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抗字第16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16號
- 抗告人
- 璟揚建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茆淑萍
- 相對人
- 陳俊羽
- 關係人
- 蕭仲達會計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月29日本院107年度司字第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廢棄。
選派蕭仲達會計師為抗告人公司之檢查人,檢查該公司自民國101年4月5日起至106年12月31日間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以:公司法第245條雖有少數股東得請求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及財產之規定,但該條係規定在第五章股份有限公司之內,抗告人係有限公司,並非股份有限公司,應無上開法條之適用。又相對人係借名登記,未實際出資,非抗告人公司之真正股東,其自稱係抗告人公司之少數股東,與事實不符。是以,相對人聲請選派檢查人,以檢查抗告人公司業務及財產情形,於法不合,抗告人不同意給予相對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爰提起抗告,並聲明廢棄原裁定,駁回相對人於原審之聲請。
二、按繼續1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之股東,得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第245條第1項之規定,於有限公司準用之,同法第110條第3項亦有明文規定。據此可知,有限公司準用股份有限公司之規定,其繼續1年以上,持有公司資本達3%以上出資額之股東,得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再者,有限公司準用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聲請選派檢查人,除須具備繼續1年以上持有公司資本達3%以上出資額之股東之要件外,別無其他資格之限制,倘有限公司之股東已具備前揭要件,其聲請法院選任檢查人,以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公司即有容忍檢查之義務。
三、相對人主張抗告人公司於民國101年4月5日設立登記,資本額為新台幣600萬元,相對人出資110萬元,持有該公司資本18.33%,乃繼續1年以上,持有該公司資本達3%以上出資額之股東之事實,業據提出公司設立登記表、經濟部函及公司章程等件為證。抗告人雖辯稱相對人係借名登記,未實際出資,非公司真正之股東等語,然為相對人所否認,復未舉證以實其說,不足採信,應認相對人此部分主張為真正。又相對人主張其曾向抗告人公司請求查閱該公司之財產文件、帳簿、表冊等,為抗告人公司所置之不理一節,有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各一件附件可稽,且為抗告人所不爭執,亦應信為實在。再者,有限公司繼續1年以上,持有公司資本達3%以上出資額之股東,得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已如前揭說明所示,抗告人主張其係有限公司,非股份有限公司,無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選派檢查人規定之適用等語,無從憑採。則相對人依公司法第110條第3項、第245條第1項規定,聲請選派檢查人,檢查抗告人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原審依相對人之聲請,選派陳于格會計師為抗告人公司之檢查人,固非無稽,然於裁定前未依非訟事件法第172條第2項規定,訊問利害關係人,其程序於法不合,自有瑕疵。且抗告人對於原審逕依相對人聲請所選派之檢查人,表示疑慮一節,既經相對人同意改由會計師公會推薦之會計師供選派為檢查人,則原審所為選派檢查人之裁定即有未當。本院於函請社團法人臺灣省會計師公會推薦適當之會計師,經該公會於107年8月8日以卷附會總字第1070349號函推薦會員蕭仲達會計師為檢查人後,斟酌該函所附學經歷表載明蕭仲達會計師係私立東吳大學會計學系畢業,於82年8月27日加入上開公會,迄今執行會計師業務25年,現為誠泰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合夥會計師等情,認蕭仲達會計師年資頗深,經驗豐富,其專業能力足以勝任檢查人職務,且兩造經本院函詢,亦未就由蕭仲達會計師擔任抗告人公司檢查人一事,表示反對之意見,亦堪認兩造均可接受蕭仲達會計師擔任抗告人公司之檢查人。爰依法廢棄原裁定,並選派蕭仲達會計師為抗告人公司之檢查人,檢查該公司自101年4月5日起至106年12月31日間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第175條第3項,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