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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簡上字第89號

分配表異議之訴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12 月 21 日

法官廖國佑施坤樹李言孫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簡上字第89號

聲請人即

視同上訴人 王創永即王古玉蘭之繼承人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詹為順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聲請人對於民國109年11月27日本院所為第二審判決聲請更正錯誤,並聲請退還裁判費,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審之判決書僅做程序審理處理,未做實體審理處理,且係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駁回。惟查,依該條款規定駁回者,應以裁定為之,而非以判決為之,故依同法第232條規定,請求將本審之判決書更改為裁定書。又本件既應以裁定為之,則裁判費應為新臺幣(下同)1,500元,本院向聲請人收取裁判費8,100元,依法應退還6,600元。

二、經查:

㈠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顯然錯誤,乃指判決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之情形而言,倘判決中所表示者係法院本來之意思,即無顯然錯誤可言,自不得聲請更正(最高法院41年台抗字第66號、98年度台抗字第502號裁判意旨參照)。次按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固應以裁定駁回之,惟法院倘誤以判決駁回,而原告對之提起上訴時,就其上訴有無理由,上級審法院應依上訴程序以判決為裁判,尚不得依抗告程序以裁定為裁判(最高法院98年台抗字第482號民事裁定參照)。

㈡經查,本件聲請人起訴請求將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17846號執行事件於民國108年5月3日製作之強制執行金額分配表,其中次序11詹為順之利息債權491,052元剔除,不得列入分配,本院員林簡易庭認為其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之情形,以108年度員簡字第327號判決予以駁回,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本院自應依簡易程序上訴之相關規定以判決為裁判,而不得依抗告程序之相關規定以裁定為之,聲請人指摘本院應以裁定為之,卻誤以判決為之,乃顯然之錯誤,爰聲請將判決更正為裁定等語,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又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491,052元,本院徵收第二審裁判費8,100元,並無違誤,聲請人主張有溢繳6,600元,請求退還等語,亦無理由,併予駁回。

三、綜上所述,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國佑

法 官 施坤樹

法 官 李言孫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馬竹君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簡上字第89號於民國 109 年 12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分配表異議之訴,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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