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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379號

分割共有物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6 月 05 日

法官謝仁棠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379號

原告
黃順英
訴訟代理人
陳建良律師
被告
黃金定
被告
黃金銅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王羿琂
被告
黃清堂
被告
陳金鐘
被告
陳金鎮
被告
陳建利
被告
陳志旺
被告
黃美華
被告
王家成
被告
上一人訴訟
代理人
王啓文
被告
黃瑞益

      黃瑞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5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地號、地目田、面積15,081.64平方公尺之土地,准予分割,分割方法如附圖二所示:即編號A部分、面積1684.88平方公尺分歸原告黃順英、被告黃清堂按132626/168488、35862/168488比例維持共有;編號B部分,面積1279.47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陳建利所有;編號C部分,面積1279.47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陳志旺所有;編號D部分,面積1206.36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陳金鐘所有;編號E部分,面積1206.36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陳金鎮所有;編號F部分,面積842.62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黃金定所有;編號G部分,面積842.62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黃金銅所有;編號H部分,面積1685.25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黃瑞益、被告黃瑞呈按84299/168525、84226/168525比例維持共有;編號I部分,面積3369.75平方公尺分歸被告王家成所有;編號J部分,面積1684.88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黃美華所有。

訴訟費用新台幣伍萬零參佰柒拾參元由兩造依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黃清堂、陳金鐘、陳金鎮、陳志旺、黃瑞呈受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方面:

(一)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地號、地目田、使用分區一般農業區、使用地類別農牧用地、面積15,081.64平方公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及按應有部分換算之土地面積如附表一所示。系爭土地兩造並無不能分割之原因,亦無不分割之約定,因部分被告同為1326地號土地相鄰同段1314地號土地所有權人,不同意就1326地號土地單獨分割,兩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則原告依法律規定,本於土地共有人地位訴請判決分割,應屬有據。

(二)系爭土地雖屬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1款所定「依區域計畫法劃定為一般農業區之農牧用地」之耕地,分割應受同條例第16條規定之限制。但系爭土地於民國89年1月28日前即為9人所共有之耕地,民國89年1月28日農業發展條例修正施行後,被告陳建利、陳志旺復因繼承關係而繼承其中1人之應有部分,故依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第4款:「本條例中華民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第3款:「本條例中華民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後所繼承之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及內政部為執行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規定所定「耕地分割執行要點」第9點:「依本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三款及第四款規定辦理耕地分割,應分割為單獨所有。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耕地之部分共有人協議就其應有部分維持共有。(二)依法院確定判決或和解筆錄就共有物之一部分由全體繼承人或全體共有人維持共有。」第11點:「依本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申辦分割之共有耕地,部分共有人於本條例修正後,移轉持分土地,其共有關係未曾終止或消滅,且分割後之宗數未超過修正前共有人數者,得申請分割。依前項規定申請分割,其共有人人數少於本條例修正前共有人數者,分割後之宗數,不得超過申請分割時共有人人數。」等規定,系爭土地應不受同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所定分割後最小面積應達0.25公頃之限制,分割後土地宗數則不應逾10筆。

(三)系爭土地位於西部濱海快速公路福興交流道旁,土地西北側臨約6公尺寬之彰化縣福興鄉福興村福興路,東北側臨約5公尺寬之產業道路,土地東北角有部分為既成道路,目前除原告使用起訴狀附圖一所示A部分土地種植作物外,其餘土地目前為廢耕狀態。原告主張系爭土地按附圖三方案分割為十筆,當屬公平合理之方割方案。

(四)由卷附彰化縣鹿港地政事務所106年6月1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可知,系爭1326地號土地現有面積493.31平方公尺土地係供道路使用,面積350.59平方公尺土地係供水溝(灌溉溝渠)使用,若就道路與水溝所使用土地單獨分割一筆土地而由兩造維持共有,將使得分配共有人單獨所有之土地筆數減少,除非有共有人願繼續維持共有,否則並不可行。故原告主張道路與水溝用地,不單獨分割,而一併分歸分得相關位置之共有人單獨所有,但應由各共有人按應有部分比例分擔道路與水溝用地面積,即各共有人所分得除道路與土地水溝用地外之土地面積,均應減去按應有部分比例所應負擔之道路與水溝用地面積,所分得位置土地之總面積,則應加計該位置所包含道路與水溝用地面積。

(五)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分割方式,應如106年7月18日民事準備(一)狀附圖二所示(即附圖三)。原告與被告黃清堂所共同分得編號1位置土地(即附圖三編號A部分),除道路與水溝用地按前述比例由兩造分擔外,土地北側為第三人所佔用之畸零土地,則由原告與被告黃清堂共同承擔無法使用之不利益。至土地分割後各共有人依法仍得通行道路、利用水溝排水灌溉,分得位置有道路與水溝用地之人,不得妨礙其他人通行、利用,自不待言。

(六)被告提出的分割方案,如果是要以東西向分割,因為東西向的長度大約210公尺左右,分下來有很多人的部分最寬只有6米,最多就是8米,相較於原告所提的分割方案,被告的方案顯然不利於使用。

(七)重劃的期程顯然遙遙無期,因為系爭土地鄰近西濱快速道路,並不是重要的農業用地,被告所主張近期內重劃的事實,顯然是沒有依據。再者,所有被告主張按照現有耕作位置去分割,但實際上1326系爭土地目前只有原告在土地的東側耕作,其他位置或是呈現荒廢的狀態,並沒有其他共有人耕作的情況。如鈞院認為土地難以公平分割,原告也同意採變價方式分割。

三、被告方面:

(一)被告黃金定、黃金銅部分:

⑴同意分割,但不同意原告方案。

⑵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被告二人係於76年2月12日取得,並於76年9月3日完成登記在案,為89年1月28日農業發展條例修正施行前即已取得,得分割為單獨所有,故不同意原告方案將被告二人維持共有。而原告係於105年7月29日向被告黃清堂買賣取得土地,於105年8月16日登記完成,為農業發展條例修正施行後取得,自不得分割為單獨所有。另原告於取得土地後未經共有人同意分管下,即擅自填土占據原告所提方案A部分位置耕作,自屬不當。

⑶系爭土地與同段1314地號土地因共有人重疊,從被告父執輩起已分管數十年,其關連性甚大自不得單筆自行分割,如系爭土地與1314地號土地東側自南到北之產業道路(寬約五米),係由兩側土地地主同意,經鄉公所舖設,為便利產業道路兩側地主共同出入,如原告取得其方案A部分,勢必阻斷產業道路通行,且被告業已向鈞院提起另案共有物分割訴訟(106年度訴字第452號),將系爭土地與同段1314地號土地按現分管位置同時合併分割,請求併入該案一併裁判。

⑷因系爭土地原灌溉溝渠係在東面由彰化農田水利會施造,南高北低,流向由南向北,而排水係在西面,灌溉排水方式已歷近百年;而系爭土地北面並無彰化農田水利會之溝渠,現況之水道係北面道路開挖,將挖出之泥土堆放造成水道,且系爭土地北低南高,無法進行灌溉及排水,如依原告所提分割方式,將使分配位置2、3、4、5、6、7、8、9、10土地,因無法直接灌溉及排水,而失去系爭土地為農牧用地耕種之作用,此可請鈞院函詢或傳喚彰化農田水利會,確認系爭土地北面有無灌溉及排水的溝渠。另由鹿港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可知分配到位置3、4、5、6、7、8、9的共有人將無道路可通行,危害到上位置共有人的權益。

⑸請鈞院依職權將系爭土地福龍段1326地號併入鈞院106年度訴字第452號案,與同段1314地號土地同時合併分割。系爭土地福龍段1326地號與同段1314地號土地均為農牧用地,共有人之先祖協議各自分管耕作已歷近百年,二筆土地的灌溉、排水,耕種皆不成問題,此先人的智慧結晶;且兩土地的共同共有人有過半數且持分也過半數同意,將福龍段1326、1314地號同時合併分割,以維持二筆土地於合併分割後各共有人取得的土地皆可灌溉、排水、耕種。

⑹系爭土地依鹿港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為道路)面積493.31平方公尺,編號B(為水溝)350.59平方公尺,雖然原告主張「土地分割後各共有人依法仍得通行道路、利用水溝排水灌溉,分得位置有道路與水溝用地之人,不得妨礙其他人通行、利用」;惟依聯合報0000-00-00報載:既成道路的地主封路主張所有權,法院判決有輸有贏,而系爭土地編號A道路、編號B水溝依原告主張幾乎全納入編號1土地所有權,將對分配位置2、3、4、5、6、7、8、9、10土地所有權人有潛在日後被封閉道路、水路的損害。如系爭土地與同段1314地號同時合併分割則各共有人於分割取得土地後,將部分取得東面道路(含編號A道路)及東面水溝(含編號B水溝)互相節制,將無被封路、封水溝的疑慮,各共有人皆有最大利益,而不會只利益於取得位置1的所有權人。希望鈞院考量系爭土地為農牧用地,分割後土地應有灌溉、排水可耕作之條件,且日後沒有被封閉道路、封閉水溝的疑慮,以多數共有人乃至不特定公眾使用該道路的人利益考量。

⑺提出兩造共有系爭土地即彰化縣○○鄉○○段0000地號之土地分割方案(即附圖二)所示,即編號A,面積1684.88平方公尺分歸原告黃順英、被告黃清堂按132626/168488、35862/168488比例維持共有;編號B,面積1279.47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陳建利所有;編號C,面積1279.47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陳志旺所有;編號D,面積1206.36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陳金鐘所有;編號E,面積1206.36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陳金鎮所有;編號F,面積842.62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黃金定所有;編號G,面積842.62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黃金銅所有;編號H,面積1685.25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黃瑞益、被告黃瑞呈按84299/168525、84226/168525比例維持共有;編號I,面積3369.75平方公尺分歸被告王家成所有;編號J,面積1684.88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黃美華所有。各編號分得位置如有道路、水溝,由分歸取得人負擔(即不得要求各共有人按應有部分比例分擔,而加計至取得人的土地面積,使分割後取得面積比原持分面積多)。

⑻系爭土地灌溉溝渠係在東面由彰化農田水利會施造,且地勢南高北低,流向由南向北,而排水係在西面,灌溉排水方式已歷近百年;而原告為求分割目的指北面土溝(非溝渠,也非農田水利會施作,而是挖路施工單位將挖起的土方放置田邊形成高低落差)可灌溉也可排水實有誤導之嫌,系爭土地為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灌、排極為重要,分割方式一定要東西方向,才可正常耕作,請鈞院駁回原告所提南北方向分割方式。

⑼系爭土地東面的道路,係原共有人同意後,由公家機關舖設以供通行,具狀人所提分割方式,各分得土地編號皆有道路用地,環環相扣,不會因某編號取得人惡意阻礙而造成通行阻斷,但原告為買賣取得土地而成為新生共有人,且所提分割方式將道路、水溝全部歸原告所有,雖原告所提訴狀言「分得位置有道路與水溝用地之人,不得妨礙其他人通行、利用」,共有人無法信服。

⑽系爭土地尚未重劃以致無完善的重劃三要素(即進水溝用地、排水用地、道路用地),如重劃後該三要素政府將有完善規劃,政府再由土地所有權人分擔費用;原告所提分割方案就其分配位置有道路、水溝,而要求各共有人按應有部分比例分擔,而加計至原告取得的土地面積,使分割後原告取得面積比原持分面積多出甚多,則日後重劃原告面積無端增加許多,反觀其餘共有人原先提出的抽籤分割方案都同意各編號分得位置如有道路、水溝,由分歸取得人負擔,因所有共有人都知道原告要求分配取得位置市場價值最高,原告所提分割方案亦未提到差價補償,這是取利於共有人的作法有違情理,共有人無法認同。

⑾系爭土地沒有重劃,伊等有跟彰化縣政府地政處查詢,應該在近期就會有重劃的作業,所以目前原告所提要在靠近東面道路,也要共有人依持分幫他出這個道路,取利於其它共有人,因依重劃條例,重劃後土地是可以達到權狀持分面積,所以原告要求其他共有人幫忙出道路面積顯無道理。另原告在其他的土地因道路要拓寬,鄰近的地主都同意,但是原告不同意,致使該道路到他土地前面時就縮小了,所以其他共有人對於原告所提方案,所有的道路都歸原告所有,其他共有人日後恐有不利通行之虞。所以依被告黃金定所提的分割方案,所有的共有人除原告外均已同意,因為道路通行問題還有灌溉、排水皆可解決,且依彰化縣○○地○○○○○○○○○○○○鄰○0000○0000地號土地合併使用,為共有人最大利益。

(二)被告王家成部分:

⑴同意分割,但不同意原告方案。

⑵因系爭土地原灌溉溝渠係在東面由彰化農田水利會施造,南高北低,流向由南向北,而排水係在西面,灌溉排水方式已歷近百年;而系爭土地北面並無彰化農田水利會之溝渠,現況之水道係北面道路開挖,將挖出之泥土堆放造成水道,且系爭土地北低南高,無法進行灌溉及排水,如依原告所提分割方式,將使分配位置2、3、4、5、6、7、8、9、10土地,因無法直接灌溉及排水,而失去系爭土地為農牧用地耕種之作用,此可請鈞院函詢或傳喚彰化農田水利會,確認系爭土地北面有無灌溉及排水的溝渠。另由鹿港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可知分配到位置3、4、5、6、7、8、9的共有人將無道路可通行,危害到上位置共有人的權益。

⑶請鈞院依職權將系爭土地福龍段1326地號併入鈞院106年度訴字第452號案,與同段1314地號土地同時合併分割。系爭土地福龍段1326地號與同段1314地號土地均為農牧用地,共有人之先祖協議各自分管耕作已歷近百年,二筆土地的灌溉、排水,耕種皆不成問題,此先人的智慧結晶;且兩土地的共同共有人有過半數且持分也過半數同意,將福龍段1326、1314地號同時合併分割,以維持二筆土地於合併分割後各共有人取得的土地皆可灌溉、排水、耕種。

⑷系爭土地依鹿港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為道路)面積493.31平方公尺,編號B(為水溝)350.59平方公尺,雖然原告主張「土地分割後各共有人依法仍得通行道路、利用水溝排水灌溉,分得位置有道路與水溝用地之人,不得妨礙其他人通行、利用」;惟依聯合報0000-00-00報載:既成道路的地主封路主張所有權,法院判決有輸有贏,而系爭土地編號A道路、編號B水溝依原告主張幾乎全納入編號1土地所有權,將對分配位置2、3、4、5、6、7、8、9、10土地所有權人有潛在日後被封閉道路、水路的損害。如系爭土地與同段1314地號同時合併分割則各共有人於分割取得土地後,將部分取得東面道路(含編號A道路)及東面水溝(含編號B水溝)互相節制,將無被封路、封水溝的疑慮,各共有人皆有最大利益,而不會只利益於取得位置1的所有權人。希望鈞院考量系爭土地為農牧用地,分割後土地應有灌溉、排水可耕作之條件,且日後沒有被封閉道路、封閉水溝的疑慮,以多數共有人乃至不特定公眾使用該道路的人利益考量。

⑸提出兩造共有系爭土地即彰化縣○○鄉○○段0000地號之土地分割方案(即附圖二)所示,即編號A,面積1684.88平方公尺分歸原告黃順英、被告黃清堂按132626/168488、35862/168488比例維持共有;編號B,面積1279.47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陳建利所有;編號C,面積1279.47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陳志旺所有;編號D,面積1206.36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陳金鐘所有;編號E,面積1206.36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陳金鎮所有;編號F,面積842.62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黃金定所有;編號G,面積842.62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黃金銅所有;編號H,面積1685.25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黃瑞益、被告黃瑞呈按84299/168525、84226/168525比例維持共有;編號I,面積3369.75平方公尺分歸被告王家成所有;編號J,面積1684.88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黃美華所有。各編號分得位置如有道路、水溝,由分歸取得人負擔(即不得要求各共有人按應有部分比例分擔,而加計至取得人的土地面積,使分割後取得面積比原持分面積多)。

⑹系爭土地灌溉溝渠係在東面由彰化農田水利會施造,且地勢南高北低,流向由南向北,而排水係在西面,灌溉排水方式已歷近百年;而原告為求分割目的指北面土溝(非溝渠,也非農田水利會施作,而是挖路施工單位將挖起的土方放置田邊形成高低落差)可灌溉也可排水實有誤導之嫌,系爭土地為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灌、排極為重要,分割方式一定要東西方向,才可正常耕作,請鈞院駁回原告所提南北方向分割方式。

⑺系爭土地東面的道路,係原共有人同意後,由公家機關舖設以供通行,具狀人所提分割方式,各分得土地編號皆有道路用地,環環相扣,不會因某編號取得人惡意阻礙而造成通行阻斷,但原告為買賣取得土地而成為新生共有人,且所提分割方式將道路、水溝全部歸原告所有,雖原告所提訴狀言「分得位置有道路與水溝用地之人,不得妨礙其他人通行、利用」,共有人無法信服。

⑻系爭土地尚未重劃以致無完善的重劃三要素(即進水溝用地、排水用地、道路用地),如重劃後該三要素政府將有完善規劃,政府再由土地所有權人分擔費用;原告所提分割方案就其分配位置有道路、水溝,而要求各共有人按應有部分比例分擔,而加計至原告取得的土地面積,使分割後原告取得面積比原持分面積多出甚多,則日後重劃原告面積無端增加許多,反觀其餘共有人原先提出的抽籤分割方案都同意各編號分得位置如有道路、水溝,由分歸取得人負擔,因所有共有人都知道原告要求分配取得位置市場價值最高,原告所提分割方案亦未提到差價補償,這是取利於共有人的作法有違情理,共有人無法認同。

⑼本來大家都是東西向,如果要改成南北向的話要抽籤才公平。原告提出的方案是南北向,但是我們是同意東西向。

(三)被告陳建利、黃美華部分:

⑴同意分割,但不同意原告方案。

⑵因系爭土地原灌溉溝渠係在東面由彰化農田水利會施造,南高北低,流向由南向北,而排水係在西面,灌溉排水方式已歷近百年;而系爭土地北面並無彰化農田水利會之溝渠,現況之水道係北面道路開挖,將挖出之泥土堆放造成水道,且系爭土地北低南高,無法進行灌溉及排水,如依原告所提分割方式,將使分配位置2、3、4、5、6、7、8、9、10土地,因無法直接灌溉及排水,而失去系爭土地為農牧用地耕種之作用,此可請鈞院函詢或傳喚彰化農田水利會,確認系爭土地北面有無灌溉及排水的溝渠。另由鹿港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可知分配到位置3、4、5、6、7、8、9的共有人將無道路可通行,危害到上位置共有人的櫂益。

⑶請鈞院依職權將系爭土地福龍段1326地號併入鈞院106年度訴字第452號案,與同段1314地號土地同時合併分割。系爭土地福龍段1326地號與同段1314地號土地均為農牧用地,共有人之先祖協議各自分管耕作已歷近百年,二筆土地的灌溉、排水,耕種皆不成問題,此先人的智慧結晶;且兩土地的共同共有人有過半數且持分也過半數同意,將福龍段1326、1314地號同時合併分割,以維持二筆土地於合併分割後各共有人取得的土地皆可灌溉、排水、耕種。

⑷系爭土地依鹿港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為道路)面積493.31平方公尺,編號B(為水溝)350.59平方公尺,雖然原告主張「土地分割後各共有人依法仍得通行道路、利用水溝排水灌溉,分得位置有道路與水溝用地之人,不得妨礙其他人通行、利用」;惟依聯合報0000-00-00報載:既成道路的地主封路主張所有權,法院判決有輸有贏,而系爭土地編號A道路、編號B水溝依原告主張幾乎全納入編號1土地所有權,將對分配位置2、3、4、5、6、7、8、9、10土地所有權人有潛在日後被封閉道路、水路的損害。如系爭土地與同段1314地號同時合併分割則各共有人於分割取得土地後,將部分取得東面道路(含編號A道路)及東面水溝(含編號B水溝)互相節制,將無被封路、封水溝的疑慮,各共有人皆有最大利益,而不會只利益於取得位置1的所有權人。希望鈞院考量系爭土地為農牧用地,分割後土地應有灌溉、排水可耕作之條件,且日後沒有被封閉道路、封閉水溝的疑慮,以多數共有人乃至不特定公眾使用該道路的人利益考量。

⑸如鈞院因原告起訴在前,無法依職權將系爭福龍段1326地號併人106年度訴字第452號案,與同段1314地號十地同時合併分割,答辯人主張分割後仍維持10筆,位置編號C、D、E、F、G、H、I、J、K、L(如附圖一),而取得位置由共有人抽籤決定(黃順英、黃清堂維持共有,並推派一人抽籤;黃瑞呈、黃瑞益維持共有,並推派一人抽籤),位置編號C~L面積由中籤者應有部分面積為準,即分割後中籤位置如有道路或水溝用地,由中籤者一併承受,不由其他共有人依比例分擔道路或水溝用地面積,各共有人分割後應有部分面積不減少為原則,再請鹿港地政事務所複丈並製作成果圖,因編號C位置雙面臨路,其價值較高,需承受大部分編號A道路面積及大部分編號B水溝面積,不另補償。

⑹只要按照伊等現狀去分配,原來在那耕種就分那裡即可。

(四)被告黃瑞益部分:

⑴同意分割,但不同意原告方案。

⑵因系爭土地原灌溉溝渠係在東面由彰化農田水利會施造,南高北低,流向由南向北,而排水係在西面,灌溉排水方式已歷近百年;而系爭土地北面並無彰化農田水利會之溝渠,現況之水道係北面道路開挖,將挖出之泥土堆放造成水道,且系爭土地北低南高,無法進行灌溉及排水,如依原告所提分割方式,將使分配位置2、3、4、5、6、7、8、9、10土地,因無法直接灌溉及排水,而失去系爭土地為農牧用地耕種之作用,此可請鈞院函詢或傳喚彰化農田水利會,確認系爭土地北面有無灌溉及排水的溝渠。另由鹿港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可知分配到位置3、4、5、6、7、8、9的共有人將無道路可通行,危害到上位置共有人的權益。

⑶請鈞院依職權將系爭土地福龍段1326地號併入鈞院106年度訴字第452號案,與同段1314地號土地同時合併分割。系爭土地福龍段1326地號與同段1314地號土地均為農牧用地,共有人之先祖協議各自分管耕作已歷近百年,二筆土地的灌溉、排水,耕種皆不成問題,此先人的智慧結晶;且兩土地的共同共有人有過半數且持分也過半數同意,將福龍段1326、1314地號同時合併分割,以維持二筆土地於合併分割後各共有人取得的土地皆可灌溉、排水、耕種。

⑷系爭土地依鹿港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為道路)面積493.31平方公尺,編號B(為水溝)350.59平方公尺,雖然原告主張「土地分割後各共有人依法仍得通行道路、利用水溝排水灌溉,分得位置有道路與水溝用地之人,不得妨礙其他人通行、利用」;惟依聯合報0000-00-00報載:既成道路的地主封路主張所有權,法院判決有輸有贏,而系爭土地編號A道路、編號B水溝依原告主張幾乎全納入編號1土地所有權,將對分配位置2、3、4、5、6、7、8、9、10土地所有權人有潛在日後被封閉道路、水路的損害。如系爭土地與同段1314地號同時合併分割則各共有人於分割取得土地後,將部分取得東面道路(含編號A道路)及東面水溝(含編號B水溝)互相節制,將無被封路、封水溝的疑慮,各共有人皆有最大利益,而不會只利益於取得位置1的所有權人。希望鈞院考量系爭土地為農牧用地,分割後土地應有灌溉、排水可耕作之條件,且日後沒有被封閉道路、封閉水溝的疑慮,以多數共有人乃至不特定公眾使用該道路的人利益考量。

⑸提出兩造共有系爭土地即彰化縣○○鄉○○段0000地號之土地分割方案(即附圖二)所示,即編號A,面積1684.88平方公尺分歸原告黃順英、被告黃清堂按132626/168488、35862/168488比例維持共有;編號B,面積1279.47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陳建利所有;編號C,面積1279.47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陳志旺所有;編號D,面積1206.36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陳金鐘所有;編號E,面積1206.36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陳金鎮所有;編號F,面積842.62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黃金定所有;編號G,面積842.62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黃金銅所有;編號H,面積1685.25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黃瑞益、被告黃瑞呈按84299/168525、84226/168525比例維持共有;編號I,面積3369.75平方公尺分歸被告王家成所有;編號J,面積1684.88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黃美華所有。各編號分得位置如有道路、水溝,由分歸取得人負擔(即不得要求各共有人按應有部分比例分擔,而加計至取得人的土地面積,使分割後取得面積比原持分面積多)。

⑹系爭土地灌溉溝渠係在東面由彰化農田水利會施造,且地勢南高北低,流向由南向北,而排水係在西面,灌溉排水方式已歷近百年;而原告為求分割目的指北面土溝(非溝渠,也非農田水利會施作,而是挖路施工單位將挖起的土方放置田邊形成高低落差)可灌溉也可排水實有誤導之嫌,系爭土地為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灌、排極為重要,分割方式一定要東西方向,才可正常耕作,請鈞院駁回原告所提南北方向分割方式。

⑺系爭土地東面的道路,係原共有人同意後,由公家機關舖設以供通行,具狀人所提分割方式,各分得土地編號皆有道路用地,環環相扣,不會因某編號取得人惡意阻礙而造成通行阻斷,但原告為買賣取得土地而成為新生共有人,且所提分割方式將道路、水溝全部歸原告所有,雖原告所提訴狀言「分得位置有道路與水溝用地之人,不得妨礙其他人通行、利用」,共有人無法信服。

⑻系爭土地尚未重劃以致無完善的重劃三要素(即進水溝用地、排水用地、道路用地),如重劃後該三要素政府將有完善規劃,政府再由土地所有權人分擔費用;原告所提分割方案就其分配位置有道路、水溝,而要求各共有人按應有部分比例分擔,而加計至原告取得的土地面積,使分割後原告取得面積比原持分面積多出甚多,則日後重劃原告面積無端增加許多,反觀其餘共有人原先提出的抽籤分割方案都同意各編號分得位置如有道路、水溝,由分歸取得人負擔,因所有共有人都知道原告要求分配取得位置市場價值最高,原告所提分割方案亦未提到差價補償,這是取利於共有人的作法有違情理,共有人無法認同。

⑼希望照原來位置分配。

(五)被告陳金鎮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之前到庭及具狀陳述如下:

⑴同意分割,但不同意原告方案。

⑵因系爭土地原灌溉溝渠係在東面由彰化農田水利會施造,南高北低,流向由南向北,而排水係在西面,灌溉排水方式已歷近百年;而系爭土地北面並無彰化農田水利會之溝渠,現況之水道係北面道路開挖,將挖出之泥土堆放造成水道,且系爭土地北低南高,無法進行灌溉及排水,如依原告所提分割方式,將使分配位置2、3、4、5、6、7、8、9、10土地,因無法直接灌溉及排水,而失去系爭土地為農牧用地耕種之作用,此可請鈞院函詢或傳喚彰化農田水利會,確認系爭土地北面有無灌溉及排水的溝渠。另由鹿港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可知分配到位置3、4、5、6、7、8、9的共有人將無道路可通行,危害到上位置共有人的權益。

⑶請鈞院依職權將系爭土地福龍段1326地號併入鈞院106年度訴字第452號案,與同段1314地號土地同時合併分割。系爭土地福龍段1326地號與同段1314地號土地均為農牧用地,共有人之先祖協議各自分管耕作已歷近百年,二筆土地的灌溉、排水,耕種皆不成問題,此先人的智慧結晶;且兩土地的共同共有人有過半數且持分也過半數同意,將福龍段1326、1314地號同時合併分割,以維持二筆土地於合併分割後各共有人取得的土地皆可灌溉、排水、耕種。

⑷系爭土地依鹿港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為道路)面積493.31平方公尺,編號B(為水溝)350.59平方公尺,雖然原告主張「土地分割後各共有人依法仍得通行道路、利用水溝排水灌溉,分得位置有道路與水溝用地之人,不得妨礙其他人通行、利用」;惟依聯合報0000-00-00報載:既成道路的地主封路主張所有權,法院判決有輸有贏,而系爭土地編號A道路、編號B水溝依原告主張幾乎全納入編號1土地所有權,將對分配位置2、3、4、5、6、7、8、9、10土地所有權人有潛在日後被封閉道路、水路的損害。如系爭土地與同段1314地號同時合併分割則各共有人於分割取得土地後,將部分取得東面道路(含編號A道路)及東面水溝(含編號B水溝)互相節制,將無被封路、封水溝的疑慮,各共有人皆有最大利益,而不會只利益於取得位置1的所有權人。希望鈞院考量系爭土地為農牧用地,分割後土地應有灌溉、排水可耕作之條件,且日後沒有被封閉道路、封閉水溝的疑慮,以多數共有人乃至不特定公眾使用該道路的人利益考量。

⑸提出兩造共有系爭土地即彰化縣○○鄉○○段0000地號之土地分割方案(即附圖二)所示,即編號A,面積1684.88平方公尺分歸原告黃順英、被告黃清堂按132626/168488、35862/168488比例維持共有;編號B,面積1279.47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陳建利所有;編號C,面積1279.47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陳志旺所有;編號D,面積1206.36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陳金鐘所有;編號E,面積1206.36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陳金鎮所有;編號F,面積842.62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黃金定所有;編號G,面積842.62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黃金銅所有;編號H,面積1685.25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黃瑞益、被告黃瑞呈按84299/168525、84226/168525比例維持共有;編號I,面積3369.75平方公尺分歸被告王家成所有;編號J,面積1684.88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黃美華所有。各編號分得位置如有道路、水溝,由分歸取得人負擔(即不得要求各共有人按應有部分比例分擔,而加計至取得人的土地面積,使分割後取得面積比原持分面積多)。

⑹系爭土地灌溉溝渠係在東面由彰化農田水利會施造,且地勢南高北低,流向由南向北,而排水係在西面,灌溉排水方式已歷近百年;而原告為求分割目的指北面土溝(非溝渠,也非農田水利會施作,而是挖路施工單位將挖起的土方放置田邊形成高低落差)可灌溉也可排水實有誤導之嫌,系爭土地為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灌、排極為重要,分割方式一定要東西方向,才可正常耕作,請鈞院駁回原告所提南北方向分割方式。

⑺系爭土地東面的道路,係原共有人同意後,由公家機關舖設以供通行,具狀人所提分割方式,各分得土地編號皆有道路用地,環環相扣,不會因某編號取得人惡意阻礙而造成通行阻斷,但原告為買賣取得土地而成為新生共有人,且所提分割方式將道路、水溝全部歸原告所有,雖原告所提訴狀言「分得位置有道路與水溝用地之人,不得妨礙其他人通行、利用」,共有人無法信服。

⑻系爭土地尚未重劃以致無完善的重劃三要素(即進水溝用地、排水用地、道路用地),如重劃後該三要素政府將有完善規劃,政府再由土地所有權人分擔費用;原告所提分割方案就其分配位置有道路、水溝,而要求各共有人按應有部分比例分擔,而加計至原告取得的土地面積,使分割後原告取得面積比原持分面積多出甚多,則日後重劃原告面積無端增加許多,反觀其餘共有人原先提出的抽籤分割方案都同意各編號分得位置如有道路、水溝,由分歸取得人負擔,因所有共有人都知道原告要求分配取得位置市場價值最高,原告所提分割方案亦未提到差價補償,這是取利於共有人的作法有違情理,共有人無法認同。

(六)被告陳金鐘、陳志旺、黃瑞呈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之前到庭及具狀陳述如下:

⑴同意分割,但不同意原告方案。

⑵因系爭土地原灌溉溝渠係在東面由彰化農田水利會施造,南高北低,流向由南向北,而排水係在西面,灌溉排水方式已歷近百年;而系爭土地北面並無彰化農田水利會之溝渠,現況之水道係北面道路開挖,將挖出之泥土堆放造成水道,且系爭土地北低南高,無法進行灌溉及排水,如依原告所提分割方式,將使分配位置2、3、4、5、6、7、8、9、10土地,因無法直接灌溉及排水,而失去系爭土地為農牧用地耕種之作用,此可請鈞院函詢或傳喚彰化農田水利會,確認系爭土地北面有無灌溉及排水的溝渠。另由鹿港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可知分配到位置3、4、5、6、7、8、9的共有人將無道路可通行,危害到上位置共有人的權益。

⑶請鈞院依職權將系爭土地福龍段1326地號併入鈞院106年度訴字第452號案,與同段1314地號土地同時合併分割。系爭土地福龍段1326地號與同段1314地號土地均為農牧用地,共有人之先祖協議各自分管耕作已歷近百年,二筆土地的灌溉、排水,耕種皆不成問題,此先人的智慧結晶;且兩土地的共同共有人有過半數且持分也過半數同意,將福龍段1326、1314地號同時合併分割,以維持二筆土地於合併分割後各共有人取得的土地皆可灌溉、排水、耕種。

⑷系爭土地依鹿港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為道路)面積493.31平方公尺,編號B(為水溝)350.59平方公尺,雖然原告主張「土地分割後各共有人依法仍得通行道路、利用水溝排水灌溉,分得位置有道路與水溝用地之人,不得妨礙其他人通行、利用」;惟依聯合報0000-00-00報載:既成道路的地主封路主張所有權,法院判決有輸有贏,而系爭土地編號A道路、編號B水溝依原告主張幾乎全納入編號1土地所有權,將對分配位置2、3、4、5、6、7、8、9、10土地所有權人有潛在日後被封閉道路、水路的損害。如系爭土地與同段1314地號同時合併分割則各共有人於分割取得土地後,將部分取得東面道路(含編號A道路)及東面水溝(含編號B水溝)互相節制,將無被封路、封水溝的疑慮,各共有人皆有最大利益,而不會只利益於取得位置1的所有權人。希望鈞院考量系爭土地為農牧用地,分割後土地應有灌溉、排水可耕作之條件,且日後沒有被封閉道路、封閉水溝的疑慮,以多數共有人乃至不特定公眾使用該道路的人利益考量。

⑸如鈞院因原告起訴在前,無法依職權將系爭福龍段1326地號併人106年度訴字第452號案,與同段1314地號十地同時合併分割,答辯人主張分割後仍維持10筆,位置編號C、D、E、F、G、H、I、J、K、L(如附圖一),而取得位置由共有人抽籤決定(黃順英、黃清堂維持共有,並推派一人抽籤;黃瑞呈、黃瑞益維持共有,並推派一人抽籤),位置編號C~L面積由中籤者應有部分面積為準,即分割後中籤位置如有道路或水溝用地,由中籤者一併承受,不由其他共有人依比例分擔道路或水溝用地面積,各共有人分割後應有部分面積不減少為原則,再請鹿港地政事務所複丈並製作成果圖,因編號C位置雙面臨路,其價值較高,需承受大部分編號A道路面積及大部分編號B水溝面積,不另補償。

(七)被告黃清堂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並無依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亦未以契約約定不分割之期限等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土地之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謄本等附卷為證,經核相符,並為到庭被告等所不爭執,被告黃清堂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陳述亦未具狀表示意見,原告此部分主張堪認為真實。則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分割系爭土地,為有理由。惟被告等主張與鄰地即同段1314地號土地合併分割云云,為原告反對,且原告於該1314地號土地並無持分,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影本一份在卷可憑,顯與合併分割之法定要件不符,況非本件審理範圍,自無從審酌,合先敘明。

(二)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均有明文規定。又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但亦須以其方法適當者為限。又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須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使用情形、共有物之性質及價值、經濟效用,符合公平經濟原則,其分割方法始得謂為適當;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為適當,法院應斟酌當事人意願、共有物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形而為適當之分割(最高法院95年臺上字第150號裁定意旨及90年臺上字第1607號、88年度臺上字第600號、87年度臺上字第140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系爭土地為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有原告提出之土地登記簿謄本在卷可稽,另經本院會同彰化縣鹿港地政事務所人員於106年5月25日至現場履勘結果,系爭土地無地上物,種植農作,另東側及北側有道路及水溝等事實,亦有勘驗筆錄與該地政所複丈成果圖(即附圖一)及被告所提現場照片(詳本院卷100頁)附卷可參,原告雖稱目前僅其在其所提方案A部分(即附圖三編號A位置)耕作,餘均荒廢等詞,惟為到庭被告等否認,陳稱僅係配合政府休耕而已等語,被告黃金定、黃金銅並辯稱:原告係於105年7月29日向被告黃清堂買賣取得土地,於105年8月16日登記完成,為農業發展條例修正施行後取得,自不得分割為單獨所有。另原告於取得土地後未經共有人同意分管下,即擅自填土占據原告所提方案A部分位置耕作,自屬不當等情,核與前開土地登記簿謄本之記載相符,原告復不能提出其占用該部分土地耕作係經全體共有人同意或有協議分管之證明,原告所述即難採認為真。本院審酌系爭土地為農業用地,依農業發展條例規定最多得分為十筆(原告黃順英與被告黃瑞益、黃瑞呈係89年1月28日後取得,且應有部分面積未逾0.25公頃,不得分割為單獨所有),且為兩造(除原告黃順英與被告黃瑞益、黃瑞呈外)耕作多年,供系爭土地通行之產業道路(即附圖一編號A部分)灌溉之水溝(即附圖一編號B部分),均位於土地東側及北側,並審酌法律規定、兩造對於系爭土地分割之意見、共有物之性質及價值、經濟效用、公平經濟原則等情事,認應採原物分割,並採被告黃金定、黃金銅、陳金鎮、王家成、黃瑞益等人提出之方案(即附圖二),各分配土地均有通道及灌溉水路,對於共有人而言,自屬有利,且符合大多數共有人之意願。是本院認為使系爭土地發揮最大經濟效益,應以附圖二所示方案分割,應屬適當,且符合公平原則。

五、分割共有物事件本質上並無訟爭性,乃由本院斟酌何分割方案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且本件分割結果,共有人均蒙其利,訴訟費用之負擔自以參酌兩造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比例分擔較為公允,爰依職權酌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附表:應有部分及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編號│共有人姓名│ 應有部分比例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黃金定 │2305/41256 │2305/41256 │├──┼─────┼────────┼────────┤│ 2│黃金銅 │2305/41256 │2305/41256 │├──┼─────┼────────┼────────┤│ 3│黃清堂 │981/41256 │981/41256 │├──┼─────┼────────┼────────┤│ 4│陳金鐘 │1650/20628 │1650/20628 │├──┼─────┼────────┼────────┤│ 5│陳金鎮 │1650/20628 │1650/20628 │├──┼─────┼────────┼────────┤│ 6│陳建利 │1750/20628 │1750/20628 │├──┼─────┼────────┼────────┤│ 7│陳志旺 │1750/20628 │1750/20628 │├──┼─────┼────────┼────────┤│ 8│黃美華 │4609/41256 │4609/41256 │├──┼─────┼────────┼────────┤│ 9│王家成 │4609/20628 │4609/20628 │├──┼─────┼────────┼────────┤│10│黃順英 │3628/41256 │3628/41256 │├──┼─────┼────────┼────────┤│11│黃瑞益 │1153/20628 │1153/20628 │├──┼─────┼────────┼────────┤│12│黃瑞呈 │1152/20628 │1152/20628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謝仁棠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莊何江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379號於民國 107 年 06 月 05 日裁判,案由為分割共有物,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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