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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消債聲字第10號

延展履行期限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7 月 22 日

聲請人
即債務人
劉達財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理人
蘇志成
代理人
王行正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兆順
代理人
謝浦澤
代理人
林勵之
相對人
即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相對人
即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亮溪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相對人
即債權人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
代理人
羅漢璇
相對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設臺北市○○區○○路0號地下0樓、0 樓及0樓

上列當事人間更生事件,聲請人聲請延長更生方案履行期限,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於民國109年1月15日以10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58號民事裁定認可之更生方案履行期限,應予延長1年(即自110年7月起至111年6月止,共1年停止履行,自111年7月起,依原更生方案繼續履行)。

理由

一、按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債務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其履行期限。但延長之期限不得逾二年。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三個月低於更生方案應清償之金額者,推定有前項事由。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75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鈞院裁定認可更生方案,目前每月應清償新臺幣(下同)20,197元。茲因聲請人擔任汽車維修員工作,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COVID-19)疫情影響,使工作量驟減及減班,致每月收入減少,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已連續三個月低於更生方案應清償之金額,顯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更生方案有困難,爰聲請鈞院裁定延長履行期限1年等語。

三、經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0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58號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每1月為1期,每期在20日給付,每期清償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0,197元,並自前開裁定確定之翌月起開始履行。次查,債務人任職之旭益汽車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因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COVID-19)疫情影響,門市來客人數減少,遂調整債務人每月上班日數,致債務人於民國110年4至6月實領薪資分別減少為46,684元(39,384+7,300=46,684)、7,500元、42,217元(37,217+5,000=42,217)。又債務人前開可處分所得扣除前揭裁定所認定債務人及受扶養之2名未成年子女每月必要生活費用29,732元後,僅分別剩餘16,952元(46,684-29,732=16,952)、0元、12,485元(42,217-29,732=12,485),該餘額已連續三個月低於更生方案應清償之金額即每月20,197元等情,有債務人所提公司減班公告、勞工協商同意書、薪資單等件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前開卷宗審核無誤。是債務人既受疫情影響,致收入減少,而有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履行更生方案有困難之情事。依首揭規定,債務人聲請延長更生方案履行期限1年,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邱志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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