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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38號

分割共有物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4 月 10 日

法官陳弘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重訴字第38號

原告
金山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啟昭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漢之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民法第6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原告之訴,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分割共有物,惟查彰化縣境內出生年份在民國36年以前名為「林漢」之人有三人,且此三人均已在原告提起本件分割共有物即107年1月31日(有本院收狀章日期可憑)前,即已死亡之事實,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單在卷可稽,則原告起訴對象之林漢,不論是此三人當中之何人,依前揭說明,已無當事人能力,且其情形無從補正,原告之訴顯然不合法,自應以裁定駁回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弘仁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王惠嬌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38號於民國 107 年 04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分割共有物,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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