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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82號

更生之執行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9 月 05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82號

聲請人
即債務人
鄭家慶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相對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相對人
即債權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忠銘
法定代理人
代 理 人兼 楊宗翰
相對人
即債權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勝發
相對人
即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秀川一郎
相對人
即債權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
相對人
即債權人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振源
相對人
即債權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裕南
相對人
即債權人
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子汀
代理人
陳怡君
相對人
即債權人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石發基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表二所示標準之限制。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下列情形,視為債務人已盡力清償:

1.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十分之九已用於清償。2.債務人之財產無清算價值者,以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五分之四已用於清償。3.更生方案不符本條例第64條之1規定者,法院仍應依第64條第1項規定斟酌個案情事,認定已否盡力清償。依其他情事可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者,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第64條之1,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7點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亦為本條例第62條第2項所明定。

二、經查:

㈠、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經本院107年度消債更字第80號民事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債務人現任職於香林鐵板燒,陳報每月薪資所得約新臺幣(下同)23,000元,查無勞保現仍在保資料,未受有社會福利給付,另經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覆債務人有保單解約金41,490元,其餘查無債務人其他具有清算價值之財產,此有本院107年度消債更字第80號裁定、債務人陳報之在職證明及薪資單、債務人之勞保電子閘門查詢明細表、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彰化縣政府暨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覆查無債務人申請補助函、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8年5月14日國壽字第1080050636號函附卷可稽。

㈡、依債務人陳報每月支出房屋租金、膳食費、電費、手機費、雜支及勞健保費用等必要支出金額共12,499元,併陳報每月需支出母及未成年子女鄭O沂(105年8月間出生)扶養費共8,000元。綜上,依其支出之項目及金額,並未逾一般日常生活所必需,且依新修正之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今債務人陳報其與受扶養人每人每月必要支出分別為12,499元及8,000元,均未逾衛生福利部公布之108年度台中市(債務人居住地)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3,813元,足見債務人已降低自己及依法應受扶養之人之必要生活支出;次依修正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21-1條第3項,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是依上開規定意旨,債務人就表明每月支出之數額即無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相關證明文件。

㈢、依債務人每月薪資約23,000元,扣除必要生活費用20,499元後,每月餘2,501元可供清償,債務人之國泰人壽保單解約金41,490元,債務人亦願提出等值金額清償,則保單價值準備金以72期平均計算,每期約可增加清償金額576元,則每月平均約可餘3,077元可供清償,又債務人就每年得領取之三節及年終獎金共4,800元,願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按年於清償金額加計之,即除上開清償金額外,再加計上開三節及年終獎金等共28,800元(計算式:4800×6=28800)。核附表所示更生方案,以一月為一期,每期清償金額3,077元,及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共可領取之三節及年終獎金28,800元,清償總金額為250,344元,達上開每月可處分所得扣除每月總支出餘額之100%,又債務人於107年9月20日聲請更生,故聲請更生之前二年即為105年9月至107年8月。惟債務人

105、106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其所得各為0元,又債務人自行陳報105及106年間每月薪資金額為22,000元,107年9月前每月薪資金額為20,000元,是債務人聲請前二年所得共為512,000元,扣除其與依法應受扶養之人最低生活必要支出491,976元(以債務人陳報之本件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必要支出金額計算),餘額為20,024元。綜上,債務人清償總金額高於聲請更生前二年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扶養之人所必要生活數額,可堪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

三、綜觀上開事實,本件債務人確有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足認更生方案所定之條件已盡力清償,本件債務人還款成數雖僅7.35%,惟債務人名下並無任何不動產等較高價值之財產,此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為證。倘如更生方案不獲認可,依本條例規定唯有開始進行清算,然因聲請人名下財產價值亦未逾上開更生方案清償總金額,清算程序對債權人債權之滿足亦無助益,如此對債權人尤為不利甚明;況參酌本條例之立法目的,非但係使債務人得透過更生程序清償債務、重建其經濟生活,亦保障債務人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內能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職此,權衡債權人與債務人之利益、債務人之償債能力與清償誠意以及社會公益等因素,本院認聲請人所提之更生方案,其條件核屬公允、適當、可行,且無本條例第63條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依本條例第64條規定予以認可該更生方案,並另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為相當之限制(附表二),爰裁定如主文。

四、依本條例第67條第2項之規定,債權人為金融機構者,債務人得以書面請求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併此說明。

五、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怡君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更生方案
┌─────────────────────────────────────────┐
│壹、更生方案內容 (單位:新臺幣/元)                                              │
├─────────────────────────────────────────┤
│1.每期清償金額:3,077元(每年按年加計三節獎金及年終獎金共4,800元共六年28,800元)。│
│2.每1月為一期,每期在10日給付。                                                   │
│3.自認可裁定確定翌月起,分6年,共72期清償。                                       │
│4.總清償比例:7.35%。                                                             │
│5.清償總金額:250,344元。                                                         │
│6.債務總金額:3,404,932元。                                                       │
├─────────────────────────────────┬───────┤
│貳、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更生清償分配表單位:新臺幣/元           │三節及年終獎金│
│                                                                  │              │
│                                                                  │              │
├──┬───────────┬─────┬───┬────────┼───────┤
│編號│      債  權  人      │債權金額  │債權比│每期可分配之金額│每年可分配金額│
│    │                      │          │例(%) │                │              │
│    │                      │          │      │                │              │
├──┼───────────┼─────┼───┼────────┼───────┤
│ 1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304,283   │8.94  │ 275            │429           │
│    │限公司                │          │      │                │              │
├──┼───────────┼─────┼───┼────────┼───────┤
│ 2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167,879   │4.93  │ 152            │237           │
│    │司                    │          │      │                │              │
├──┼───────────┼─────┼───┼────────┼───────┤
│ 3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442,057   │12.98 │ 399            │623           │
│    │                      │          │      │                │              │
├──┼───────────┼─────┼───┼────────┼───────┤
│ 4  │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269,032   │7.9   │ 243            │379           │
│    │司                    │          │      │                │              │
├──┼───────────┼─────┼───┼────────┼───────┤
│ 5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86,258    │2.53  │ 78             │121           │
│    │司台灣分公司          │          │      │                │              │
├──┼───────────┼─────┼───┼────────┼───────┤
│ 6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262,155   │7.7   │ 237            │369           │
│    │限公司                │          │      │                │              │
├──┼───────────┼─────┼───┼────────┼───────┤
│ 7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540,537   │15.88 │ 489            │763           │
│    │限公司                │          │      │                │              │
├──┼───────────┼─────┼───┼────────┼───────┤
│ 8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10,024    │0.29  │  9             │14            │
│    │限公司                │          │      │                │              │
├──┼───────────┼─────┼───┼────────┼───────┤
│ 9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83,196    │2.44  │  75            │117           │
│    │                      │          │      │                │              │
├──┼───────────┼─────┼───┼────────┼───────┤
│ 10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107764    │3.16  │  97            │152           │
│    │                      │          │      │                │              │
├──┼───────────┼─────┼───┼────────┼───────┤
│ 11 │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1,131,747 │33.24 │  1,023         │1,596         │
│    │司                    │          │      │                │              │
├──┼───────────┼─────┼───┼────────┼───────┤
│總計│                      │3,404,932 │ 100  │  3,077         │4,800         │
├──┴───────────┴─────┴───┴────────┴───────┤
│參、補充說明:                                                                    │
│一、總清償比例計算至百分比之小數點後第三位四捨五入至第二位。                      │
│二、各債權人每期可分配金額=每期清償金額債權比例(元以下四捨五入)。倘依前開計算│
│    式致每期清償總額有增、減之情事,則酌情改為無條件進位或捨去,並在1元之範圍內予 │
│    以增減。                                                                      │
└─────────────────────────────────────────┘
附表二:更生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
│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
├──────────────────────────────────┤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
├──────────────────────────────────┤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
├──────────────────────────────────┤
│三、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鐵及航空器,但有特殊必要情形或因公務且由公費支│
│    付者不在此限。                                                  │
├──────────────────────────────────┤
│四、不得出國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
├──────────────────────────────────┤
│五、不得從事美容醫療等消費行為。                                    │
├──────────────────────────────────┤
│六、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
├──────────────────────────────────┤
│七、不得購置不動產。                                                │
├──────────────────────────────────┤
│八、除係維持生計之所必需者外,不得購買一萬元以上之動產。            │
├──────────────────────────────────┤
│九、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
├──────────────────────────────────┤
│十、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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