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司聲字第3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3 月 08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聲字第32號 聲 請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忠銘 代 理 人 蕭大智 相 對 人 昭晟空間家具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李麗櫻 ○ 0號 相 對 人 謝昭欉 洪坤山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06年度存字第1078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 金即100年度甲類第五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債券代號A00105) ,面額合計新臺幣1,000,000元整,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 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等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06年度裁全字第721號裁定,提供100年度甲類 第五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面額合計新臺幣1,000,000元整 為擔保,並以本院106年度存字第1078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茲因相對人等出具同意書、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及印鑑證明書與聲請人,同意聲請人領回其所提存之上開提存物,爰聲請發還本件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本院106年度裁全字第721號民事裁定影本1件、106年度存字第1078號提存書影本1件、同意 書、印鑑證明及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6年度裁全字第721號(內含106年度執全字第304號)、106年度存字第1078號卷宗,核無不合,是本件聲請 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8 日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怡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