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423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423號
- 原告
- 范世榮
- 被告
- 黃崑山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5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禁止被告於彰化縣○○鎮○○街00號對面原告居住之鐵皮屋(下稱系爭鐵皮屋)附近便溺;禁止被告敲擊、毀損系爭鐵皮屋。係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下同)108年4月8日凌晨4時許,對原告所有之系爭鐵皮屋大力敲擊,原告聽見聲響後驚醒由窗戶查看,發現被告正站在被敲擊處之窗戶外,被告上開行為致系爭鐵皮屋牆壁浪板凹陷、屋內物品散落,該鐵皮牆壁凹陷部分,經詢問相關業者估價,回復原狀需要35,000元。又被告上開暴力行為,造成原告心生恐懼難以入眠,導致無法正常生活作息。此外,被告自承係於系爭鐵皮屋附近便溺。原告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35,000元之修繕費及55,000元之精神慰撫金,並請求禁止被告再為相類之便溺、敲擊、損害鐵皮屋等行為。
二、被告聲明:原告之訴駁回。抗辦略以:被告並無敲打系爭鐵皮屋之外牆,被告尿尿的地方不是原告的私產,那地方雜草叢生,我們早市場的人都習慣在那邊尿尿,不會影響到原告。系爭鐵皮屋齡已三十多年,牆壁浪板凹陷情形與被告無關,原告亦未親眼目擊被告敲擊之行為,(原告提告被告)刑案偵查結果,指係原告臆測之詞。兩造係鄰居,相處自來不睦,原告檢舉、提告被告多次糾紛,原告曾有一次毆打被告成傷判罪,被告若真有敲擊系爭鐵皮屋,當下原告為何不阻止。且原告之配偶就住在系爭鐵皮建物對面(即前述泉州街87號),附近也有其他住戶,若真有敲打行為,為何原告配偶或鄰居都未被聲響吵醒,原告所述並不實在。此外,原告認為被告之行為使其感到生命財產受威脅,但若屬實,原告聽到聲響後為何不立即報警,卻遲至隔天早上八點多才報警,不符合有生命財產到威脅恐懼的表現,故原告主張其受有精神損害亦無理由等語。
三、得心證理由:
1、查兩造為鄰居關係,雙方長期相處不睦,及被告於108年4月8日凌晨4時許,出入系爭鐵皮屋附近二分多鐘,被告自承係至附近雜草叢生處尿尿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亦有相符之監視影像資料附卷可佐,自可信屬真實。至原告據前述監視影像,於被告自承出入系爭鐵皮屋附近尿尿之時間,未錄得影像,但出現聲響,主張當時系爭鐵皮屋係遭被告敲打、損害,原告亦心生畏懼部分,則被告否認,抗辯如上。
2、本院按諸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43年台上字第377號判例意旨可加參照。爰參諸原告以相同主張告訴被告涉犯妨害自由罪嫌,於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
鐵皮屋內睡覺,我聽到鐵皮屋有被敲打的聲音,且我養的狗對著鐵皮屋之窗戶叫,我起來查看,看到被告站在窗戶外面,之後被告就走開了。我認為當時係被告敲打鐵皮屋,但是我不知道被告是用什麼東西敲打鐵皮屋」等語,顯然原告並無親見被告有敲打鐵皮屋之行為;又卷附監視器影像光碟內容經本院勘驗合於前述檢察官偵查後所為不起訴處分書內所記:「畫面時間4時18分11秒,被告手持安全帽走至鐵皮屋後面」、「畫面時間4時18分24秒起,聽見連續8聲敲打的巨大聲響」、「畫面時間4時18分42秒起,聽見狗連續叫吠之聲音」、「畫面時間4時18分46秒起,再聽見連續2聲敲打的巨大聲響」、「畫面時間4時20分53秒,被告手持安全帽走至鐵皮屋外面」、「畫面時間4時21分18秒,被告手持安全帽走到鐵皮屋門口外面,畫面中被告所持安全帽,外觀上亦未見有任何損害狀態」等情。其中聲響,音源何來,是否確屬系爭鐵皮屋受敲擊,容堪置疑?況系爭鐵皮屋齡30多年,比較卷附原告提出之鐵皮屋受損照片,係屬小面積輕微之凹陷,則被告所辯原告未能證明係於108年4月8日凌晨4時之相關時點才受損所致,亦非不合情理。益以畫面中被告手持之安全帽亦未見有損壞之狀態,雖被告之行逕不免瓜田李下之嫌,惟原告之主張尚屬未足證明,揆諸段首說明,本院難加憑採,爰應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件為判決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不影響判決結果,爰不贅論。
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併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