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選字第16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選字第16號
- 原告
- 詹雅婷
- 原告
- 魏碩衛
- 原告
- 上 二 人 黃茂松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被告
- 彰化縣永靖鄉鄉民代表會
- 法定代理人
- 林大福
- 訴訟代理人
- 陳銘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選舉無效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理由
一、原告聲明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12月25日辦理之第21屆彰化縣永靖鄉鄉民代表會主席及副主席選舉(下稱系爭選舉)無效。係主張略以:原告詹雅婷與被告現任主席林大福為系爭選舉之主席候選人,原告魏碩衛與被告現任副主席邱平舜為系爭選舉之副主席候選人。系爭選舉結果固由林大福及邱平舜以一票之勝當選,惟被告現任主席林大福及副主席邱平舜,竟指派被告職員陳春娥及陳麗君為系爭選舉擔任唱票員、發票員及計票員等工作,於系爭選舉開票時,陳春娥竟未確實逐張唱名開票,使在場觀看人員均來不及觀看,無法得知原告正確得票數,導致原告與林大福及邱平舜間僅相差一票,林大福及邱平舜當選得票數不實,損害原告權益甚鉅,爰以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8條第1項及地方立法機關組織準則第3條第3項、第12條、第13條、第14條提起本訴等語。
二、按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有訴訟之權,旨在確保人民有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及受公平之審判。至於訴訟救濟,究應循普通訴訟程序抑或依行政訴訟程序為之,則由立法機關依職權衡酌訴訟案件之性質及既有訴訟制度之功能等而為設計。而我國關於行政訴訟與民事訴訟之審判,依現行法律之規定,係採二元訴訟制度,分由不同性質之法院審理。關於因公法關係所生之爭議,由行政法院審判,因私法關係所生之爭執,則由普通法院審判,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18號、第448 號著有解釋明文可資參照。次按普通法院認其無受理訴訟權限者,應依職權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31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
三、又按本法所稱公職人員,指下列人員:一、中央公職人員:立法院立法委員。二、地方公職人員:直轄市議會議員、縣(市)議會議員、鄉(鎮、市)民代表會代表、直轄市山地原住民區(以下簡稱原住民區)民代表會代表、直轄市長、縣(市)長、鄉(鎮、市)長、原住民區長、村(里)長,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2條定有明文。是鄉民代表會之主席、副主席稱謂非屬該法所列地方公職人員之範籌。參諸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所規範公職人員選舉、罷免,乃針對公職人員資格之取得、喪失為規範,而鄉民代表會主席、副主席之選舉、罷免,屬民意機關之鄉代會議會內部職務分配之自治事項,除係非屬私法上權利義務關係事項外,復非公職人員資格之取得、喪失事項,自與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所規範事項之性質迥然有別,當難認得準用或類推適用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相關選舉、罷免之規定,進而認得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向普通法院民事庭提起選舉、罷免無效或罷免案通過無效等訴訟。況按選舉罷免事件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行政訴訟法第10條已定有明文。則既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並未就鄉代會主席、副主席之選舉、罷免程序為規定,且未就該等選舉、罷免無效等相關訴訟明文規定由普通法院民事庭審理。另地方制度法亦未規定鄉民代表會主席、副主席選舉罷免事件之爭議係由普通法院管轄。則有關鄉代會主席選舉、罷免等相關爭議之訴訟,依行政訴訟法上開規定,自應向行政法院提起,始為適法。
四、經查,本件原告既主張被告辦理系爭選舉有足以影響選舉結果之相關事實爭議,乃屬永靖鄉民代表會內部職務分配之自治事項,此等公法上之權利義務關係事項,依照前揭法條及說明,性質上既與公職人員之選舉、罷免有別,當不適用、準用或類推適用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有關選舉、罷免之規定,更無依照該法第126條第1款規定,向普通法院民事庭提起本件訴訟之餘地。是原告認本件應適用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相關選舉、罷免之規定,而向本院提起選舉無效訴訟,顯於法不合。
五、綜上所陳,本件原告所爭執者核屬公法上之法律關係,自屬行政法院權限之事件,非本院職掌範圍。復本院通知兩造對審判權表示意見,原告到庭仍執前詞主張本件不屬行政法院審判之權限,應由本院審理,被告則稱請本院依法審酌等語,爰依前揭法律規定,應將本件裁定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台中高等行政法院。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31條之2第2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