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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家救字第51號

訴訟救助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9 月 13 日

法官丁兆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家救字第51號

聲請人
林忠信
相對人
林佩嬨

兼法定代理 莊芝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訴訟救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請求否認子女事件,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非顯無勝訴之望,經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彰化分會(下簡稱彰化法扶分會)聲請法律扶助,並經彰化法扶分會核准在案,為此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又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及第10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規定甚明。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家事起訴暨聲請訴訟救助狀、彰化縣芳苑鄉中低收入戶證明書、彰化法扶分會審查決定通知書、專用委任狀等件為憑,堪信聲請人所提之上述資料足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又聲請人提起本案否認子女訴訟(本院107年度親字第23號),非顯無勝訴之望,亦經本院調取上開民事案卷審閱無訛。揆諸上開規定,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丁兆嘉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永錫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家救字第51號於民國 107 年 09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訴訟救助,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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