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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司聲字第295號

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8 月 25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聲字第295號

聲請人
彰化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王惠美
相對人
蔡賢忠

      詹素芬

      梁黃雪美

      柯瑞旺

      姚雪玉(即謝明枝之繼承人)

      謝忠和(即謝明枝之繼承人)

      謝梅玲(即謝明枝之繼承人)

      謝惠美(即謝明枝之繼承人)

      趙文龍

      莊太郎

      曾再傳

      吳青易

      陳家和

      徐有楠

      李昆林

      王清

      吳文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如附表所示,並均應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拆屋還地等事件,業經鈞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最高法院裁判確定,爰提出相關證書,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經本院106年度重訴字第101號、臺中高分院107年度重上字第225號判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504號裁定,第一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依附表「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並已確定在案,經本院調卷審查無誤。聲請人所支出之第一審訴訟費用,有其所提收據在卷可稽,金額詳如費用計算書所示。是以,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附表所示,並均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加計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費用計算書:┌─────┬─────────┬──────┬────────┐│項目 │金額(新臺幣/元) │預納人 │備註(收據日期) ││ │ │ │ ││ │ │ │ │├─────┼─────────┼──────┼────────┤│第一審裁判│313,752 │聲請人 │106年6月14日 ││費 │ │ │ │├─────┼─────────┼──────┼────────┤│地政規費(│20,150 │同上 │106年8月8日 ││複丈費、謄│ │ │ ││本費) │ │ │ │├─────┼─────────┼──────┼────────┤│地政規費(│150 │同上 │106年10月31日 ││謄本費) │ │ │ │├─────┴─────────┴──────┴────────┤│合計:334,052元。 ││ │└───────────────────────────────┘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邱志忠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                            │訴訟費用負擔比│應給付聲請人之訴│
│                            │例            │訟費用額(新臺幣│
│                            │              │/元)           │
│                            │              │                │
├──────────────┼───────┼────────┤
│蔡賢忠                      │4/100         │13,362          │
├──────────────┼───────┼────────┤
│詹素芬                      │5/100         │16,703          │
├──────────────┼───────┼────────┤
│粱黃雪美                    │6/100         │20,043          │
├──────────────┼───────┼────────┤
│柯瑞旺                      │5/100         │16,703          │
├──────────────┼───────┼────────┤
│姚雪玉、謝忠和、謝梅玲、謝惠│4/100         │13,362          │
│美(謝枝之繼承人)          │              │                │
├──────────────┼───────┼────────┤
│趙文龍                      │4/100         │13,362          │
├──────────────┼───────┼────────┤
│莊太郎                      │9/100         │30,065          │
├──────────────┼───────┼────────┤
│曾再傳                      │10/100        │33,405          │
├──────────────┼───────┼────────┤
│吳青易                      │9/100         │30,065          │
├──────────────┼───────┼────────┤
│陳家和                      │18/100        │60,129          │
├──────────────┼───────┼────────┤
│徐有楠                      │7/100         │23,383          │
├──────────────┼───────┼────────┤
│李昆林                      │5/100         │16,703          │
├──────────────┼───────┼────────┤
│王清                        │6/100         │20,043          │
├──────────────┼───────┼────────┤
│吳文彬                      │8/100         │26,724          │
├──────────────┼───────┼────────┤
│總計                        │1             │334,052         │
└──────────────┴───────┴────────┘
備註:
1.附表中關於金額之計算,小數點以下均四捨五入,惟為加總等
  於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得酌情於1元之範圍內增減。
2.各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係以聲請人所預納訴訟
  費用額新臺幣334,052元,乘以各共有人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所
  得金額。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司聲字第295號於民國 109 年 08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確定訴訟費用額,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