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再易字第12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再易字第12號
- 再審原告
- 陳松山
上列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黃信證等人間請求確認債權存在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03年1月29日本院彰化簡易庭102 年度彰簡字第655號第一審判決、103年5月29日本院103年度簡上字第56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按起訴法院之審級,依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及前條規定徵收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1 項定有明文,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未據繳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9年9月10日裁定命於收受裁定後7日內補繳裁判費新台幣3,150元,該裁定已於109年9月17日送達再審原告,有送達證書及領取簽收資料在卷可稽。再審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再審之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四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