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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83號

聲請迴避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10 月 14 日

法官陳瑞水陳正禧許嘉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83號

聲請人
蔡豐年

上列聲請人與陳克忠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108 年度簡上字第51號),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一)本院108 年度簡上字第51號聲請人與陳克忠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之承審法官姚銘鴻於民國108 年7 月10日準備程序時,以不屑態度向聲請人說:「您還要上訴嗎?」、「哼,你這走到哪都會輸!」、「原判決說你沒有表見代理了啊」等語,聲請人當時因此回應:「我已提出上訴理由,對原審判決仍有所疑慮」、「雖公證人詹孟龍無法到庭作證,但公證人詹孟龍已提出文書敘述當時公證之過程與表見代理之相關爭議問題」等語,然承審法官對於公證人詹孟龍所提出之文書全然棄置不論,僅不斷向其表示:「已傳公證人詹孟龍,是公證人詹孟龍不來」等語,甚而未予審酌陳克忠之配偶黃蘭緣多次向戶政機關申請印鑑證明、提供陳克忠之印章、所有權狀、身分證等與黃蘭緣是否具代理權有關之重要事實,承審法官之辦案品質,令人無法信服。

(二)承審法官於前揭準備程序時表示:「因黃蘭緣所涉偽造文書案件已經檢察官起訴,所以本件無表見代理情形」等語後,聲請人旋回應:「黃蘭緣於該案件有陳述曾告知陳克忠借款一事,且陳克忠也明確知道此事」等語,並聲請調查黃蘭緣之出境日期,以確定陳克忠知悉黃蘭緣借款之時間,然承審法官卻以不屑態度陳稱:「那都是她在說,我不知道!那是刑事庭的問題,你不要跟我講這麼多」、「一審就說你沒表見代理了」、「事後的承認不代表知情」等語,甚而打斷聲請人繼續陳述上訴理由,而不斷向其表明:「原判決就說你輸了」等語,完全忽略聲請人之陳述、調查證據之聲請及黃蘭緣有說謊承認偽造之可能,故聲請人認承審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聲請承審法官迴避等語。

二、按法官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所定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者,或法官有同法第32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所謂足認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之情形,係指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有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而言,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意法官進行訴訟遲緩,或認法官指揮訴訟欠當,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29年渝抗字第56號、69年臺抗字第457 號判例意旨參照)。另自民事訴訟法於89年2 月9 日修正公布後,為擴大訴訟制度解決紛爭之功能,於民事訴訟法第199 條第1項、第2 項分別增設法官除令當事人就事實為適當陳述及辯論外,亦應令其就法律觀點為必要之陳述及作適當完全之辯論之規定,以使訴訟得妥適進行,並防止發生突襲性裁判,而法官於訴訟進行中適度表明心證供當事人為攻擊防禦方法之參考,實為避免法官未經闡明逕行適用法律,致對當事人造成突襲之必要方法。況於民事訴訟程序,對於證據是否充足、訴訟資料是否足堪形成裁判心證等情,本屬法官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範疇,故法官對於當事人聲明之證據有無調查必要,屬於訴訟指揮權之行使,法官若認有必要就本案相關法律問題或對事實之見解適度公開心證,亦為民事訴訟程序所允許,尚不得遽指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而執為有聲請迴避之原因。

三、經查:

(一)經本院當庭勘驗前揭準備程序之錄音光碟後,承審法官固於前揭準備程序時陳述:「你一直強調表見代理,表見代理,判決就已經有告訴你了,沒有表見代理,知道嗎?我這樣解釋你聽的懂嗎?」、「這一段就是我剛才跟你解釋的意思,來,判決書給你看,這一段來給他看一下,有畫框框的四角的這一段,就是我剛才解釋的,就是我剛才解釋的沒有表見代理的。你這件事情錯,錯在於你沒有跟本人有任何的,有任何一通電話都沒有,懂嗎?然後事後現在刑事訴追,你走到哪裡你都不會贏」、「你這件還要上訴嗎?」、「事後的承認,也不代表他,事先的,他就知情啊,知道我意思嗎?沒有意義啊。」等內容,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9至44頁),然由上開勘驗筆錄之全文觀之,承審法官於陳述上開內容前,是先陳述:「表見代理,你說,你現在不能再跟我講說你不懂法律了,我跟你解釋,你既然要這樣,表見代理是說真正的本人讓你有誤會,你這件案子自始自終,原審判決就告訴你自始自終你都承認你跟本人沒有見過面,也沒有跟本人求證過,如何有表見代理?你聽的懂嗎?所謂的表見代理,是說本人有任何的作為,一點點的作為讓你誤會,他有什麼的作為讓你誤會了嗎?沒有啊。假設,我純粹用假設,假設你曾經打一通電話說,那個,那個,那個,那個,那個,陳先生,陳先生,你,你是不是叫你太太來跟我借錢?他跟你嗯、嗯,講嗯、嗯兩個字,好,結果他太太去做了這個事情,你說有表見代理,法官就已經在告訴你了,沒有表見代理,是因為本人沒有給你任何見面的機會,也跟你有任何的通訊,也沒有跟你有任何的接觸,沒有所謂的表見代理。表見代理在法律上是本人有做一些行為讓你誤會,你聽的懂嗎?」、「不然這樣多危險啊,夫妻就一定有表見代理?不是這樣,沒有規定夫妻就一定有表見代理,懂嗎?」、「這樣你聽懂我意思?我好意跟你解釋啦。」等語,可見承審法官陳述上開內容僅是就聲請人之主張行使闡明權,就足以影響訴訟勝敗之事實上及法律上觀點,在法庭上公開心證及表明法律見解,以防止突襲性裁判,故揆諸前開說明,尚難只因承審法官於前揭準備程序時公開心證,即遽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

(二)依上開勘驗筆錄所示(見本院卷第39、42頁),承審法官既於前揭準備程序時有另陳述:「你調查證據狀聲請傳訊公證人,公證人回函說他不會來」、「公證人已經不來,他,他不理我們啊,他說依照什麼什麼什麼這個,我也沒辦法」等語,可見承審法官應有於前揭準備程序前先行審閱公證人詹孟龍於108 年7 月3 日回覆予承審法官之函文,始得於前揭準備程序時為上開陳述,故聲請人主張:承審法官對於公證人詹孟龍所提出之函文棄置不論等語,難認有據。

(三)由上開勘驗筆錄觀之(見本院卷第41頁),承審法官於前揭準備程序時曾提示原審判決關於聲請人主張陳克忠應負表見代理責任為無理由之段落,而該段落已載明:「原告(按:即陳克忠)與黃蘭緣為夫妻關係,107 年8 月底前共同居住生活,衡情黃蘭緣欲取得原告之印章、身份證、土地權狀等物品並非難事,被告(按:即聲請人)亦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不認識原告本人,都是黃蘭緣和伊接洽的,金錢借貸契約書是在公證人處那邊完成的,陳克忠的印章及全部資料都是黃蘭緣提供的,本件從借款到設定抵押權從頭到尾都沒有跟陳克忠確認等語,被告徒憑黃蘭緣執有原告之印章、印鑑、印鑑證明、系爭土地所有權狀等物,即謂原告應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云云,即屬無據」等內容,足見承審法官於公開心證之同時,亦已審酌黃蘭緣曾持有陳克忠之印章、印鑑證明、所有權狀、身分證等情事,故聲請人主張:承審法官全然未予審酌此等情事等語,並非可取。

(四)依上開勘驗筆錄所示(見本院卷第43、44頁),聲請人於前揭準備程序時並未向承審法官聲請調查黃蘭緣之出境日期;又雖承審法官曾於前揭準備程序時中斷聲請人之陳述而表明自己心證,但承審法官之後仍有讓聲請人繼續陳述意見,而非全然不再使聲請人陳述,故聲請人主張:承審

可採。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雖執前詞聲請承審法官迴避,惟核其所述,均是就承審法官於前揭準備程序時所為證據之調查、訴訟上之指揮、公開心證等處理情形加以指摘,而在主觀上臆測承審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此外,聲請人迄未指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承審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何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何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承審法官進行審理程序有何不公平情事,則揆諸上開說明,自難認承審法官於前揭準備程序時執行職務有何偏頗之虞,因此,聲請人聲請承審法官迴避,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35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法官完全忽略其所為之陳述、調查證據之聲請等語,同非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瑞水

法 官 陳正禧

法 官 許嘉仁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曾靖雯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83號於民國 108 年 10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迴避,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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