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820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820號
- 原告
- 陳進順
- 被告
- 陳玉梅
陳鴻元
陳漢卿
陳文進
陳俊宏
陳秋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5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兩造共有彰化縣○○鄉○○段000地號、面積13101平方公尺土地,准予分割,分割方法如附圖即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108年4月26日文號北土測字第625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即編號A面積5066平方公尺,分歸由被告陳鴻元、陳俊宏取得,並以應有部分各2分之1比例維持分別共有;編號B面積2925平方公尺,分歸由被告陳玉梅單獨取得;編號C面積3253平方公尺,分歸由被告陳秋來單獨取得;編號D面積1238平方公尺,分歸由被告陳文進、陳漢卿取得,並以應有部分各2分之1比例維持分別共有;編號E面積619平方公尺,分歸由被告陳進順單獨取得。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陳鴻元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坐落彰化縣○○鄉○○段000 地號、面積13101.00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無不能分割原因,然系爭土地於民國(下同)84年徵收時,原共有人之一原告之父即邀同共有人分割,惟因部分共有人意見不同而未能分割,分割之事延宕多年,於原告繼承之後,又與被告等協議分割,仍無法協議決定分割方法,爰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判決以如附圖所示之方法分割,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㈡被告陳俊宏所提之方案,因為原本就有4米路了,如果再留8米路就太寬了,應依其所提之分割方案,路口只需留6米路。
三、被告方面:
㈠被告陳漢卿則以:同意原告主張之方案等語資為抗辯。
㈡被告陳文進則以:同意原告主張之方案。路應該是大家共有的,陳俊宏、陳鴻元怎麼會主張各共有一半等語資為抗辯。
㈢被告陳玉梅則以:同意原告主張之方案。道路劃給A對伊等沒有保障等語資為抗辯。
㈣被告陳秋來則以:同意原告主張之方案。路是伊與陳玉梅合計提供7米作為道路,不足的部分是由如附圖二編號A所示分得之人補足,到時候分得該部分之人買賣不能連道路一起賣等語資為抗辯。
㈤被告陳俊宏則以:主張路要有8米,因為伊與伊的叔叔被告陳鴻元共有土地,如果之後分割買賣,路權伊與被告陳鴻元各有一半,各一半也要有4米路農機具才能進出,如果只有6米路各一半就太窄了等語資為抗辯。
㈥被告陳鴻元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據其先前到庭及具狀陳述:主張路要有8米等語資為抗辯。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訂有不分割期限之約定,且兩造無法協議決定分割方法等情,有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之規定,請求分割系爭土地,即屬有據。
㈡按共有人因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而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應由法院斟酌共有物之性質、共有人之意願、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經濟效用等因素,秉持公平原則,而為適當之分配。又按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判決要旨參照)。是以,共有物分割應審酌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各共有人之意願,各共有人間有無符合公平之原則及整體共有人之經濟利益等因素為通盤之考量,以求得最合理之分割方法。
㈢經查,系爭土地使用分區地類別為特定農業區之農牧用地,系爭土地共分成九區使用,被告陳玉梅及陳秋來二人分別使用二區,系爭土地上並無房屋建物,僅被告陳文進於系爭土地南方以土方填平,用以置物或停車,系爭土地之聯外道路為大埔路,左側則有一既成道路等情,據原告提出空照圖、GOOGLE MAP街景圖等件為證,並經本院會同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至現場勘測,製有勘驗測量筆錄、現況圖、現場照片等件附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而系爭土地使用分區地類別為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依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第3、4款規定,分割後筆數不得超過6筆,被告陳文進、陳漢卿必須分配在同一筆維持共有等情,有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107年8月17日北地二字第1070004640號函附卷可稽;另被告陳漢卿、陳文進、陳玉梅、陳秋來皆當庭表示同意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案。本院審酌原告所主張如附圖所示分割方案,大致依系爭土地使用現況分配,兩造所分得之土地地形完整,容易使用,且經多數被告同意此方案,應為可採,被告陳俊宏雖提出方案主張道路之入口處,亦應要有8公尺寬,惟6公尺寬之路口,應已足使農機具出入,被告陳俊宏主張之8公尺寬道路,尚難認必要。因此,本院在兼衡共有物之性質、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各該共有人分得土地之環境、交通及使用現狀等各項因素下,認依原告所提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符合共有人全體之利益,應屬公允、適當,故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五、分割共有物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其所為抗辯自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且本件分割結果,共有人均蒙其利,是以本院認本件訴訟費用,應參酌兩造於分割所得之利益之多寡,及兩造就系爭土地各自享有應有部分之比例等一切情事,由兩造依原應有部分比例分擔較為公允,爰判決由兩造按附表訴訟費用負擔比例負擔訴訟費用。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 共有人 │ 應有部分比例 │ │ │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 │ 1 │陳玉梅 │3/12 │ ├──┼───────┼──────────┤ │ 2 │陳鴻元 │1/6 │ ├──┼───────┼──────────┤ │ 3 │陳漢卿 │17/360 │ ├──┼───────┼──────────┤ │ 4 │陳文進 │17/360 │ ├──┼───────┼──────────┤ │ 5 │陳俊宏 │1/6 │ ├──┼───────┼──────────┤ │ 6 │陳秋來 │33/120 │ ├──┼───────┼──────────┤ │ 7 │陳進順 │17/360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