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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司聲字第259號

發還提存物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8 月 22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聲字第259號

聲請人
祥俊環保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原名稱:祥俊環保事法定代理人 陳美秀相 對 人 朋富翔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魏朋庠法定代理人 魏稟豐法定代理人 李宜蓁法定代理人 李詠綺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103年度存字第726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514,000元整,准予發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02年度彰簡字第537號民事判決,為擔保聲請假執行,曾提供新臺幣514,000元為擔保,並以本院103年度存字第726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該事件業經本院103年度簡上字第144號民事判決確定終結,聲請人並向本院聲請定期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相對人未於法定期間內向本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為此,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公司變更登記表、本院102年度彰簡字第537號、103年度簡上字第144號民事判決、提存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司執字第136741號債權憑證、108年6月24日彰院曜民善108年度司聲字第148號函(以上均影本)等為證,且經本院調閱102年度彰簡字第537號、103年度簡上字第144號、103年度存字第726號及108年度司聲字第148號全卷,查核無誤,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怡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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