原審法院就追加楊嘉凌部分所為駁回裁定尚有未洽,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綜上,並為維護當事人之審級利益,爰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員林簡易庭更為審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92條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廖國佑

法官 施坤樹

法官 李言孫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幼華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簡抗字第17號於民國 106 年 12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確認界址,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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