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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49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4 月 29 日

法官陳瑞水歐家佑陳怡潔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訴字第49號

原告
周葉秀琴
原告
特別代理人 周千慈
訴訟代理人
蕭智元律師
被告
好球室內裝修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信智
被告
謝忠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3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謝忠育受僱於被告好球室內裝修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好球公司),於好球公司位於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之廠房任職,原告則居住於好球公司廠房隔壁,並與好球公司共用同庭院大門及門牌。謝忠育於民國104年6月29日上午8時許,駕駛小貨車自好球公司廠房車庫處,由車庫內向庭院大門處倒車時,不慎碰撞到當時位於大門外花圃中的芒果樹下休息之原告,致原告受有骨盆恥股骨折、背胸部挫傷併2、3腰椎壓迫性骨折、坐骨神經損傷,及雙側下肢癱瘓等傷害,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45,921元、就醫交通費用21,028元;並因受傷需人扶助,由女兒代照顧生活起居,而須支出看護費用4,464,000元(前兩年看護費以每日2,200元計算、第3至8年看護費以每月4萬元計算);原告身體受傷,需他人扶助,精神受有相當痛苦,並請求慰撫金1,499,502元,共計請求6,130,451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130,45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准予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好球公司廠房處空間狹小,故被告謝忠育當日倒車時車速緩慢,於聽到門外有呼叫聲時,隨即停車下車查看,即見原告坐於巷道之路面上,謝忠育並無碰撞到原告,亦未故意驚嚇原告,且原告於事發3日後方才報警,其所受之傷勢無法證明為謝忠育倒車行為所造成。縱本件事故為被告所造成,然原告於98年間即曾因為背部疼痛、挫傷等疾病就醫,本身亦已年邁、老化,本件事故後亦未立即至大型醫療院所就醫,是本件原告之傷勢與謝忠育之行為無因果關係。如法院認定有因果關係,就請求費用部分,原告本身年紀大身體機能退化,本身即有使用輔助器材之必要,該費用不應全歸責於被告;看護費用部分,原告原本就有病狀、退化及精神疾病,在家休養而無須請看護照顧等語,茲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謝忠育於104年6月29日受僱於被告好球公司,本件事發當時係執行被告好球公司職務。

㈡被告謝忠育於104年6月29日上午8時許駕駛小貨車自好球公司廠房車庫處由車庫內向庭院大門處倒車。

㈢原告於被告謝忠育倒車時,於車輛後方跌倒(僅就跌倒事實不爭執,就跌倒之位置、與車輛之距離、跌倒之原因有爭執)。

四、兩造爭執事項:

㈠原告受有「骨盆恥股骨折、背胸部挫傷併2、3腰椎壓迫性骨折、坐骨神經損傷」、「雙側下肢癱瘓」之傷害與被告謝忠育倒車行為有無因果關係?

㈡原告得否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金額為何?

五、得心證之理由:按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條之2固有明文。此類型之侵權行為雖針對侵權行為之歸責性賦予由行為人負擔舉證之責,然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仍應就其餘侵權行為成立要件,即應就不法行為與損害發生及損害範圍具有因果關係負舉證責任。經查:

㈠原告主張其因被告謝忠育倒車不慎而致其跌倒,因而受有骨盆恥股骨折、背胸部挫傷併2、3腰椎壓迫性骨折、坐骨神經損傷之傷害,並造成其雙側下肢癱瘓等情,為被告所否認,原告自應就原告跌倒乃謝忠育倒車所致及原告因跌倒而造成其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本件事故發生於104年6月29日上午8時許,然事故發生當日無人報警處理,遲至本件事故後3日即104年7月1日方經當事人報警。而於104年7月1日警詢時,被告謝忠育表示「我聽見車後方有呼叫聲、我立即煞車下車查看,對方跌坐在道路中央」、「肇事前我並未發現對方,沒有碰撞、無車損」等語,原告則稱:「我忘記肇事經過、我有失智狀況」等語,有104年7月1日道路交通事故談話表可查(本院卷一第125至126頁),故依兩人當時之談話紀錄,無從確認原告跌坐於地上是否與謝忠育倒車行為有關連。

㈢原告之女即原告之特別代理人周千慈雖於104年7月1日警詢時稱:「當時我不知道我母親在道路該車後方,我聽見呼叫聲,外出查看時發現對方先煞車再持續倒車,我復聽見呼叫聲,至車後查看時,我發現我母親跌坐在其車正後方」等語,然又稱「我有看見對方車輛撞擊我母親」等語,前後說詞有所不符,有104年7月1日道路交通事故談話表可查(本院卷二第28頁);且本件經原告報警處理後,亦未經警察發現謝忠育所駕駛之小貨車後方有撞擊的痕跡,當時所拍攝之車輛照片亦無法看出有撞擊痕跡,有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交通事故卷宗及附之彩色照片可證(本院卷一第119至128頁)。此外,原告於當日晚上就醫時,亦僅向醫師陳述其因跌坐而身體不適,而未談及其遭受車輛撞擊,其傷勢亦為骨折而無撞擊的傷勢,有廖慶龍骨科診所回覆可證(本院卷二第31頁)。上開證據均可認,被告謝忠育倒車時未曾撞擊到原告,原告稱其受被告車輛撞擊後跌倒等語,難以採信。

㈣原告嗣後雖改稱,其係因謝忠育倒車時故意逼車,受到驚嚇而跌倒等語,然從周千慈於本案審理過程中所述,周千慈當時位於庭院圍牆內之廚房,原告則位於庭院圍牆外(鐵捲門外)之芒果樹下,周千慈並稱:「被告倒車後,我母親受到驚嚇有大聲尖叫,他就停下來,我聽到之後立刻出來,我蹲下往車的空隙觀看,看到我母親還站在車子後方。被告停下來大約7~8秒後,又繼續倒車,我母親又尖叫且就跌倒,他第二次踩煞車,並且下車,將我母親扶起來,我衝過去時,我母親已經起身,但我母親是強迫自己站立起來,當時因為受傷無法直立,以半蹲的姿勢想要移動位置。」等語,且依原告當時跌坐於地上之位置,無論係位於原告所稱之花圃外之芒果樹下,或是被告所稱之聯外巷道中央,依周千慈當時所在之廚房位置,視線均應受鐵捲門旁之牆壁所阻隔,有彩色照片為證(本院卷二第57至59頁、第226至227頁),而無法明確看清楚庭院大門外之情形;且縱使周千慈聽到原告之呼叫聲後走出廚房而到庭院觀看,然本件謝忠育所駕駛之車輛為小貨車、原告所稱其站立地點為庭院外芒果樹下,而事故地點庭院狹小、庭院大門之寬度僅約2、3公尺寬,幾乎與車輛寬度同寬(本院卷一第193頁、第195頁、第233頁),有彩色照片可資對照(本院卷一第127至128頁、本院卷二第225至227頁,本件肇事車輛福特戴卡多小貨車寬度為1.7公尺至1.9公尺,應與市售休旅車寬度相當),實難認周千慈得在圍牆及貨車阻隔下,看見原告站立於被告謝忠育之車輛後方,並因車輛距離過近而受到驚嚇跌倒。

㈤綜上,被告謝忠育於倒車時未撞擊到原告;而本件事故於104年6月29日早上8點發生,原告遲至104年7月1日晚上方報警處理,原告亦無法陳述出事故原因,周千慈警詢時之陳述內容前後不符,且周千慈當時所在之位置難認得目睹事發經過,故縱使原告確實於被告謝忠育倒車時於車輛後方跌倒,亦無法證明原告為自行跌倒或是因為謝忠育倒車逼車而跌倒。故本件原告無法證明其跌倒與被告倒車行為間有因果關係存在,原告主張被告謝忠育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好球公司應與其受僱人謝忠育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難以採信

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6,130,45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其依據,應併與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瑞水

法 官 歐家佑

法 官 陳怡潔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雪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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