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保險字第3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保險字第3號
- 原告
- 鉅銅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劉清棋
- 訴訟代理人
- 楊振裕律師
- 被告
-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李松季
- 訴訟代理人
- 劉世高
龎遠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8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伍拾玖萬元,及其中新臺幣伍佰參拾萬元自民國ㄧ百零八年五月十ㄧ日起;其中新臺幣貳拾玖萬元自民國ㄧ百零八年八月九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原告以新臺幣壹佰捌拾陸萬參仟元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伍佰伍拾玖萬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2、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分公司為被告,並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9頁)。嗣變更被告為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又擴張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590,000元,及其中5,300,0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290,000元自民事準備書(一)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233頁),分別核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被告並同意擴張聲明之請求(見本院卷第241頁),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一)兩造於民國107年2月間簽訂汽車保險契約(下稱系爭保險契約),約定保險期間自107年2月23日中午12時起至108年2月23日中午12時止,保險標的為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車體損失險之保險金額為559萬元,並以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劉清棋為使用人及附加被保險人。依系爭保險契約車體損失保險乙式條款(下稱系爭乙式條款)第1條第1款約定,車輛於保險有效期間內,因碰撞、傾覆所致毀損滅失,即屬保險事故發生。
(二)劉清棋於107年5月20日0時至3時許,在其位在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住處內飲用威士忌若干後,於同日14時許,駕駛系爭車輛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17時許,行經雲林縣古坑鄉臺三線與臺78線閘道口時,因駕駛不慎,衝出路面撞及鐵柱而翻車,造成系爭車輛車體嚴重毀損。劉清棋亦因車禍受傷,委請其友人送往成大醫院急診就醫,並由其友人於同日19時51分報警處理,告知警方肇事者,且在現場等候員警。而員警於同日21時20分在成大醫院,對劉清棋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07毫克,未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所定標準。且劉清棋自其住處駕車出發時起,至發生車禍事故時止,約3小時路程,除閃避自路旁駛出車輛外,均行駛在自己車道內,行駛過程大致平穩,無急行或急煞之現象,並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且依照車前狀況與交通號誌停車、行駛,故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與劉清棋酒後駕車之行為間不具因果關係,因該事故所致車損仍為系爭保險契約承保範圍。且劉清棋所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嫌,業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度交易字第349號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7年度交上易字第794號判決無罪確定。
(三)系爭車輛於107年2月出廠,市價為530萬元,維修所需費用共計412萬7,334元(含工資32萬7,014元、零件380萬320元),修復費已達折舊後數額4分之3以上。系爭車輛自投保後迄至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尚未滿3個月,依乙式保險條款第11條所列賠償率應賠付93%,未逾加保之「車體損失全損免折舊購置新車附加險依附加條款約定」所約定139萬8,000元折舊金額範圍,故被告依約應賠付全額車損即保險金額559萬元。原告於107年5 月27日交齊證明文件,向被告申請理賠,被告卻以劉清棋為酒後駕車且肇事逃逸,屬系爭保險契約不保事項為由,拒絕理賠,爰依乙式保險條款第11條約定、保險法第34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及其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①被告應給付原告559萬元,及其中530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29萬元自民事準備書(一)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劉清棋自承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前凌晨0時至3點,飲用威士忌2杯後,認為自己身上沒有酒精成分即行駛上路,然於肇事後並未立即報請警察機關及救護單位至現場處置及救治,反而連絡位在臺中之友人,請其自臺中驅車至肇事現場,並由該友人載至距肇事地點4.3公里,車程僅需10分鐘之成大醫院斗六分院救治。然肇事現場並非裊無人煙之處,附近有鳳仁中古車行,且位台3線路邊有不少行經車輛,劉清棋如有就醫治療之必要,現場有相當之資源可供協助,遑論其自身攜帶行動電話,卻未立即向救護單位求助,反而向身處40、50公里外之友人求助,顯有悖於常理。且劉清棋所受傷勢僅為右手腕擦挫傷及疑似右胸右胸挫傷,傷勢處理僅需30分鐘,顯見劉清棋之傷勢未達嚴重程度,亦未傷到頭部,其於事故發生當下,應立即報請警察、救護單位至現場處置及救治,劉清棋卻捨此即時有效之救助之方法不為,棄置價值500餘萬元之高級轎跑車後,離開事故現場,使得警察單位接獲報案處理加上找到劉清棋進行酒測時,已距事發4小時又20分。劉清棋欲藉由此行為,阻礙不保事項之發現,不能認為劉清棋離開現場有正當理由。劉清棋不依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2條第1項及同法第3條第5款規定,先通知並等候警察機關到場處理,即無正當理由而離開現場,屬系爭保險契約不保事項中之「肇事後逃逸」情形,依系爭乙式條款第3條第1項第9款約定,被告得拒絕賠付保險金。
(二)依系爭保險契約壹、汽車保險共同條款(下稱系爭共同條款)第10條第1項第3款及第2項約定,即「因下列事項所致之賠償責任或被保險汽車之毀損滅失,非經本公司書面同意加保者,本公司不負賠償之責:…三、被保險人或駕駛人因受酒類影響駕駛被保險汽車所致者。前項第三款所稱受酒類影響係指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駕駛汽車,其吐氣或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超過道路交通管理法規規定之標準。」,而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二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一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三以上。」。員警於107年5月20日21時20分在成大醫院對劉清棋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07毫克,即在本件事故後經過4小時又20分,劉清棋仍測得呼氣中酒精濃度值為0.07mg/L。無論係依91年刑事警察局函酒精消退率每小時0.062 mg/L之標準,或93年刑事警察局函之吐氣酒精代謝率(排除率)最低代謝率每小時0.05毫克/公升之標準,或警察大學交通學系暨交通管理研究所教授蔡中志所著「國人酒精濃度與代謝率及對行為影響之實驗研究」吐氣酒精代謝率總平均值為每小時0.052mg/L±0.021mg/L之最低代謝率0.03 1mg/L之標準,回推劉清棋肇事當時之酒測值分別應為0.338 mg/L【計算式:0.07+(4*0. 06 2)+(20/60*0.06 2)】,或0.2865mg/L【計算式:0.07+(4*0.05)+(20/60*0.05)≒0.2865】,或0.2042mg/L【計算式:0.07+(4*0.031)+(20/60 *0.031)】,均已超過上揭法規所定每公升0.15毫克之標準,被告依系爭共同條款第10條第1項第3款約定,亦得拒絕理賠等語置辯,並聲明:
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兩造於107年2月間簽訂汽車保險契約,約定保險期間自107年2月23日12時起至108年2月23日12時止,保險標的為原告所有系爭車輛,車體損失險之保險金額為559萬元,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劉清棋為經被告同意之列名使用人,為附加被保險人。
(二)劉清棋於107年5月20日0時至3時許,在其位在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住處內,飲用威士忌若干後,於同日14時許,駕駛系爭車輛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17時許,駕駛系爭車輛行經雲林縣古坑鄉臺三線與臺78線閘道口時,衝出路面撞及鐵柱而翻車,致系爭車輛毀損。
(三)劉清棋於上開事故發生後,委請其位在臺中之友人,自臺中駕車至肇事地點,將劉清祺送往成大醫院就醫,由其友人於同日19時51分報警處理,並告知警方肇事者,且在現場等候員警。
(四)員警於同日21時20分在成大醫院對劉清棋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警經濃度為每公升0.07毫克。
(五)劉清祺駕車自彰化縣鹿港鎮其住處出發起,至發生系爭車事故時止,約3小時路程,除閃避自路旁駛出之車輛外,均行駛在自己車道內,行駛過程大致平穩,無急行或急煞之現象,並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及依照車前狀況與交通號誌停車、行駛。
(六)系爭車輛於107年2月出廠,市價為530萬元,系爭車輛維修所需費用共計412萬7,334元,已符合系爭乙式條款第11條所定情形,得請求理賠559萬元。
(七)原告於107年5月27日交齊證明文件,向被告申請理賠遭拒絕。
四、兩造爭執事項:
(一)被告抗辯,劉清棋肇事後逃逸,其依系爭乙式條款第3條第1項第9款,得拒絕理賠,有無理由?
(二)被告抗辯,劉清棋受酒類影響駕車致系爭車輛毀損,其依系爭共同條款第10條第1項第3款,得拒絕理賠,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抗辯,其依系爭乙式條款第3條第1項第9款規定,得拒絕理賠,為無理由:
1.系爭乙式條款第3條第1項第9 款約定:「被保險汽車於發生肇事後逃逸,其肇事所致之被保險汽車毀損滅失,本公司不負賠償之責。」(見本院卷第25頁)。又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之肇事逃逸罪,係指肇事後,未待警方到場處理,或無正當理由,即未獲得他方同意,不留下聯繫資料,逕自離開現場,或不向被害人或處理現場之警察人員承認肇事者,或不積極從事救治被害人等情形。查劉清棋於107年5月20日17時,駕駛系爭車輛行經雲林縣古坑鄉臺三線與臺78線閘道口時,衝出路面撞及鐵柱而翻車後,委請其友人送往成大醫院就醫,並由其友人於同日19時51分報警處理,告知警方肇事者,且在現場等候員警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則本件車禍事故僅劉清棋受有傷害,並未因而使其他被害人受有傷害。又劉清棋於事故發生後,事隔近3小時,始委由其友人報警處理,固有可議之處,然本件既由劉清棋自行向警方通報其為肇事者,並非經由第三人通報後,始循線查悉劉清祺為肇事者,即難認其所為屬肇事逃逸之行為。
2.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3款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者,處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罰鍰;逃逸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個月至三個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應即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不得任意移動肇事汽車及現場痕跡證據,違反者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九千元以下罰鍰。但肇事致人受傷案件當事人均同意時,應將肇事汽車標繪後,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觀諸上開規定,將駕車肇事區分為「無人受傷或死亡」、「致人受傷或死亡」等情形,分列不同條款規範,且於上開條例第62條第3 款後段規定「但肇事致人受傷案件當事人均同意時,應將肇事汽車標繪後,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可知於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發生交通事故,導致對造受傷或死亡之情形,始應立即通知警察機管處理。再者,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3條第5款規定:「發生道路交通事故,駕駛人或肇事人應先通知警察機關。但無人受傷或死亡且當事人當場自行和解者,不在此限。」,而依同辦法第1條所定,該辦法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5項規定訂定。則上開規定所稱「發生道路交通事故,但無人受傷或死亡」之情況,解釋上應指駕駛人或肇事人未因肇事導致其他被害人受傷或死亡之情形。查本件車禍事故僅有駕駛人劉清棋受有傷害,並未造成其他被害人傷害,已如前述,則依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3條第5款但書規定,即不受駕駛人或肇事人應先通知警察機關之限制。是劉清棋於本件事故發生後,先委由其友人送醫救治,事隔3小時後,始報警處理,尚難認有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3條第5款規定,從而,被告以劉清棋違反上開規定為由,依系爭乙式條款第3條第1項第9 款約定,拒絕理賠,尚屬無據。
(二)被告抗辯,其依系爭共同條款第10條第1項第3款,得拒絕理賠,為無理由:
1.依系爭共同條款第10條第1項第3款、第2項規定:「因下列事項所致之賠償責任或被保險汽車之毀損滅失,非經本公司書面同意加保者,本公司不負賠償之責:…三、被保險人或駕駛人因受酒類影響駕駛被保險汽車所致者。前項第三款所稱受酒類影響係指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駕駛汽車,其吐氣或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超過道路交通管理法規規定之標準。」(見本院卷第24頁),又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 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二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3以上。」。查兩造均不爭執劉清棋於107年5月20日0時至3時許,在其位在彰化縣鹿港鎮頂草路2段213號住處內飲用威士忌若干後,於同日14時許,駕駛系爭車輛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17時許,駕駛系爭車輛行經雲林縣古坑鄉臺三線與臺78線閘道口時,衝出路面撞及鐵柱而翻車,致系爭車輛毀損。經員警於107年5月20日21時20分在成大醫院,對劉清棋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警經濃度為每公升0.07毫克等事實。而依警察大學交通學系暨交通管理研究所教授蔡中志所著「國人酒精濃度與代謝率及對行為影響之實驗研究」吐氣酒精代謝率總平均值為每小時0.052mg/L±0.021mg/L之最低代謝率0.031mg/L之最有利行為人標準,員警於107年5月20日21時20分,本件車禍事故後經過4小時20分,對劉清棋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07毫克,據此回推劉清棋肇事當時之酒測值至少達0.2042mg/L【計算式:0.07+(4×0.031)+(20/60×0.031)】,業已超過上開規則所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之標準。
2.然系爭共同條款第10條第1項第3款既明定,被保險人或駕駛人因受酒類影響駕駛被保險汽車,所「致」被保險汽車之毀損滅失,保險公司始不負賠償之責,可認需被保險汽車之毀損滅失事故之發生,與被保險人或駕駛人受酒類影響駕車之行為間具因果關係,被告公司始得拒絕理賠。亦即倘若被保險人或駕駛人雖有酒後駕車之行為,然並未因而導致被保險汽車之毀損滅失,被告公司即不得據以拒絕賠償。查劉清棋於107年5月20日14時,駕車自彰化縣鹿港鎮其住處出發起,至同日17時發生本件車禍事故時止,約3小時路程,除閃避自路旁駛出之車輛外,均行駛在自己車道內,行駛過程大致平穩,無急行或急煞之現象,並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及依照車前狀況與交通號誌停車、行駛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倘劉清棋係因飲用酒類,致其精神狀況不佳,駕駛注意能力下降,而導致本件車禍事故,衡情應於駕車後不久,體內酒精濃度較高時,即出現不安全駕駛之情形。然劉清棋於駕車行駛3小時之路程,均大致平穩,且遵守相關交通規則,則其於事發時駕車衝出路旁撞及鐵柱,不能排除係因未減速慢行、對當地路況不熟、長時間駕駛疲累或其他原因所致,難認與劉清祺於事發前14個小時即同日0時至3時許服用酒類間,具必然之關聯,被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劉清祺係因飲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發生本件車禍事故,則被告依系爭共同條款第10條第1項第3款規定,拒絕理賠,亦屬無據。
(三)保險人應於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交齊證明文件後,於約定期限內給付賠償金額。無約定期限者,應於接到通知後15日內給付之;保險人因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未在前項規定期限內為給付者,應給付遲延利息年利1分,保險法第34條第1、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於107年5月27日交齊證明文件,向被告申請理賠530萬元遭拒絕,為兩造所不爭執,依上開規定,被告應於接獲理賠申請15日內,即於107年6月11日前給付之,逾期應給付按年利1分計算之遲延利息。本件原告訴請被告給付保險金559萬元,是原告以被告遲延給付,請求被告就其中530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5月11日(見本院卷第103頁所附送達回證)起,就其餘29萬元自民事準備書(一)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8月9日(見本院卷第103頁所附送達回證)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亦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保險契約及保險法第34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59萬元,及其中530萬元自108年5月11日起,其餘29萬元自108年8月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至被告於108年8月23日所提民事答辯三狀,抗辯原告未經被告告知書面同意加保,本件車禍事故即非兩造保險契約承保範圍等語,係於言詞辯論期日終結後提出,爰不予審酌。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