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674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674號
- 原告
- 許錫明
- 訴訟代理人
- 莊國禧律師
- 被告
- 許金有
- 訴訟代理人
- 曾耀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鄉○○段○○○地號土地,分割方法如附圖二(即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民國一○七年十月三十一日彰土測字第二七九二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即編號A部分面積五七五平方公尺土地,分歸由被告取得;編號B部分面積五七五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取得。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00地號、使用分區均為特定農業區、使用地類別均為農牧用地等2筆土地(下合稱系爭2筆土地,單稱系爭地號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權利範圍各為2分之1。兩造就系爭2筆土地未訂有不分割之契約或約定不分割之期限,然就分割方法未能達成協議,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等規定,請求依附圖二所示方案分割土地等語。
二、被告則以:伊同意依附圖二所示方案,分割系爭995地號土地。然系爭979地號土地上坐落有伊為起造人,且經套繪管制之農舍,原告所提上開土地之分割方法,違反農業發展條例(下稱農發條例)第18條第4項所定農舍應與坐落土地併同移轉之規定,亦違反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下稱興建農舍辦法)第12條所定已申請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未辦理解除套繪不得分割之規定,故請求駁回原告此部分分割請求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系爭979地號土地部分:
1.除法令另有規定、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約定有不分割之期限者外,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興建農舍辦法第12條第2項所定已申請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應於地籍套繪圖上,將已興建及未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分別著色標示,未經解除套繪管制不得辦理分割,係內政部、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依農發條例第18條第5項所會銜訂定之行政命令,目的包括避免農地細分,並無逾越母法範圍(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判字第266號判決參照),乃民法第823條第1項關於「除法令另有規定」之分割限制規定。故已申請興建農舍之共有農業用地,於未經解除套繪管制前,其共有人不得請求分割,法院應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駁回其分割之請求(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號審查意見參照)。
2.農舍辦法第12條第2項後段之規定,乃於102年7月3日修正時所增列,該條項規定已申請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未經申請解除套繪管制不得辦理分割之規定,係針對已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所為之管制事項,故不論於89年農業發展條例修正前或修正後取得農業用地,申請興建農舍時點在該辦法102年7月3日修正生效前、後,均同有適用,此經內政部於102年10月30日,以內授中辦地字第10266520593號令函釋明確。
3.查系爭979地號土地使用分區為特定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已如前述,屬農發條例第3條第11款所定義之耕地,自有農發條例第18條、興建農舍辦法等法令,關於農業用地申請興建農舍暨其管制措施之適用。又該地南側坐落被告所有如附圖一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80平方公尺之一層加強磚造建物,及原告所有編號C部分面積80平方公尺之一層加強磚造建物,上開建物均於76年間取得自用農舍使用執照等情,有國土測繪中心網頁畫面、Google地圖畫面、彰化縣秀水鄉實施區域計劃地區彰秀鄉建字第123、124號自用農舍使用執照、現場照片6幀等件在卷可參,復經本院會同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至現場履勘屬實,有本院勘驗筆錄、現場簡圖附卷足憑,並製有如附圖一所示土地複丈成果圖(即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107年7月20日彰土測字第1848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可佐(見本院卷第5、7至9、20至23、26、29至31、34至37、77至79頁)。是系爭979地號土地既已由兩造興建農舍使用,並因之受套繪管制,且現套繪管制尚未解除,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就該筆土地訴請分割,即違反興建農舍辦法第12條第2項之限制,不應准許。
(二)系爭995地號土地部分:
1.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系爭995地號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各為2分之1,其等間並無不得分割之約定,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情形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上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第三類謄本及地籍圖謄本各1份(見本院卷第6至8、24頁)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然兩造就分割方法無法達成協議,則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裁判分割共有土地,自屬有據。又系爭995地號土地為特定農業區之農牧用地,屬農發條例所稱「耕地」,兩造均係於89年1月4日農發條例修正施行後,因繼承關係而取得該土地之權利範圍,依同條例第16條第3款規定,得分割為單獨所有,此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一、三類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24頁),依同條第2項規定,其分割後之宗數,不得超過共有人人數,即至多得分割為2筆,附圖二方案符合上開限制,先予敘明。
2.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1款前段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應斟酌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各共有人之意願、土地之價值、現有使用狀況、經濟效用、對外通行問題、各共有人所分得之土地能否為適當之利用,及各共有人間有無符合公平之原則等因素為通盤考量,以定一適當公允之方法為分割。經查:
(1)系爭995地號土地面積為1,150平方公尺,為地形略呈南北向較長、北側東西向較寬之梯形,西側臨寬約3公尺之道路,其餘部分則未臨路,現由兩造共同出租與第三人耕作等情,有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三類謄本、地籍圖謄本、現場簡圖、現場照片1幀等件在卷可參,復經本院會同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至現場履勘屬實等事實,有本院勘驗筆錄、現場簡圖附卷足憑,並製有如附圖一所示之土地複丈成果圖(見本院卷第6至8、24、28、32、34至37頁),堪信屬實。
(2)本院審酌依原告所提附圖二所示方案(即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107年10月31日彰土測字第2792號土地複丈成果圖),依共有人權利範圍,將編號A部分面積575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取得;編號B部分面積575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取得,各共有人取得土地地形均尚稱方正,便於利用,且均與對外道路相鄰,交通便利,復經被告表示同意該方案(見本院卷第76頁),是本院審酌系爭995地號土地之性質、通行狀況、全體共有人之意願、分割後之經濟效用等情事,認系爭995地號土地依附圖二所示方法分割,對兩造而言,均屬有利,應為適當公允之分割方法。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第824條第2項等規定,請求裁判分割系爭995 地號土地,係屬有據,且依附圖二所示方案分割,係屬妥適公允,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至系爭979 地號土地為農業用地,其上已興建農舍,於解除套繪管制前,尚不得分割。從而,原告請求分割系爭979地號土地,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分割共有物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就系爭995地號土地部分起訴於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其所為抗辯自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且本件分割結果,共有人均蒙其利,是以本院認本件訴訟費用,應參酌兩造於分割所得之利益之多寡,及兩造就前揭土地各自享有應有部分之比例等一切情事,由兩造依比例分擔較為公允。又原告就本件系爭979地號土地之分割請求,既經駁回,此部分之訴訟費用負擔,自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判決由兩造依主文第三項負擔訴訟費用。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經審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0條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