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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司聲字第45號

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2 月 19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聲字第45號

聲請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忠銘
訴訟代理人
蕭大智
相對人
台灣依朗國際有限公司
相對人
兼法定代理 張佳敏
相對人
相對人
黃俊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捌萬零貳佰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加計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業經鈞院判決確定,爰提出費用計算書及相關證書,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107年度重訴字第118號判決,訴訟費用由相對人連帶負擔,並已確定在案,經本院調卷審查無誤。聲請人預納之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80,200元。是以,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80,200元,並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加計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邱志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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