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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6號

更生之執行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9 月 19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6號

聲請人
即債務人
詹振龍
即債務人
代理人(法 黃勃叡律師扶律師)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忠銘
代理人
郭孟軒
相對人
即債權人
菲商菲律賓首都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光超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貴鋒
相對人
即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代理人
張壯吉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相對人
即債權人
鑫富發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鵬瑜
相對人
即債權人
阿薩投資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宗揚
相對人
即債權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國榮
相對人
即債權人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石發基
相對人
即債權人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振原
相對人
即債權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
相對人
即債權人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
法定代理人
李伯璋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除有必要情形外,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表二所示標準之限制。

理由

一、按法院得將更生方案之內容及債務人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通知債權人,命債權人於法院所定期間內以書面確答是否同意該方案,逾期不為確答,視為同意。同意及視為同意更生方案之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過半數,且其所代表之債權額,逾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總債權額之二分之一時,視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更生方案。前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於前項情形準用之。次按更生方案經可決者,法院應為認可與否之裁定。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60條及第62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更生方案經債權人會議可決者,法院應為認可與否之裁定。於裁定時,僅須審查有否消債條例第63條第1項所定情形,如無,即應予認可;對於更生方案之條件可否認已盡力清償,不必干涉【101年第5期民事業務研究會(消費者債務清理專題)第17號司法院民事廳消債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另債務人是否惡意規避債務清償,宜從嚴認定,倘無法嚴格證明債務人有惡意濫用程序之情形,不能遽認其係惡意而不認可更生方案,俾利債務人經濟生活之更生【(101年第2期民事業務研究會(消費者債務清理專題)第2號司法院民事廳消債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

二、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107年度消債更字第114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嗣債務人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如附表一所示更生方案,經本院於民國108年8月23日發函通知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共計12人),於文到10日內,以書面確答是否同意。除債權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阿薩投資顧問有限公司、勞動部勞工保險局等5人遵期具狀表示不同意外,其餘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逾期未向本院確答是否同意等情,有本院107年度消債更字第114號裁定、通知函、送達證書及陳報狀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該逾期未為確答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均視為同意該更生方案。是以,本件視為同意該更生方案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總計7人(12-5=7),已過半數(7/12);且其所代表之債權額總計新臺幣(下同)2,109,745元(123,399+22,984+28 4,000+1,501,981+104,515+66,148+6,718=2,109,745),亦逾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總債權額3,486,634元之2分之1(3,486,634*1/2=1,743,317),視為債權人會議可決該更生方案。

三、次查,具狀不同意該更生方案之債權人雖主張,更生方案之清償比例過低,且債務人陳報之必要支出過高等語。惟查,本件更生方案既視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揆諸首揭說明,對於更生方案之條件可否認已盡力清償,不必干涉。又債務人原任職東京都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保全員職務,因106年間罹患梗塞性腦中風、癲癇等疾病持續就醫,嗣經醫師建議不從事太過粗重工作、或輪班影響睡眠週期之工作,遂於108年8月1日離職,惟債務人陳稱,於親友資助下,仍願依如附表一所示更生方案清償等語,有債務人所提陳報狀、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員林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職權查詢債務人之勞保投保資料無誤。是債務人既因罹患前揭疾病而離職,惟仍願於親友資助下,依如附表一所示更生方案履行,堪認債務人有清償債務之誠意,且本件復無法嚴格證明債務人有惡意濫用程序之情形,揆諸首揭說明,尚不能遽認其係惡意而不認可更生方案。

四、另更生方案經債權人會議可決,法院原則上應予認可,此觀消債條例第63條之立法理由自明。本件更生方案之履行期間既已定為現行法原則最長清償期限6年,本院認經債權人可決之更生方案尚屬適當。又該更生方案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3條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當應予認可。惟為建立債務人開源節流、量入為出之觀念,避免其為奢華、浪費之行為,應限制其生活條件,是依首揭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除有必要情形外,另為如附表二所示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五、不同意更生方案之債權人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邱志忠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壹、更生方案內容 (單位:新臺幣/元)                            │
├────────────────────────────────┤
│1.每期清償金額:9,636元。                                       │
│2.每1月為一期,每期在20日給付。                                 │
│3.自認可裁定確定翌月起,分6年,共72期清償。如一期未履行,視為全 │
│  部到期。                                                      │
│4.總清償比例:19.9%。                                           │
│5.清償總金額:693,792元。                                       │
│6.債務總金額:3,486,634元。                                     │
├────────────────────────────────┤
│貳、更生清償分配表單位:新臺幣/元                               │
├──┬───────────┬─────┬───┬───────┤
│編號│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債權金額  │債權比│每期可分配之金│
│    │                      │          │例(%) │額            │
├──┼───────────┼─────┼───┼───────┤
│ 1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599,827   │17.2  │1,657         │
│    │司                    │          │      │              │
├──┼───────────┼─────┼───┼───────┤
│ 2  │菲商菲律賓首都銀行股份│123,399   │3.54  │341           │
│    │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    │          │      │              │
├──┼───────────┼─────┼───┼───────┤
│ 3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40,537    │1.16  │112           │
│    │司                    │          │      │              │
├──┼───────────┼─────┼───┼───────┤
│ 4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22,984    │0.66  │64            │
│    │司                    │          │      │              │
├──┼───────────┼─────┼───┼───────┤
│ 5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461,348   │13.23 │1,275         │
│    │限公司                │          │      │              │
├──┼───────────┼─────┼───┼───────┤
│ 6  │鑫富發資產管理有限公司│284,000   │8.15  │785           │
│    │                      │          │      │              │
├──┼───────────┼─────┼───┼───────┤
│ 7  │阿薩投資顧問有限公司  │206,202   │5.91  │570           │
│    │                      │          │      │              │
├──┼───────────┼─────┼───┼───────┤
│ 8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1,501,981 │43.08 │4,151         │
│    │                      │          │      │              │
├──┼───────────┼─────┼───┼───────┤
│ 9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68,984    │1.98  │191           │
│    │                      │          │      │              │
├──┼───────────┼─────┼───┼───────┤
│ 10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104,515   │3     │289           │
│    │司台灣分公司          │          │      │              │
├──┼───────────┼─────┼───┼───────┤
│ 11 │匯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66,148    │1.9   │183           │
│    │限公司                │          │      │              │
├──┼───────────┼─────┼───┼───────┤
│ 12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6,718     │0.19  │18            │
│    │署                    │          │      │              │
├──┼───────────┼─────┼───┼───────┤
│總計│                      │3,486,634 │ 100  │9,636         │
├──┴───────────┴─────┴───┴───────┤
│參、補充說明:                                                  │
│一、總清償比例計算至百分比之小數點後第三位四捨五入至第二位。    │
│二、各債權人每期可分配金額=每期清償金額債權比例(元以下四捨五│
│    入)。倘依前開計算式致每期清償總額有增、減之情事,則酌情改為│
│    無條件進位或捨去,並在1元之範圍內予以增減。                 │
└────────────────────────────────┘
附表二:
┌──────────────────────────────────┐
│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
├──────────────────────────────────┤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
├──────────────────────────────────┤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
├──────────────────────────────────┤
│三、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鐵及航空器,但因公務且由公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
├──────────────────────────────────┤
│四、不得出國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
├──────────────────────────────────┤
│五、不得從事美容醫療等消費行為。                                    │
├──────────────────────────────────┤
│六、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
├──────────────────────────────────┤
│七、不得購置不動產。                                                │
├──────────────────────────────────┤
│八、除係維持生計之所必需者外,不得購買一萬元以上之動產。            │
├──────────────────────────────────┤
│九、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
├──────────────────────────────────┤
│十、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
└──────────────────────────────────┘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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