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8 分鐘讀完 全文 2,845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27號

聲請免責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8 月 19 日

法官施錫揮

聲請人
即債務人
丁兆禾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理人
王行正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兆順
代理人
林勵之
相對人
即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代理人
張義育
相對人
即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志強
代理人
黃勝豐
相對人
即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代理人
蘇稜詔
相對人
即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代理人
莊凱鈞 住○○市○○區○○○街00巷00弄00 號00樓
相對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獻
相對人
即債權人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銘
代理人
張義育
相對人
即債權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勝發
相對人
即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相對人
即債權人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隆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匯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0、 0樓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00 樓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0至0 樓、0樓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000 號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債務人丁兆禾應不予免責。

理由

一、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簡稱消債條例)第133條定有明文。揆諸前開條文之立法理由,係為免債務人濫用清算程序以獲免責,並敦促有清償能力者,利用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清償債務而受免責,爰以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為計算基礎,以為裁定免責之依據,進而保障債權人可受最低清償。

二、聲請人即債務人丁兆禾(下稱債務人)前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於民國109年9月30日以109年度消債清字第19號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執行清算結果,本件清算財團及執行結果如附表所示,本院司法事務官將清算財團分配予債權人後,於110年5月20日以109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31號裁定終結清算程序確定,此有本院109年消債清字第19號、109年司執消債清第31號等民事裁定、分配表及相關卷證可憑。本院所為清算程序終結之裁定既已確定,本院自應審酌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所定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

三、本院查,債務人本件聲請清算時,陳報其聲請前二年內收入為新臺幣(下同)638,567元,每月生活必要支出為22,500元(房租5,000元、餐費7,500元、手機費1,000元、水電費1,000元、油資1,000、父親之扶養費5,000元、其他雜支費2,000元),聲請前二年內必要支出為540,000元,則其聲請前二年內收入、支出之差額為98,567元。惟本件債權人受償之金額為50,601元(如附表所示),顯有「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情形,法院自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四、綜上,債務人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之不免責事由,且未得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其免責,依法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施錫揮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顏麗芸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單位:新臺幣)
編號   財產名稱 財產現況 處分情形  1 車牌號碼000-000 普通重型機車 三陽、2012.11出廠、111cc 債務人提出現金12,000元,以代拍賣  2 車牌號碼00-0000 自小客車 三陽、1999.01出廠、1997cc 債務人提出現金6,000元以代拍賣  3 鹿港彰濱郵局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0) 129元 債務人提出等值現金210元  4 台灣銀行存款(帳號000-000-000000) 81元   5 郵政安家定期還本終身壽險(保單號碼00000000) 205,016元(未扣除保單借款) 由本院代為解約,得款27,044元  6 彰化銀行鹿港分行存款(0000-00-00000000) 5,347元(戶名曾玫純,為債務人之薪轉戶) 債務人提出等值現金5,347元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消債…」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