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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587號

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7 月 20 日

法官李善植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587號

原告
黃清風
被告
鍵瞬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明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7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就原告所有坐落彰化縣○○鎮○○段○○○地號土地,於民國八十三年四月六日以鹿登字第002630號,所為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最高限額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之抵押權及其所為擔保之債權,均不存在。

被告應將第一項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因與被告之業務往來關係,於民國83年4月1日提供原告所有坐落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土地,向鹿港地政事務所登記(83年4月6日鹿登字第002630號),設定抵押權為期10年(83年4月1日至93年3月31日止),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150萬元之抵押權予被告,作為貨款擔保之用。嗣兩造於87年因故停止業務往來,因無貨款未清之情事,原告數次以存證信函等方式要求被告塗銷上開抵押權登記,惟被告均置之不理。上開抵押權係於83年4月1日設定,迄今已逾20年,抵押權人即被告於抵押債權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完成後,既已逾5年間仍未實行系爭抵押權,被告即負有塗銷抵押權登記之義務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聲明同意原告之請求,而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惟辯稱:有關訴訟費用之負擔,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規定,應由原告負擔等語。

四、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者,應本於其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 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於106 年6 月30日所提出之民事答辯狀中,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揆諸上揭規定,自應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坐落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土地於83年4月6日以鹿登字第002630號,所為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最高限額150萬元之抵押權及其所為擔保之債權,均不存在,且被告應將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至被告雖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規定,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云云。然查,原告主張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係於83年4月6日設定後,原告並無貨款未清償之情事,且經原告多次以存證信函等方式通知被告,惟被告仍未塗銷抵押權登記乙節,未見被告有所爭執,且被告至今確仍未塗銷系爭抵押權,足認原告實有起訴請求塗銷之必要,本件自無上開規定適用,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善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惠嬌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587號於民國 106 年 07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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