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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簡上字第66號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10 月 15 日

法官黃倩玲陳弘仁姚銘鴻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簡上字第66號

上訴人
顏茂雄
監護人
顏王淑
訴訟代理人
許哲嘉律師
被上訴人
陳玉如
訴訟代理人
盧錫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7月24日本院第二審判決(107年度簡上字第66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其上訴利益逾第466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或抗告;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提起第三審上訴或抗告,須經原裁判法院之許可。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1項、第436條之3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第二審判決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取捨證據不當,及判決理由不備或理由矛盾在內之情形(最高法院100年度台簡上字第45號、101年度台簡上第17號、104年度台簡上字第18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所謂原則上之重要性,係指該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有加以闡釋之必要而言。故必第二審裁判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且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始有准許上訴最高法院加以闡釋之必要。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

㈠上訴人之配偶及子女顏王淑、顏志明、顏志成、顏素芬等四人所簽立之授權書之真偽與本件具重要關聯,遽原審法院以授權書為真,據此推認上訴人全家確實知悉該次借款亦需錢孔急,顯係為上訴人之利益而借貸而簽發系爭本票云云。然而上訴人一再表示,其配偶及子女顏王淑、顏志明、顏志成、顏素芬等四人於民國(下同)105年7月6日所簽立之授權書乃偽造,因該授權書上之筆跡並非上開四人所書寫,且授權內容亦非上開四人得決定事項,而原審法院竟未詳究此事,調查該授權書之真偽,亦未於原審判決理由內載明其何以認定授權書為真,顯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又上訴人雖不否認印鑑證明及身份證影本形式上之真正,惟此乃訴外人黃月貴向上開四人謊稱要將上訴人原有之彰化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及彰化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移轉為全體共有,始將印鑑證明及身份證影本交付予黃月貴,此與上訴人全家確實知悉該次借款亦需錢孔急,顯係為上訴人之利益而借貸而簽發系爭本票係屬二事,被上訴人並未提出任何資料證明上開四人確知此事,且上訴人每月安養費才新臺幣(下同)2萬餘元,其原有之財產即可供其照護,並無資金匱乏,又被上訴人於一審亦自承黃月貴有將其處分彰化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及彰化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之情形告知被上訴人,該兩筆土地共出售600多萬元,上訴人又無其他重大病情需花費龐大之醫療費用,上訴人根本無須向被上訴人借貸,原審法院卻推論上訴人全家確實知悉該次借款亦需錢孔急云云,顯然有違經驗及論理法則,乃判決違背法令。

㈡訴外人黃月貴所為代理上訴人簽發本票之行為,固民法第1101條無明文規定須由法院之同意,惟仍應視其是否為受監護人之利益為之,因受監護之人本無從有效承認監護人代理之行為,又法律並無法詳細規定所有可能發生的情形,故就監護人之代為之處分仍應視處分當時之情況即受監護人有無實際上獲得利益,且基於監護宣告之立法目的受監護人之保護應優先於第三人之保護,否則受監護人的權益將無法保障,訴外人黃月貴向被上訴人借錢,上訴人完全不知情,亦未取得任何借款,如何稱黃月貴之代理簽發本票借款之行為乃為上訴人之利益所簽發?況上訴人其本身並非無資力,且又有子女可以照顧,上訴人實際上並無須向他人借貸之需求,又被上訴人從未向上訴人之其他親屬確認上訴人是否真的有資金之需求,其如何信任訴外人黃月貴所為確屬為上訴人之利益為之,故應優先保障受監護人即上訴人之權益。準此,原審法院未詳究上訴人是否有積欠龐大療養費,亦未探求上訴人是否有實際獲得利益,僅憑被上訴人所陳即認定此乃為上訴人利益為之,此部份亦有違背論理法則,乃判決違背法令,提起第三審上訴云云。

三、經查:本院認定兩造間有借貸關係,無違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又自104年1月9日起迄106年3月28日止,訴外人黃月貴均為上訴人之監護人,於監護權限內即為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有權代理上訴人為意思表示,並代受意思表示,系爭本票乃係於105年7月8日黃月貴擔任上訴人監護人期間,表明代理意旨,以法定代理人身分代上訴人所簽發,自屬有權簽發,並無上訴人所主張未經上訴人授權、係黃月貴偽造之可言,至於系爭本票及授權書上連帶保證人之簽名是否真正,與上訴人是否應負發票人責任無關,亦非上訴人所得主張,且非本案所得審究,上訴人主張該授權書與本件具重要關聯之抗辯等語,自非可採。此外,本件上訴意旨,無非指摘原判決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為不當,要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無關,亦不涉及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問題。從而,原判決並無上訴人主張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亦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情事,是本件上訴不應許可,爰裁定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第3項後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倩玲

法 官 陳弘仁

法 官 姚銘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品潔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簡上字第66號於民國 107 年 10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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