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司家他字第17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家他字第17號
受裁定人
- 即原告
- 張茵婷
- 法定代理人
- 郭旭娟
- 法定代理人
- 受裁定人
- 即被告
- 張惠玲
上列被裁定人即原告與被告間因請求返還遺產事件(本院105年度家訴字第32號),經判決確定後,應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受裁定人即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零參佰玖拾玖元,及自本裁定送達被裁定人即原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受裁定人即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萬捌仟玖佰貳拾陸元,及自本裁定送達被裁定人即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次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參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34號問題二、三討論結果)。
二、經查,兩造間請求返還遺產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8月15日以105年度家救字第45號裁定對原告准予訴訟救助在案,而該事件經本院於107年1月17日以105年度家訴字第32號民事判決,嗣被告不服本院上開判決,提起上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7年度家上字第32號判決,就訴訟費用負擔部分諭知「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八十五,餘由被上訴人負擔」,全案業已確定,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揆諸首揭法條,本件所暫免之「裁判費」及「應預納之訴訟費用」,自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後,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被裁定人徵收之。
三、次查,依本院105年度家訴字第32號請求返還遺產卷宗,原告起訴時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2,695,42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本院105年度家訴字第32號卷宗第141頁補正狀參照),應徵收之第一審及第二審裁判費用分別為27,730元、41,595元,則受裁定人即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計為58,926元【計算式:(27,730+41,595)×85%=58,926.2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受裁定人即原告應負擔其餘之訴訟費用額計為10,399元(計算式:69,325-58,926=10,399)。準此,依前揭說明,本件受裁定人即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399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受裁定人即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58,926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