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504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台上字第1504號
- 上訴人
- 王 清
- 上訴人
- 吳文彬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梁徽志律師
- 被上訴人
- 彰化縣政府
- 法定代理人
- 王惠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 年1月14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07年度重上字第225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第469 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關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雖以該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未能證明兩造就系爭土地有租賃或使用借貸關係;彰化縣縣有財產管理自治條例第37條第1項第2款規定,非指被上訴人有出租系爭土地之義務。上訴人之前手無依臺灣省接收日人房地產處理實施辦法第9 條規定,向被上訴人承租該土地之證明。被上訴人請求拆屋還地,有其利益及公益目的存在,非以損害上訴人為主要目的,並無權利濫用。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 條第1項前段、中段及第179條規定,請求分別為彰化縣彰化市○○路000巷00號、○○路000號建物事實上處分權人而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之上訴人,各拆除該建物,給付不當得利,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無礙事項,泛言論斷錯誤,而未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