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家上字第32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家上字第32號
- 上訴人
- 馬素婷
- 被上訴人
- 呂俊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1月17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婚字第10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7年6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98年2月18日結婚,婚後伊努力賺錢養家,加上軍職退伍月退俸,雖於104年6月底無工作,然至105年1月時,有至友人餐廳打工,賺取每日工資新台幣(下同)1000元貼補家用。惟上訴人未盡為人妻之責,家中生活費均由伊支付,並考量上訴人收入不多,其子尚在求學階段,遂於伊金錢寬裕情形之下予以補助。惟上訴人於105年8月31日未經伊同意,利用伊之信用卡副卡刷5萬4465元支付上訴人之子的學費。又伊母親現獨居於南部,偶爾北上至伊家中住宿,本為人情之常,惟上訴人卻指摘伊母親挑撥兩造之間感情。且上訴人自104年8月起即向其父母抱怨伊未匯款回家,並聲稱家中物品均由其購買云云,造成其父母對伊不諒解,甚至於105年10月16日對伊苛責,均傷及伊之尊嚴。故雙方自105年6月間分房至今,已無感情存在,婚姻發生嚴重破綻,難以繼續維持,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有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之規定,求為判決准許兩造離婚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兩造交往4年後結婚迄今近9年,伊對家庭全心付出,且分擔家中生活家務及財務,並悉心照顧家庭及被上訴人之母親,並無未盡人妻責任之情。且兩造分房乃體諒被上訴人欲照顧年邁母親,而將主臥房讓給婆婆睡,故分房實非伊所願,不得以此歸責於伊。又被上訴人自結婚至今,加計其軍退俸、十八趴利息及工作收入,月入約8萬元,顯高於上訴人甚多,再參酌兩造之家庭所需食衣住行等各種花費,被上訴人每半年僅支付9萬元,平均每日僅500元,作為一家三口之家庭生活費用,其餘家中用品均由伊支付。且被上訴人104年8月起,迄今均未再給過家庭生活費用,更賴伊工作貼補開銷。且被上訴人於105年10月16日前往伊娘家並非商談兩造離婚事宜,而係將其早已提出離婚訴訟告知,伊父母縱有微詞,亦屬父母遽聞被上訴人提出離婚請求之正常情緒反應,不可歸責於伊。伊認為夫妻生活總有摩擦,只須盡力溝通應能化解,不應僅因一時衝動而輕率離婚。伊有維持婚姻之誠意,本件兩造婚姻並未發生破綻至難以回復之程度,且伊亦無可歸責之事由,被上訴人不應請求離婚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准許兩造離婚。上訴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如主文所示。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98年2月18日結婚迄今,惟自105年6月間起未同房共寢(見原審卷第22頁反面)。
㈡被上訴人原給付上訴人每半年9萬元之家庭生活費用,自105年7月開始因失業未再給付(見同上頁)。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上訴人主張雙方已無夫妻感情存在,兩造婚姻發生嚴重破綻等情,為上訴人所否認,辯稱兩造僅係缺乏溝通之問題,婚姻未至難以繼續維持之程度等語。
㈡經查,上訴人並不否認兩造自105年6月間起即未同房,且其間兩造並無互動溝通等情(見本院卷第240頁言詞辯論筆錄),雖辯稱分房係因被上訴人要與年邁母親同睡一間,方便照顧,非上訴人所願。而伊均主動與被上訴人溝通,而被上訴人則不回應,甚至不吃伊所煮的飯,非伊之過錯等語,惟兩造既然自105年6月間即分房迄今2年,而其間均未見善意互動,足見兩造夫妻婚姻維繫所必要之恩愛基礎已然動搖。
㈢被上訴人另主張雙方自分房後,上訴人早出晚歸,回家後亦直接進去自己房間,且週五、六、日均不在家,係將兩造住家當作宿舍等語,上訴人則辯稱其上班公司即在家附近,早出晚歸為正常,而返家後直接進房間係因被上訴人經常在客廳抽煙。放假時僅係偶而回娘家而已,反而係上訴人沒上班後,晚上仍然常未返家,亦不知去向云云(見本院卷第224頁、225頁準備程序筆錄及240頁言詞辯論筆錄)。雖然兩造各執一詞,惟依兩造陳述亦可推知因雙方之工作及生活習慣落差甚大,導致欠缺互動機會,即使同住一屋,客觀上亦無實質的夫妻共同生活,則堪認定。
㈣再者,被上訴人指稱家庭生活費用均由其支出,上訴人並以被上訴人之信用卡副卡刷5萬4465元支付上訴人與前夫之子的學費,卻一再向娘家表示家庭開銷是上訴人自己拿錢支應,致被上訴人於105年10月16日至上訴人娘家商談時遭上訴人父母辱罵,傷及被上訴人尊嚴等情,並提出繳費憑證、交易明細、錄音光碟及譯文為證(見原審卷第39頁至62頁)。而上訴人雖亦提出其自己支出多筆家中器具及生活用品之訂購單、訂金單、帳單、存摺等證據(見原審卷第35頁、第73頁、74頁、81至93頁)。惟此僅足認本件兩造對於家庭生活所需事實上應均有付出,上訴人並非無貢獻,但依被上訴人所提出105年10月16日協商錄音之譯文所示,上訴人及其父確曾責罵被上訴人「你這個人不識字,還會搭公車,還會寫自己的名字」、「你無中生有,你母親也一樣,羞恥兩個字都不會寫」、「人家有小三,但是人家家庭顧得很好,那你呢」、「我有一個朋友,他說很早之前就認識你了,說嫁給你就是死路一條,說你這個人結婚五個就離五個」、「你這張嘴怎麼這麼骯髒」等損及被上訴人及其母親人格尊嚴之用語(見原審卷第38頁、本院卷第197頁、第199頁、第201頁)。上訴人雖稱上述言詞只係一時情緒反應,惟其辱罵之內容衡情應為通常人所難以忍受,而兩造間如念及夫妻間相互尊重為情感維繫之基礎,即不應以上開不堪言語羞辱他方,則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恩義已絕,堅持離異,自非無故。且兩造於該事件後迄今仍互相指摘,未見重修舊好跡象,顯然維持夫妻共同生活之基礎已不存在,婚姻破綻已無回復希望。則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婚姻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屬可信。
㈤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前段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夫妻依上開規定訴請離婚者,固須以該離婚之重大事由非由請求之夫或妻之一方所應負責為限,始得訴請判決離婚。至於如該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需負責時,即應比較該夫妻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而於有責程度相同時,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最高法院95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兩造婚姻發生嚴重破綻,已達無法繼續維持之程度,已如前述。而被上訴人指摘上訴人僅將住家當成宿舍,家中生活全賴被上訴人支出等情或有誤會,惟上訴人對於化解誤會,溝通歧見之方式卻訴諸損及被上訴人人格尊嚴之羞辱言詞,使婚姻裂痕更形嚴重,終致難以挽回。從而,兩造對於婚姻破綻之發生、擴大,其可歸責性經核並無軒輊,則依上開說明,被上訴人訴請判決離婚,自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離婚,確屬有據。從而,原判決准許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離婚,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斷,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家事法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