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消債抗字第1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抗告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10 月 28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消債抗字第11號抗 告 人 陳真惠即陳貞惠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碧娟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雲鵬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兆順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秀川一郎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樹旺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志亮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石發基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 法定代理人 李伯璋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聖文森商榮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上列抗告人因裁定免責事件,對於民國108年5月31日本院108年 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抗告人陳真惠應予免責。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 ㈠原裁定認抗告人於裁定清算前二年內之可處分所得共計新台幣(下同)307,072元,扣除必要支出及扶養費290,600元後,仍有16,472元可供債權人分配,而認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之不可免責事由。 ㈡然依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應以抗告人聲請清算前二年, 為計算可處分所得期間。聲請人於民國106年8月14日聲請清算,計算期間應為104年9月至106年8月。原裁定誤以105年9月至107年8月為計算可處分所得期間,顯然不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之規定。 ㈢抗告人104年9月至106年8月之可處分所得共計364,091元, 扣除個人必要支出及長女扶養費(18個月)共計498,600元 ,尚不足額,是以抗告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3條之不予免責 事由。 ㈣綜上,原裁定不予抗告人免責,顯然有誤,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予以抗告人免責之裁定等語。 二、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 。而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 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7年內曾 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 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 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同條例第133條、134條亦有明定。是依上開規定,參酌消債條例立法總說明:「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後,法院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債務。但為避免債務人濫用免責制度,產生道德危機,對於不免責之事由併予嚴謹之限制,債務人如有規定之事由,如隱匿財產等不誠實之行為,或浪費、賭博等不當行為,法院即不予免責」等語,可知清算程序終止時,原則上應裁定債務人免責,僅於債務人有同條例第133條及第134條所定事由,始應為不免責裁定。又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消債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抗告法院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廢棄或變更原裁定,消債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前段亦有規定。 三、經查: ㈠抗告人於106年8月14日向本院聲請消債條例之清算事件,經本院以107年度消債抗字第8號裁定自107年8月22日上午9時 起開始清算程序,然因抗告人之財產僅有存款43元,認清算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債務,而裁定終止清算程序確定。嗣審酌抗告人是否有消債條例所定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原裁定認抗告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之事由,以108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號裁定抗告人不免責等情,業經本院核 閱本院106年度消債清字第18號、107年消債抗字第8號、107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1號、108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號卷宗無訛。 ㈡依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查抗告人係106年8月聲請清算,經本院於107年8月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已如前述。而原裁定計算抗告人可處分所得、自己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其期間為105年9月至107年8月即「裁定開始清算前二年間」,與法條規定「聲請清算前二年間」不符,抗告人執此抗告,應屬可採。 ㈢經查,抗告人主張其於聲請清算前二年間之可處分所得共計364,091元,業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陳明在卷,其陳 報任職小時候大餅擔任店員工作,每月薪資僅約12,000元,亦據提出104、105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105 年薪資所得39,070元)、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小時候豆標投資薪資12,540元)、小時候豆標製發之薪資明細表等件為證,並非無據,應堪採信。而抗告人於聲請清算前二年期間,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依抗告人所自陳,其每月生活費用為10,400元(含餐費6,000元 、水電費1,500元、交通費800元、電話費600元、醫療及雜 支費1,500元),與行政院主計處公告104至106年度臺灣省 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依序為10,869元、11,448元、11, 448元之標準相當,應為合理可採。又抗告人主張其於106年2月前每月支出長女扶養費8,000元(長女自106年2月起自行打工賺取生活費),並提出戶籍謄本及長女就學證明、學費繳費收據、租屋契約為據。查抗告人係於87年10月25日單獨收養87年6月21日出生之長女陳○○,有渠戶籍謄本在卷可 稽,陳○○於106年2月時尚未成年,抗告人主張前支出扶養費每月8,000元亦屬合理可採,則抗告人於聲請清算前二年 支出之長女扶養費應為136,000元【8,000元×17個月(104 年9月至106年1月)】。至於抗告人主張其於105年9月前於 台中巿潭子區租屋居住,每月支出租金10,000元,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尚難以採認。基上,抗告人於聲請清算前二年期間,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為385,600元(計算式:10,400元×24個月+136,000元=385,600元 )。 ㈣據上,抗告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之可處分所得364,091元, 扣除該期間抗告人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之生活費用 385,600元後,其數額為-21,509元,並無餘額,是本件抗告人當不具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之應不免責事由。 ㈤次查,抗告人陳稱其為單親媽媽,獨自扶養女兒,且上有高齡母親須照顧,因工作狀況不佳,收入有限,為維持家中開銷,長期以卡養卡、預借現金,終致累積高額債務,又因長期過度勞累,導致輸尿管痿縮合併腎水腫、頻尿,不得劇烈活動、搬重物,僅能從事計時店員之低薪工作,故無力清償債務等情,已據抗告人提出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財產及工作收入證明、員林基督教醫院診斷書、醫療費用單據為證,是堪認抗告人負債原因為長期收入不佳,每月收入難以維持生活開銷及扶養費。此外,債權人並未提出任何事證足資認定債務人有何消債條例第134條規定之不免責事由,本院 依職權亦查無債務人有該條之不免責事由(查抗告人無任何股票、期貨等投資;未曾投保任何非強制性之保險;近10年無入出境紀錄),當無從認定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所 定之不免責事由。 ㈥綜上所述,抗告人聲請清算程序既經依法終止確定,本院復查無抗告人具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所列之情事,揆諸首揭說明,抗告人已符合免責之要件,自應以裁定免除抗告人之債務。原裁定以抗告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不免責 事由而裁定不免責,尚有未洽,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廢棄原裁定,並另為抗告人應予免責之諭知。 四、本件抗告雖有理由,惟關於本件免責之程序,係由本院依法律規定逕行審理,無待聲請,免責與否對抗告人權益至關重大,然不論免責與否,債權人僅有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尚非立於相對立之地位,是本件關於程序費用仍應由抗告人自行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前段、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國佑 法 官 李言孫 法 官 施錫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8 日書記官 顏麗芸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