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司聲字第220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聲字第220號
- 聲請人
- 張玉英
- 相對人
- 簡錦秀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給付違約金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40,699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加計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等事件,經本院107年度訴字第338號判決被告(即相對人)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05,309元,及自107年4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兩造均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度上字第487號判決兩造上訴均駁回,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全案業已確定,聲請人依此聲請為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併提出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影本等件到院。經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審查,聲請人所預納之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40,699元,依上開判決主文所示由相對人負擔。準此,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金額確定如主文所示,並應加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三、另本件聲請人陳報之執行費24,043元及8,000元部分,均屬因強制執行程序所支出之執行費用,非民事訴訟法所稱之訴訟費用,故上開執行費用,應依強制執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另向執行法院聲請之,聲請人併同訴訟費用一併向本院聲請,顯有違誤,應予剔除。
四、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